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余雅慧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 二、案經陳玉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陳邱鬆訴由新
- 理由
- 一、本案被告余雅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三、論罪:
-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 (二)被告將上開郵政及臺銀帳戶之金融卡交予「何嘉慧」、「黃
- (三)又檢察官另就告訴人吳家妤、王文國及被害人曾月養遭詐騙
- (四)被告以同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行為人詐騙告訴
- (五)至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就犯罪事實固均記載被告交付帳戶之對
- 四、科刑:
- (一)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 (二)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供他
- 五、本件無應沒收之物:
- (一)再被告固有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
- (二)末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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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雅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782號、第4578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63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雅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余雅慧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作為幫助詐欺之人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得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28日某時,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新吉麗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泰山貴子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臺灣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寄送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嘉慧」、「黃一澤」之人(下稱「何嘉慧」、「黃一澤」,尚無從證明係三人以上或組織犯罪),並以「LINE」傳送訊息告知密碼,而容任該人使用上開帳戶,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及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以此方式幫助詐欺之人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
該不詳之人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陳玉英、陳邱鬆、曾月養、吳家妤、王文國等5人,致渠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匯款或現金存入至余雅慧上開金融帳戶內,旋遭轉出一空,以此方式詐欺牟利,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
嗣上開陳玉英等5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玉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陳邱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吳家妤及王文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余雅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陳述綦詳,並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78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頁至第8頁、第88頁及背面、同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78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7頁至第8頁、同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36號卷《下稱偵三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2頁、第68頁、第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玉英、陳邱鬆、吳家妤、王文國與證人即被害人曾月養於警詢時指訴或證述遭詐騙情節相符(偵一卷第41頁至第43頁、偵二卷第4頁及背面、偵三卷第7頁至第14頁),並有被告上開郵政及臺銀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聯、存款收執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交貨便查詢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電話通聯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偵一卷第13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32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50頁至第64頁、偵二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0頁至第24頁、偵三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38頁至第5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將上開郵政及臺銀帳戶之金融卡交予「何嘉慧」、「黃一澤」並告知密碼,使詐騙行為人得持以對告訴人4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或無摺存款至上開帳戶,旋遭轉出一空,已如上述。
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上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詐騙之人,確對本案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又檢察官另就告訴人吳家妤、王文國及被害人曾月養遭詐騙部分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636號),此部分犯罪事實核與原偵查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告訴人陳玉英、陳邱鬆遭詐騙部分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仍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以同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行為人詐騙告訴人4人及被害人之財物,並均同時觸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至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就犯罪事實固均記載被告交付帳戶之對象為「詐騙集團」,然本件並無事證足資認定向被告收取帳戶之人或實際詐騙之人之真實身分,亦無從得知其等是否實為同一人,故無事證足認本件參與詐欺或洗錢犯行之人有三人以上或其等所為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認定之組織樣態,自無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或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情事;又本件撥打電話向告訴人王文國施用詐術之人固有冒稱員警、檢察官之情,惟被告辯稱:並不知道有假冒檢警等語(本院卷第62頁),故無事證足認被告就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部分亦有犯意聯絡,自難認其有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情事,爰均附此敘明。
四、科刑:
(一)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上開洗錢犯行,應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金流不透明,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念及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曾月養調解成立,其餘告訴人4人則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幫助詐取財物之金額、其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此前並無刑事前科之前科素行紀錄,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審理時自陳現從事小吃攤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已婚有3名小孩,各10歲、9歲、3歲等語,暨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參見本院卷第71頁審理筆錄、第17頁被告戶政資料查詢結果及偵一卷第3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最重本刑已逾5年,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故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本件無應沒收之物:
(一)再被告固有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伊沒有得到任何錢等語(本院卷第62頁),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係受有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另未扣案之其餘贓款部分,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該等贓款,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末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本案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詐騙之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詐騙帳戶 1 陳玉英 於110年6月23日15時許起,佯以陳玉英之姪子「陳寬宏」撥打電話及傳送「LINE」訊息向陳玉英佯稱:因購買通訊器材,需錢周轉云云,致陳玉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30日11時27分許 42萬元 上開郵政帳戶 2 陳邱鬆 於110年7月1日9時43分許,佯以陳邱鬆之子「陳健承」以「LINE」電話及訊息向陳邱鬆佯稱:因投資需錢周轉云云,致陳邱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日15時11分許 47萬元148元 上開臺銀帳戶 3 曾月養 (未提告) 於110年6月29日13時30分許起,佯以曾月養之姪子「曾洪逵」撥打電話及傳送「LINE」訊息向曾月養佯稱:因做手機面板貨款不足需借款云云,致曾月養陷於錯誤,依指示無摺存款 110年6月30日11時53分許 18萬元 上開郵政帳戶 4 吳家妤 於110年6月30日7時30分許,佯以中電信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吳家妤佯稱:因門號欠費且遭人盜辦金融帳戶,如需解除需匯款保證金云云,致吳家妤陷於錯誤,依指示無摺存款 110年6月30日12時23分許 23萬元 上開郵政帳戶 5 王文國 於110年6月30日中午某時起,佯以亞東醫院、檢察官及員警之名義撥打電話向王文國佯稱:因看病欠費,健保卡將遭鎖卡,且因涉及詐欺集團遭通緝,需將帳戶內款項匯往指定帳戶調查金流云云,致王文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30日10時57分許 90萬元 上開臺銀帳戶 110年1月1日13時51分許 1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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