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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欽
指定辯護人 董子祺律師
被 告 盧鴻圖
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5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張偉欽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盧鴻圖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偉欽、盧鴻圖於民國110年3月間,與「劉文豪」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再由張偉欽於110年3月19日12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盧鴻圖前往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由盧鴻圖臨櫃提領上開款項後交予張偉欽,嗣張偉欽再轉交「劉文豪」,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張偉欽、盧鴻圖並因而分別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江淑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張偉欽、盧鴻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44、106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偉欽、盧鴻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認罪(見本院卷第144、153、106、11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江淑美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偵卷第53至57頁),且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2張、告訴人江淑美提出之詐騙電話來電紀錄擷圖1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9、47至52、59、61、99頁),足認被告張偉欽、盧鴻圖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偉欽、盧鴻圖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關於罪名及罪數:⒈查本案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等情,業據被告張偉欽、盧鴻圖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4、106頁),足認被告張偉欽、盧鴻圖主觀上均已知悉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另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規定,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張偉欽、盧鴻圖就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特定犯罪,被告張偉欽、盧鴻圖與其所屬詐欺集團為製造金流斷點且阻撓嗣後特定犯罪之刑事偵查追訴,由被告盧鴻圖提領款項後,再將款項轉交被告張偉欽,被告張偉欽、盧鴻圖復轉交交予「劉文豪」,而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相符,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是核被告張偉欽、盧鴻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張偉欽、盧鴻圖與「劉文豪」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張偉欽、盧鴻圖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查本案被告張偉欽、盧鴻圖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就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之部分均坦承犯行,而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被告張偉欽、盧鴻圖就此部分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是被告張偉欽、盧鴻圖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應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另被告張偉欽之辯護人以本案告訴人損失之52萬元,應均由實際詐欺集團首腦領走,被告張偉欽所取得之利益2,000元,與上開損失相較,差距甚大,如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量刑,於刑法評價上恐有過重之情等詞,被告盧鴻圖之辯護人則以被告盧鴻圖本案獲利僅5,000元,倘日後有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完畢,認如仍量處一年以上之刑度,有情輕法重之狀況等語,而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被告盧鴻圖部分並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情。
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茍非被告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
查被告張偉欽、盧鴻圖僅為圖輕鬆獲取不法利益,即與詐欺集團共犯本案犯行而從事車手、收水工作,更因之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增加警方追查之困難,並使本案告訴人損失共52萬元,且未見被告張偉欽、盧鴻圖為本案犯行時,有何犯罪之特殊動機、原因與環境,復審酌被告張偉欽、盧鴻圖本案犯行所致告訴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被告張偉欽本案係負責搭載被告盧鴻圖前往領款並交水予上游、被告盧鴻圖則係提供本案帳戶及負責臨櫃領取巨額詐欺款項等各別參與本案犯行之情節及程度等節,實難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特別情狀,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再衡以被告盧鴻圖犯後未積極與告訴人進行和解或賠償,而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被告張偉欽、盧鴻圖之辯護人執此為由,分別請求本院依上開規定請求減輕其刑或緩刑,均難以憑採。
㈢本案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偉欽、盧鴻圖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欲牟取不法報酬,且透過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行,詐欺所得之款項流向更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而皆應予非難;
又佐以被告張偉欽、盧鴻圖犯後均坦承犯行,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
兼衡被告張偉欽、盧鴻圖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自承最高學歷分別為高職畢業、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張偉欽在工廠工作,每月收入約20,000多元,未婚、無子女,亦無需要扶養之親屬家人,被告盧鴻圖從事餐飲業,為固定正職,已做3個月多,每月收入約35,000元,本案發生時從事木材家具工廠,收入約26,000元,未婚、無子女,現在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張偉欽、盧鴻圖本案非別取得報酬2,000元、5,000元等情,業據被告張偉欽、盧鴻圖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5、106頁),而屬其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同時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犯罪事實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江淑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6日9時許,假冒為戶政事務所員工致電江淑美,隨後又冒稱「陳文忠警官、林俊廷主任檢察官」詐稱江淑美涉及詐欺及洗錢罪,需繳納保證金及保管金錢為由要求其匯款,致江淑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0年3月19日12時6分許/52萬元。
盧鴻圖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19日12時32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玉山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
5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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