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金訴,1646,202403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樺



楊家成




趙尹晨





李泓逸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1339號、第41379號、110年度偵字第8496號、第13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家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十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趙尹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趙尹晨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李泓逸無罪。

事 實

一、林威樺、楊家成、趙尹晨、李泓逸、LAM VAN DONG(中文名:林文東,下稱林文東,經本院另行通緝中)、NGUYEN DINH TA(中文名:阮庭謝,下稱阮庭謝,經本院另行通緝中),於民國108年至109年間,加入陳志豪(經本院另行通緝中)、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查」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林威樺、李泓逸、林文東、阮庭謝擔任領取款項之車手工作,楊家成擔任領款車手及收取款項之收水工作,趙尹晨擔任收取款項之收水工作,先由集團內不詳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郭家銘等18人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匯款各編號所示金額至各人頭帳戶後,再由林威樺、李泓逸、楊家成、林文東、阮庭謝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8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李泓逸就附表編號17所示犯行,經另案判決確定,非本案裁判範圍),其中林文東、阮庭謝於附表一編號5、18所示時地領款後,各將款項交付楊家成轉交陳志豪;另林威樺、楊家成提領款項後亦交付陳志豪;李泓逸於附表編號17所示時地領款後,則交付趙尹晨再轉交陳志豪;陳志豪於收取款項後則交付「小查」等上游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郭家銘等人發覺受騙報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家銘、姜俊瑋、蔡杰霖、吳國正、鄭丞佑、潘宇軒、趙珮如、羅翊宸、李政憲、彭成瑄、黃森富、許金崴、劉正瑋、李仲益、林煜騰、簡則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威樺、楊家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分別表示同意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406頁),被告趙尹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416頁)、被告林威樺、楊家成、趙尹晨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威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109年度偵字第41379號卷〈下稱偵41379卷〉第13頁、第187-189頁、本院卷二第350頁)、被告楊家成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350頁),並據告訴人郭家銘(109年度他字第387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65-266頁)、姜俊瑋(他字卷第267-269頁)、蔡杰霖(他字卷第275-279頁)、吳國正(他字卷第281-284頁)、鄭丞佑(他字卷第285-288頁)、潘宇軒(他字卷第289-292頁)、趙珮如(他字卷第293-295頁)、羅翊宸(他字卷第313-316頁)、李政憲(他字卷第353-364頁)、彭成瑄(他字卷第383-385頁)、黃森富(他字卷第393-396頁)、許金崴(他字卷第415-419頁)、劉正瑋(他字卷第437-439頁)、李仲益(他字卷第451-454頁)、林煜騰(他字卷第463-467頁)、簡則宇(110年度偵字第13780號卷〈下稱偵13780卷〉第145-147頁)及被害人林彥伯(他字卷第305-306頁)、趙正豪(他字卷第307-311頁)於警詢中指證遭詐騙匯款情節明確,並有被告陳志豪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卷二第207頁、第211頁)、趙尹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110年度偵字第8496號卷〈下稱偵8496卷〉第22-23頁、偵41339卷第113-115頁、本院卷二第198-199頁)、李泓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偵8496卷第185-191頁、第406頁、本院二第176-177頁)、同案被告阮庭謝於警詢及偵查中(他字卷第17-26頁、偵13780卷第261-272頁)、林文東於警詢中(他字卷第53-62頁、第559-562頁)、許芷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8496卷第109-114頁、偵41379卷第193-197頁)附卷可參,復有吳聲平申設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1-4、6-7所示人頭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份(他字卷第253-259頁)、吳俊毅申設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8-10人頭帳戶)之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交易查詢(他字卷第299-302頁)、吳勝翔申設之臺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5、10、12、13人頭帳戶)之台幣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75-379頁)、鍾秀玲申設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14人頭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他字卷第411頁)、莊宗勳申設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11-12、15-16人頭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他字卷第423-426頁)、謝建華申設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17人頭帳戶)之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他字卷第460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3月16日函文暨所附田以蓉申設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5、18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偵8496卷第521-523頁)、許東山申設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5所示人頭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13780卷第153-163頁)各1份、被告等人提領贓款之監視器截圖畫面共45張(他字卷第39-42頁、偵8496卷第82頁、第85-90頁、第193-194頁、第442-461頁)、同案被告許芷瑄遭扣案手機內所拍攝被告楊家成提領及收受阮庭謝等人交付贓款之照片2張(偵8496號卷第133頁)附卷可憑,被告楊家成、林威樺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被告楊家成、林威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趙尹晨部分㈠訊據被告趙尹晨矢口否認有參與附表編號17所示犯行,辯稱:伊沒有加入詐騙集團,也沒有向被告李泓逸收過款項等語。

㈡證人李泓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是伊和趙尹晨在銀行門口,伊直接跟趙尹晨說「沒關係,我現在已經卡那麼多年了,我幫你領」,伊就直接幫趙尹晨領錢,提款卡、密碼是趙尹晨告訴伊;

伊領完錢也是直接交給趙尹晨;

趙尹晨跟伊聊天時有提到他們現在在幫陳志豪做領款工作,所以伊認為趙尹晨的錢是交給陳志豪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78-180頁),核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互無齟齬(110年度偵字第8496號卷第190-191頁、第406頁),並與證人楊家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趙尹晨有指示李泓逸去領錢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136頁),此外,被告陳志豪確曾向被告趙尹晨收取款項後交付「小查」一節,亦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本院卷第207頁),佐以被告趙尹晨與李泓逸於109年4月21日20時45分許,出現於元大銀行古亭分行提款機附近,於同日20時51分許離去,此有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2張附卷可憑(他字卷第35-36頁),與李泓逸於附表編號17所示領款時間(109年4月21日20時47分許至20時50分許)、地點相近,此均足以佐證證人李泓逸上揭證述於元大銀行碰見被告趙尹晨,故為其提領款項後交付與被告趙尹晨轉交被告陳志豪等語,應為真實可採。

被告趙尹晨有向李泓逸收取附表編號17所示提領款項後,再交付被告陳志豪之情,自堪認定,其空言否認有收受被告李泓逸提領附表編號17所示款項,應為事後卸責之詞,不應採認。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趙尹晨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林威樺、楊家成、趙尹晨加入之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告訴人郭家銘等18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等詐欺所得之去向,乃令其等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並由被告林威樺、楊家成、趙尹晨等人分別擔任車手、收水等工作,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林威樺、楊家成、趙尹晨所為自均屬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林威樺就附表表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核被告楊家成就附表編號1-16、編號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各17罪)。

㈣被告趙尹晨就附表編號1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威樺、楊家成、趙尹晨雖未直接對告訴人郭家銘等18人施以詐術,惟其等負責為詐欺集團提領、收取所詐得款項,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自屬共同正犯。

故被告林威樺(附表編號10)、楊家成(附表編號1-16、18)、趙尹晨(附表編號17)與被告陳志豪、林文東(附表編號5)、阮庭謝(附表編號5、18)及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查」及多名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林威樺、楊家成、趙尹晨等人與共犯分就附表編號1、4、5、7、10、12、14、17、18多次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均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

㈦被告林威樺、楊家成、趙尹晨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係為求詐得告訴人金錢之單一目的,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其等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㈧被告楊家成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㈨被告趙尹晨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楊家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702號、107年度簡字第170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3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2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10月9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為累犯。

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經查,被告趙尹晨、楊家成所犯前開案件,固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然衡酌被告二人前案所犯案件之保護法益、罪質類型、手段,與本案均不同,尚難認其等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惡性之情形,為免被告趙尹晨、楊家成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㈩爰審酌被告林威樺、楊家成、趙尹晨等人均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貪圖一己私利,擔任車手、收水等分工,負責提領、收取詐欺所得,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助長詐欺歪風,惡性非輕,應予非難,且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

兼衡被告等3人犯罪之目的、手段、各自提領或收取之財物價值、分工情形等犯罪情節,暨被告林威樺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及無業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楊家成自陳為高職肄業、未婚且需扶養奶奶及擔任木工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趙尹晨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且需扶養母親、奶奶及擔任烘焙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360-361頁),及被告楊家成、林威樺均坦承犯行,就所涉輕罪洗錢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有利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被告趙尹晨則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

並審酌被告楊家成係於109年4月13日至20日間為本案犯行,其犯罪時間接近,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不應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爰就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沒收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楊家成擔任車手工作曾每日領取新臺幣(下同)3仟元報酬,約領取2、3天,嗣後即未再領得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楊家成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本院卷二第350頁),足認被告楊家成就本案犯行至少獲取6仟元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林威樺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地領款後,並未收取報酬,此據被告林威樺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二第350頁),另被告趙尹晨則否認犯行,無從查知其擔任附表編號17收水工作可收取之報酬為何,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林威樺、趙尹晨於本案犯行確實有收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警方於109年11月4日自林威樺住處扣案之手機1支;

於109年11月6日自趙尹晨住處扣案之手機1支,固分為被告林威樺、趙尹晨所有,然並未用以聯繫本案,分據被告林威樺、趙尹晨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本院卷第381頁、第379頁),此外,亦查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家成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被告陳志豪、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不詳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0、12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告訴人羅翊宸、彭成瑄陷於錯誤,㈠告訴人羅翊宸除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地點匯款至人頭帳戶外(即前開有罪部分),另於109年4月14日15時5分許,匯款3萬元至吳俊毅申設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楊家成除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地領取款項外,另於109年4月13日20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元大銀行天母分行領款3萬元;

㈡告訴人彭成瑄除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匯款至人頭帳戶外(即前開有罪部分),復於109年4月18日19時2分許,匯款2萬元至吳勝翔申設之臺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楊家成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領取款項,且均交付被告陳志豪,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因認被告楊家成此部分亦均涉犯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告訴人羅翊宸、彭成瑄於上揭時間,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人頭帳戶等節,固據告訴人羅翊宸、彭成瑄於警詢中證述明確,然被告楊家成於附表編號10所示109年4月13日20時14分起至20時16分許;

於附表編號12所示109年4月17日21時11分起至23時25分許,分別持人頭帳戶提款款提領詐欺款項,均早於告訴人羅翊宸、彭成瑄於上揭時間遭詐騙而匯款時間(109年4月14日、109年4月18日),自難認被告楊家成此部分領取款項與被告羅翊宸、彭成瑄嗣後於上開時間匯款有關。

此外,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楊家成確有持附表編號10、12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羅翊宸、彭成瑄嗣後匯入款項之情,衡以被告僅係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並非下手行騙之人,實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知情且有參與,自無從認定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㈡被告楊家成雖有於109年4月13日20時13分許,持人頭帳戶(吳俊毅申設之匯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元大銀行天母分行領款3萬元,然此部分款項應為先匯入該人頭帳戶款項之附表編號9所示被害人趙正豪遭詐騙款項,檢察官將被告楊家成此筆領款,分別列為附表編號9及10所示遭詐騙款項,自有違誤,難認被告楊家成此部分領款與附表編號10告訴人羅翊宸遭詐騙款項相關。

四、綜上,依公訴人所舉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楊家成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依前揭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趙尹晨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擔任詐欺集團中指揮、分工、收水之角色,先由集團內不詳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16、編號18之詐欺方式,致如附表編號1-16、編號18之人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匯款金額至如人頭帳戶後,再由被告趙尹晨指揮如附表編號1-16、編號18之車手提領款項後交給收水之人,並轉匯給詐欺集團成員以作為報酬,而隱匿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

因認被告趙尹晨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各17罪)。

㈡被告李泓逸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加入被告陳志豪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角色,於附表編號10所示被告林威樺領取款項後,收受該款項並交付被告陳志豪。

因認被告李泓逸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且共犯縱先經判決確定,並於判決確定後以證人之身分到庭陳述,惟其陳述之內容即使與先前所述內容相符,仍不啻其先所為自白內容之延續,並非因該共犯業經判決確定,即可認其在後之陳述當然具有較強之證明力,而無須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泓逸、趙尹晨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被告趙尹晨、李泓逸、陳志豪、林威樺、楊家成、林文東、阮庭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表編號1-16、編號18之郭家銘等17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受騙暨提領清冊附表、如附表編號1-16、編號18所示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扣案之趙尹晨行動電話1支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李泓逸、趙尹晨均堅決否認涉犯此部分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趙尹晨辯稱:伊沒有參與陳志豪所屬詐欺集團,沒有指揮及收水之行為等語。

被告李泓逸辯稱:伊雖然有加入陳志豪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但業經另案判刑,並未擔任本案收水工作,從未收取林威樺領取之款項等語。

四、被告趙尹晨無罪部分 ㈠告訴人郭家銘等17人,分別於附表編號1-16、18所示時間遭詐騙後,匯入款項,再由被告楊家成、林威樺、同案被告林文東、阮庭謝等人於附表1-16、18所示時間、地點領取款項等節,雖據告訴人郭家銘等17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前揭證據為憑,並據被告楊家成、林威樺坦認不諱,然尚不足據以認定被告趙尹晨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

㈡被告楊家成於警詢中陳稱:是陳志豪及趙尹晨於109年4月初跟伊說幫忙領賭博的錢,後來被警方查獲才知道是在提領詐騙的錢,伊是將提領的錢當面交給陳志豪或趙尹晨,臺北市○○路0段000號4樓之1之負責人是趙尹晨,工作人員有趙尹晨、陳志豪、阮庭謝、林文東、林威樺、李泓逸等人,趙尹晨、陳志豪負責指揮所有人,負責與大陸地區詐騙集團聯絡打水、接水、收水及提供車手存簿、提款卡等語(110年度偵字第8496號卷第210-211頁),於偵查中則陳稱:伊於109年4月初加入詐騙集團,那時候只是對陳志豪,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

伊跟陳志豪是朋友,認識之後才知道他們有在做這個,陳志豪叫伊去領錢。

趙尹晨負責收錢,領完的錢會交給他,還有聯絡打水的,打水的人好像是大陸人。

伊領完的錢會交給陳志豪或趙尹晨,通常是陳志豪。

伊是透過陳志豪才認識趙尹晨等語(110年度偵字第8496號卷第410頁),其對於被告趙尹晨有無招攬其加入詐欺集團、有無收受其交付款項等節,前後供述不一,已有瑕疵。

㈢被告楊家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受陳志豪及「小查」介紹加入集團,趙尹晨沒有介紹伊加入集團。

伊領的錢幾乎都是交給陳志豪;

也是陳志豪跟伊說酬勞怎麼算。

趙尹晨沒有指揮伊去領款,提款卡、密碼都是陳志豪告訴伊的。

伊是無意間知道趙尹晨有在做,但好像不是伊這邊領的錢部分。

趙尹晨、陳志豪他們打水的對方都是同一組人,伊是專門領陳志豪這裡的。

伊在警詢中會說錢是交給陳志豪或趙尹晨,是因為錢是拿去趙尹晨住的地方,陳志豪會去那邊收。

錢是直接交給陳志豪,伊不知道伊的部分和趙尹晨有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二第123-128頁、第133頁、第136頁),顯見被告楊家成未親受被告趙尹晨指揮提領款項等行為,亦未親見被告趙尹晨有聯絡大陸集團或打水之分工行為;

加以同案被告林文東及阮庭謝於附表編號5、18所示時間領取款項後,先交付被告楊家成,被告楊家成請證人許芷萱以橡皮筋綑綁款項並拍照,將照片傳送予被告陳志豪,嗣後再交付款項予被告陳志豪等節,分據證人被告林文東於警詢中(他字卷第59頁)、證人許芷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8496卷第112頁、偵41379卷第195頁),亦足以佐證被告楊家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係將本案領取款項交付被告陳志豪等語,應為真實可採,已難認與被告趙尹晨就此部分有擔任指揮、收水或打水工作。

㈣至被告陳志豪曾受「小查」或「六哥」之人囑託,將裝有提款卡及密碼紙條之牛皮紙帶交付給被告趙尹晨,並曾向被告趙尹晨收取過現金等節,固據被告陳志豪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206-207頁),然被告陳志豪未能確認其向被告趙尹晨收款時間、金額,參以被告趙尹晨前曾犯詐欺案件,經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趙尹晨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則被告陳志豪向被告趙尹晨所收取款項,是否為被告趙尹晨另案中之詐欺款項,已非無疑,此由被告楊家成於上揭本院審理中證稱:趙尹晨有在做,但好像不是伊這邊領的錢部分等語,證人林文東於警詢中證稱:楊家成、趙尹晨擔任車手頭,負責指揮其下車手去提領詐欺款項及發放提款卡等語益明(他字卷第81頁)。

佐以被告林威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所領取款項係交付被告陳志豪(本院卷二第404頁);

被告楊家成證稱未將本案領取之款項交付趙尹晨,而係交付被告陳志豪等語,被告陳志豪亦證稱曾自被告楊家成處收取款項等語(本院卷二第207頁),則附表編號1-16、18所示領得之詐欺款項既均係交被告陳志豪,實無從僅以被告陳志豪曾向被告趙尹晨收取款項,即認此款項與本案附表編號1-16、18之款項相關,而據以為被告趙尹晨不利之認定。

㈤同案被告阮庭謝於警詢中雖證稱:伊每次提領錢之前「家成」(經其指認為被告楊家成)、「趙晨晨」(經其指認為被告趙尹晨)及1名不知名男子才會在古亭的住處内,將存薄(提款卡)拿給伊提領。

「趙晨晨」叫伊提領2次 ,1名不知名男子叫我提領5、6次 ,「家成」叫伊提領10幾次 ,總共領多少伊忘記了。

是看誰交提款卡給伊,並叫伊去提領後,伊領完會回到古亭的住處内將錢及提款卡交給那個人(他字卷第20頁)伊領取附表編號5、18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部分,是楊家成給伊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伊,領完交給楊家成等語(他字卷第557頁),然此僅為同案被告阮庭謝單一指述,仍應有其他證據補強其真實性,況依伊其所述,受何人交付提款資料而指揮領款,即將領取款項交付該人,則同案被告阮庭謝既將附表編號5、18所示時地領取款項交付被告楊家成,係受被告楊家成指揮領款及收水,尚難認被告趙尹晨亦有參與本案犯行,而為被告趙尹晨不利之認定。

㈥綜上,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趙尹晨確有指揮被告楊家成領取附表編號1-16、18所示款項款,並擔任收水、打水工作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趙尹晨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趙尹晨之犯行尚無從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被告李泓逸無罪部分㈠告訴人羅翊宸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遭詐騙後,匯入款項,由被告林威樺於附表號10所示時間、地點領取款項等節,固據告訴人羅翊宸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前揭證據為憑,且為被告林威樺坦認不諱,然尚不足據以認定被告李泓逸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

㈡被告林威樺於警詢及偵查中固證稱:伊有從事詐欺行為,但都是幫忙李泓逸才做的,只有幫李泓逸負責領錢的工作。

詐欺集團成員有李泓逸、林雪珍、綽號「小查」之男子及陳志豪,李泓逸是負責領錢及發卡工作,林雪珍負責領錢,擔任車手工作,「小查」及陳志豪是詐欺集團老闆,負責收取李泓逸、林雪珍等車手提領出之贓款。

於109年4月13日伊前往李泓逸住處,當下他拜託伊幫提領卡片的錢,他就將卡片交付給伊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叫伊去臺中銀行提領卡片裡面所有金額,伊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提領,再搭計程車回李泓逸住處將贓款及卡片還給他等語(偵41379卷第14-15頁、第187-189頁),然此為同案被告林威樺之單一指述,仍須有其他證據補強其真實性。

且被告林威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地點提領的款項是交給陳志豪,伊先前記錯了等語(本院卷二第40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警詢中所述不實。

伊沒有幫李泓逸領款,因為李泓逸以前有在做車手工作,所以伊就說是幫李泓逸領款等語(本院卷二第186頁),被告林威樺前後供述不一,非無瑕疵,已難信其供述將所領取款項交付被告李泓逸等語,為真實可採。

㈢至被告陳志豪曾受「小查」或「六哥」之人將裝有提款卡及密碼紙條之牛皮紙帶交付給李泓逸,並曾向李泓逸收取過現金等節,固據被告陳志豪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206-207頁),然被告陳志豪未能確認其向被告李泓逸收取款項之時間、金額,而被告李泓逸曾加入「小查」所屬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並經另案判決確定,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365號判決1份在卷可憑(偵8496號卷第463-518頁),自無從僅以被告陳志豪曾向被告李泓逸收取詐欺款項,即認其為被告李泓逸擔任收水,向被告林威樺所收受本案領取款項,而為被告李泓逸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李泓逸確有收受被告林威樺交付附表編號10所領取詐欺款項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李泓逸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李泓逸之犯行尚無從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地點 領款人 1 郭家銘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綸珍」向左列之人佯稱:諾德投資平臺值得投資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09年4月16日12時52分許,1萬2,000元 吳聲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16日14時14分許,1萬5,0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之安泰銀行通化簡易分行 楊家成 109年4月17日15時24分許,1萬5,000元 109年4月17日16時34分許,1萬9,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2 姜俊瑋(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佯為恆生國際客服人員向左列之人佯稱:恆生國際投資平臺值得投資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09年4月17日16時39分許,2萬9,700元 吳聲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17日17時42分許,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中興路郵局 楊家成 3 蔡杰霖(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3日透過OMI交友軟體向左列之人佯稱:捷凱外匯平臺值得投資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09年4月15日11時21分許,2萬元 吳聲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15日12時22分許,2萬元,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萬明店 楊家成 4 吳國正(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ummer」向左列之人佯稱:FxOpen博弈網站值得投資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09年4月15日11時37分許,15萬元 吳聲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15日13時11分許,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土城永寧店 楊家成 109年4月15日13時17分許,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土城永寧捷運站 109年4月15日13時18分許,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土城永寧捷運站 109年4月15日13時47分許,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龍山寺捷運站 109年4月15日16時許,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大敦門市 109年4月15日16時1分許,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大敦門市 109年4月16日凌晨0時19分許,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德致門市 109年4月16日凌晨0時20分許,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德致門市 5 鄭丞佑(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7日以交友軟體Omi暱稱「黃麗綺」向左列之人佯稱:FXPROTW投資平臺值得投資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09年4月16日18時31分許,3,000元 吳勝翔臺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16日18時46分許,2萬元, 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通化門市 楊家成 109年4月20日10時30分許,3萬元 田以蓉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20日11時10分許,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羅昌門市 阮庭謝 109年4月20日11時12分許,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羅昌門市 109年4月19日10時28分許,3萬元 許東山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20日12時16分許,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1號1樓之統一超商羅鑫門市 林文東 109年4月20日12時17分許,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1號1樓之統一超商羅鑫門市 109年4月20日12時18分許,5,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1號1樓之統一超商羅鑫門市 6 潘宇軒(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5日以交友軟體Cheer暱稱「佳穎」向左列之人佯稱:FXOPENTW投資平臺值得投資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09年4月15日11時58分許,6,000元 吳聲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15日12時22分許,2萬元,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萬明店 楊家成 7 趙珮如(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 ID「gktw886」向左列之人佯稱:捷凱投資平臺值得投資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09年4月17日15時33分許,3萬元 吳聲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17日16時32分許,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五股郁芳店 楊家成 109年4月17日16時33分許,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五股郁芳店 8 林彥伯(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3日以交友軟體MonChats暱稱「小晴」向左列之人佯稱:FXPROTW投資平臺值得投資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09年4月15日13時54分許,2萬元 吳俊毅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15日15時7分許,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臺北安和郵局 楊家成 9 趙正豪(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2日以交友軟體OMI暱稱「黃慧雅」向左列之人佯稱:捷凱投資平臺值得投資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09年4月13日18時49分許,3萬元 吳俊毅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13日20時13分許,3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元大銀行天母分公司 楊家成 10 羅翊宸(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6日前某日於交友軟體上向左列之人佯稱:FXopen投資平臺值得投資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09年4月13日19時24分許,10萬元 吳俊毅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13日20時14分許,3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元大銀行天母分公司 楊家成 109年4月13日20時15分許,3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元大銀行天母分公司 109年4月13日20時16分許,3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元大銀行天母分公司 109年4月13日13時13分許,5萬元 吳勝翔臺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13日20時31分許,提兩筆,共13萬9,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臺中銀行松山分行 林威樺 109年4月13日13時14分許,5萬元 109年4月13日14時27分許,3萬5,000元 11 李政憲(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2日佯為FXOPEN投資平臺客服人員向左列之人致電佯稱:FXOPEN投資平臺值得投資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09年4月13日22時6分許,3,000元 莊宗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13日22時25分許,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復旦門市 楊家成 12 彭成瑄(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日以交友軟體Cheers app暱稱「李梓萱」向左列之人佯稱:FXOPEN投資平臺值得投資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09年4月17日18時43分許,4萬5,000元 吳勝翔臺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17日21時11分許,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二重埔簡易分行 楊家成 109年4月17日23時23分許,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五股金雲店 109年4月17日23時24分許,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五股金雲店 109年4月17日23時25分許,9,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五股金雲店 109年4月13日20時48分許,2萬元 莊宗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13日22時25分許,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復旦門市 13 黃森富(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5日以交友軟體Badoo暱稱「陳姍姍」向左列之人佯稱:捷凱交易平臺值得投資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09年4月16日18時3分許,1萬元 吳勝翔臺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16日18時46分許,2萬元, 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通化門市 楊家成 14 許金崴(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31日以交友軟體OMI暱稱「陳馨悅」向左列之人佯稱:捷凱投資網站值得投資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09年4月17日14時13分許,20萬元 鐘秀玲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17日14時54分許,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北縣西雲店 楊家成 109年4月17日14時55分許,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北縣西雲店 109年4月17日14時56分許,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北縣西雲店 109年4月17日14時57分許,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北縣西雲店 109年4月17日14時58分許,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北縣西雲店 109年4月17日14時59分許,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北縣西雲店 109年4月17日15時許,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北縣西雲店 109年4月17日15時1分許,1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北縣西雲店 15 劉正瑋(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初以交友軟體SweetRing暱稱「慧娟」向左列之人佯稱:fxprotw投資平臺值得投資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09年4月16日16時59分許,3萬6,000元 莊宗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16日18時12分許,2萬元, 臺北市○○區○○街00號之安泰銀行通化簡易分行 楊家成 16 李仲益(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7日以交友軟體Cheers app暱稱「陳美玲」向左列之人佯稱:FXopen投資平臺值得投資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09年4月13日19時35分許,9,000元 莊宗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13日22時25分許,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復旦門市 楊家成 17 林煜騰(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1日佯為momo購物網客服人員向左列之人致電佯稱:購物訂單誤設為重複扣款須解除設定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09年4月21日20時44分許,9萬9,987元 謝建華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21日20時47分許,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元大銀行古亭分行 李泓逸 109年4月21日20時48分許,4萬元(2萬元提領兩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元大銀行古亭分行 109年4月21日20時49分許,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元大銀行古亭分行 109年4月21日20時50分許,1萬9,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元大銀行古亭分行 18 簡則宇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9日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佳豪」向左列之人佯稱:fxprotw.com/index/log投資平臺值得投資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09年4月20日10時29分許,2萬2,500元 田以蓉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20日11時10分許,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羅昌門市 阮庭謝 109年4月20日11時12分許,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羅昌門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