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金訴,1631,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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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1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祐翰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900號、111年度偵字第5901號、111年度偵字第5902號、111年度偵字第10968號、111年度偵字第10969號、111年度偵字第12357號、111年度偵字第13103號、111年度偵字第248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31號被告王祐翰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與該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63號、111年度金訴字第765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甚明。

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王祐翰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1796號、110年度偵字第43848號、111年度偵字第22319號;

111年度偵字第34080號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現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63號、111年度金訴字第765號審理,迄今尚未審結等情,有該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核上開案件與本案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時,聲請將本案移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合併審判,嗣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是否同意將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31號案件移送該院合併審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覆表示同意,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11月23日桃院增刑德111金訴363字第111901715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爰依前揭規定,將本案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與上開案件合併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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