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金訴,1610,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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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豫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415號、第369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

又共同犯洗錢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叁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胡芙蓉」、「尤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的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戶名:洪婉婷,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帳戶】後(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丙○○再至指定地點,向「胡芙蓉」拿取第一帳戶提款卡,提領指定金額(提領時間、金額、地點如附表一編號1至2),最終將提款卡、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任由詐騙集團成員取走,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向「胡芙蓉」領取提領款項1.5%的報酬【下稱犯罪事實A】。

(二)又與陳茗耀(檢察官另分案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人向戊○○施用詐術,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戶名:陳偉全,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後(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一編號3),丙○○再向陳茗耀拿取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指定金額(提領時間、金額、地點如附表一編號3),最終將提款卡、款項交付陳茗耀收受,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向陳茗耀領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的報酬【下稱犯罪事實B】。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已經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以上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偵36927卷第7頁至第11頁、第69頁至第74頁;

偵28415卷第81頁至第83頁;

本院卷第54頁第55頁、第62頁),與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出處如附表二),並有附表二所示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

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論罪法條:1.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如下表所示:對應犯罪事實 罪名 犯罪事實A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犯罪事實B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2.被告於犯罪事實A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目前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 (本院卷第16頁),而且本案起訴書核犯法條欄未記載該 條文,即便犯罪事實提及「被告加入詐騙集團」等字句, 應該也只是客觀狀態的描述,可以認為檢察官並沒有起訴 這部分罪名的主觀意思。

(二)被告分別與「胡芙蓉」、「尤龘」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犯罪事實A部分)以及陳茗耀(犯罪事實B部分)分工合作,各自擔任詐騙、聯繫、提款、回繳款項的工作,對於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以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且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名的競合與罪數:1.被告按照指示提領、回繳款項,除了是詐欺取財犯罪的分工行為以外,也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的部分行為,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可以認為被告分別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A部分,最低法定刑比洗錢罪還要重)以及洗錢罪(犯罪事實B部分,最高法定刑比詐欺取財罪還要重)處斷。

2.附表一所示之人受到不同的方法詐騙,被詐騙的時間也不一樣,各別具有獨立性,又被告受到不同人的指示,拿取提款卡,多次提領款項以後回繳,各告訴人的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間,可以認為是犯意各別,而且行為互殊,應該以告訴人的人數為基礎,分別進行處罰(共3罪)。

(四)刑罰減輕事由:1.犯罪事實A:⑴被告於偵查、審理自白洗錢罪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刑罰(想像競合情況下,法定刑較輕之罪的刑罰減輕規定也必須被考慮,只是從一重後仍然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即應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此部分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

⑵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的適用:①辯護人主張: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一時失慮遭詐騙集團所利用,又被告並非集團核心,只是詐騙集團外圍、避險工具,犯罪情節輕微,而且被告坦承犯行,更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倘若科處最低法定刑(即有期徒刑1年),仍屬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然有明文規定,然而所謂「顯可憫恕」,是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的情況,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然失之過苛,尚堪憫恕的情形而言。

③雖然被告只是擔任提領犯罪所得的工作(即「車手」),也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是詐騙集團中的核心成員,但是根據被告的前案紀錄表,被告有5個以上的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在法院審理中(本院卷第16頁至第21頁),被告的反覆提領行為顯然已經造成多數人受到財產上的損害,犯罪情節並非輕微。

又被告另外聽從陳茗耀指示,拿取提款卡提領款項後回繳(如犯罪事實B部分),不斷涉入詐欺、洗錢犯罪,未能深刻了解尊重他人財產權益的重要性,存在相當程度的主觀惡性。

④更何況被告並不是出於什麼不得已的苦衷才選擇參與詐騙集團,加以考慮被告坦承犯行、願意與告訴人和解(卻未出席法院安排的調解期日)的犯後態度以後,法院認為客觀上不存在任何特別值得憫恕的原因,即便科處被告最低的法定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也不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不符合情輕法重的情況,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的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因此辯護人的主張並無理由。

2.犯罪事實B:被告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審理均自白洗錢罪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刑罰。

(五)量刑:1.審酌被告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然貪圖不法私利,同意為詐騙集團提領、交付詐欺款項,或是按照朋友(即陳茗耀)指示,提領款項後回繳,分工合作進行詐騙計畫,騙取他人金錢,並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難以查緝,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2.又考量被告因為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以後,竟然再次犯罪(5年內),素行不算太好,不是詐騙集團中重要而且具有決策權的角色,以及被告於審理時說自己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從事工地綁鋼筋的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與父母、哥哥同住,需要扶養3個未成年子女、同居女友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獲得提領款項1.5%(犯罪事實A)以及5,000元(犯罪事實B)的報酬,與告訴人甲○○以4萬元達成調解約定(分期付款),當庭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乙○○、戊○○,卻未出席法院安排的調解期日等一切因素,再以各告訴人受騙金額為基礎,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如果易服勞役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六)由於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都尚未確定,即便本案於一審確定,被告很可能會請求檢察官將本案各罪的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規定),而且被告還有犯罪時間相近、手段相似的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在法院審理中(本院卷第15頁至第21頁),為保障被告的聽審權,減少不必要的重複裁判,應該沒有先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宣告的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的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未扣案犯罪所得5,435元應沒收:

(一)被告提領告訴人乙○○的被害款項2萬9,000元(即附表一編號2),以1.5%進行計算,被告獲得的報酬為435元,又被告於犯罪事實B獲得報酬5,000元,兩者合計為5,435元,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按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的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提領告訴人甲○○的被害款項共6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以1.5%進行計算,固然獲得900元的報酬,但是被告與告訴人甲○○以4萬元達成調解約定(分期付款),超過被告獲得的犯罪所得,被告日後若未履行,告訴人甲○○即可持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一樣可以達到剝奪犯罪所得的立法目的,若再就被告這部分的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將是一個過於苛刻的決定,應該根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進行沒收宣告。

(三)在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經不用在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可以另立一項合併為沒收宣告之諭知,也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本院將應該沒收的犯罪所得合併宣告於另外一個獨立的主文項,除了有利於執行以外,也符合沒收制度的本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主文 1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日19時30分,假冒大大寬頻客服人員,致電甲○○,佯稱因操作疏失,誤升級為企業用戶,需操作ATM始能取消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日22時10分 2萬9,989元 第一帳戶 111年3月2日0時16分 3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土城分行)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3月1日22時22分(起訴書誤載為25分) 2萬9,985元 111年3月2日0時17分 3萬元 2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日21時7分,假冒金石堂客服人員及台新銀行業務主管,致電乙○○,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商品重複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始能取消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日22時44分 9,988元 111年3月2日0時18分 2萬9,00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3月1日22時45分 9,989元 111年3月1日22時46分 9,999元 3 戊○○ 不詳之人於111年4月2日20時55分,假冒不詳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主任,致電顏若安,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帳號扣款,需操作網銀始能解除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日23時7分 4萬9,989元 郵局帳戶 111年4月2日23時14分 2萬5元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超商五股自強店) 丙○○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4月2日23時15分 2萬5元 111年4月2日23時15分 2萬9,987元 111年4月2日23時16分 1萬5元 新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鴻運店) 111年4月3日0時4分 4萬9,987元 111年4月2日23時23分 2萬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五股登科店) 111年4月2日23時24分 9,005元 111年4月2日0時5分 4萬9,988元 111年4月3日0時8分 6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0號(林登郵局) 111年4月2日0時8分 4萬9,989元 111年4月3日0時9分 6萬元 111年4月3日0時10分 3萬元
附表二:
對應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甲○○) 甲○○於警詢證詞 偵28415卷第21頁至第22頁 甲○○報案資料 偵28415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25頁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乙○○) 乙○○於警詢證詞 偵28415卷第29頁至第32頁 乙○○報案資料 偵28415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3頁至第335頁 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戊○○) 戊○○於警詢證詞 偵36927卷第15頁至第19頁 戊○○報案資料 偵36927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35頁至第36頁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 偵36927卷第31頁至第33頁 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郵局金融卡背面影本 偵36927卷第25頁 手機通話紀錄 偵36927卷第29頁 銀行資料 第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 偵28415卷第57頁至第62頁 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偵36927卷第75頁至第77頁 監視器畫面 111年4月2日23時13分全家便利商店五股自強店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 偵36927卷第41頁至第45頁 111年4月2日23時16分統一超商鴻運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 偵36927卷第47頁 111年4月3日0時8分五股林登郵局提款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 偵36927卷第49頁至第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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