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宙○○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
- 二、案經酉○○(起訴書誤載「陳德璇」應予更正)、甲○○、D○○
- 理由
- 一、本案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宙○○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 三、論罪科刑:
-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 ㈢、另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幫助某甲詐騙如附表二編號23至33「
- ㈣、爰審酌被告已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
- 四、沒收部分:
- ㈠、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3「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各於如附
- ㈡、被告未因本案獲得報酬,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
- 五、退併辦部分:
- ㈠、移送併辦意旨(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4103號)詳如附
- ㈡、經查,上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係於本案112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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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梓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03、12598、13928、17005、19439、21444、21805、22827、23565、23910、2804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237至224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8799號;
111年度偵字第43226號;
111年度偵字第52342號;
111年度偵字第5573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916號;
111年度偵字第58117號;
111年度偵字第56944號;
111年度偵字第52862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
112年度偵字第25440號;
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宙○○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7月間之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或新莊綜合運動場,以一個帳戶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起訴書誤載為「照號」應予更正)及密碼等資料(以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而容任某甲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某甲提供助力。
嗣某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3「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33「詐欺方法」欄所示方式,使如附表二編號1至33「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3「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33「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33「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旋遭某甲轉匯他處或提領,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酉○○(起訴書誤載「陳德璇」應予更正)、甲○○、D○○、黃○○、H○、申○○、C○○、癸○○、G○○、A○○、丁○○、未○○、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新北市警局)新莊分局;
庚○○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子○○訴由新北市警局林口分局;
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稱桃園市警局)八德分局;
E○○訴由新北市警局海山分局;
F○○、辛○○訴由桃園市警局大園分局;
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臺北市警局)信義分局;
天○○訴由臺北市警局內湖分局;
戌○○訴由新北市警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
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臺中市警局)第五分局;
丙○○訴由桃園市警局平鎮分局;
午○○訴由新北市警局蘆洲分局;
B○○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下稱南投縣警局)南投分局;
卯○○、宇○○訴由桃園市警局楊梅分局;
寅○○訴由桃園市警局桃園分局;
巳○○訴由臺中市警局第六分局;
南投縣警局竹山分局報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宙○○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322、327、330、351頁),核與如附表三編號1至33「供述證據」欄所示證據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33「非供述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證,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由立法院於112年5月19日修正通過,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是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不諱,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㈢、另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幫助某甲詐騙如附表二編號23至33「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之犯罪事實,惟該部分與起訴書所載如附表二編號1至22「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之犯罪事實部分,具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34至46所示案號之移送併辦意旨書(共10份)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爰審酌被告已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仍提供予某甲使用,致如附表二編號1至33「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且增加其等求償之困難度,復未與其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尋求原諒,行為殊不足取。
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非劣;
參以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情節,無法掌握實際被害人數及遭詐騙、提領之金額,是其責難性較小,而無從與詐欺正犯等同視之;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目前從事遊藝場工作之收入、居住情形、無需扶養他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51頁),暨本案被害人數及所受財產損害數額之多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獲有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本案所犯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
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經查:
㈠、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3「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各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3「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33「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33「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部分,因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提領或轉匯,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前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前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被告未因本案獲得報酬,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35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亦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五、退併辦部分:
㈠、移送併辦意旨(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4103號)詳如附件所示,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且與本案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㈡、經查,上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係於本案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7月12日始移送本院,有該署112年7月12日亥○○貞意112偵44103字第1129084526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為憑,則該卷內相關證據本院未及採酌,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偉、黃國宸、江祐丞、莊勝博、曾開源移送併辦,檢察官詹啟章、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偵查卷證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頁面案號 簡稱 備註 1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03號卷 偵2003卷 起訴部分 2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598號卷 偵12598卷 起訴部分 3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928號卷 偵13928卷 起訴部分 4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005號卷 偵17005卷 起訴部分 5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439號卷 偵19439卷 起訴部分 6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444號卷 偵21444卷 起訴部分 7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805號卷 偵21805卷 起訴部分 8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827號卷 偵22827卷 起訴部分 9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565號卷 偵23565卷 起訴部分 10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910號卷 偵23910卷 起訴部分 11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8046號卷 偵28046卷 起訴部分 12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573號卷 偵9573卷 起訴部分 13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237號卷 偵緝2237卷 起訴部分 14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043號卷 偵9043卷 起訴部分 15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238號卷 偵緝2238卷 起訴部分 16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523號卷 偵8523卷 起訴部分 17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239號卷 偵緝2239卷 起訴部分 18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362號卷 偵7362卷 起訴部分 19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240號卷 偵緝2240卷 起訴部分 20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932號卷 偵4932卷 起訴部分 21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241號卷 偵緝2241卷 起訴部分 22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199號卷 偵4199卷 起訴部分 23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242號卷 偵緝2242卷 起訴部分 24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06號卷 偵2206卷 起訴部分 25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243號卷 偵緝2243卷 起訴部分 26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99號卷 偵1999卷 起訴部分 27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244號卷 偵緝2244卷 起訴部分 28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65號卷 偵1465卷 起訴部分 29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245號卷 偵緝2245卷 起訴部分 30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36號卷 偵1036卷 起訴部分 31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246號卷 偵緝2246卷 起訴部分 32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5566號卷 偵45566卷 起訴部分 33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247號卷 偵緝2247卷 起訴部分 34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799號卷 偵18799卷 移送併辦① 35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3226號卷 偵22721卷 移送併辦② 36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2342號卷 偵52342卷 移送併辦③ 37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320號卷 偵22320卷 移送併辦④ 38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5735號卷 偵55735卷 移送併辦④ 39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916號卷 偵緝4916卷 移送併辦④ 40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8117號警卷 偵58117警卷 移送併辦⑤ 41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8117號卷 偵58117卷 移送併辦⑤ 42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6944號卷 偵56944卷 移送併辦⑥ 43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2862號卷 偵52862卷 移送併辦⑦ 44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卷 少連偵40卷 移送併辦⑧ 45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440號卷 偵25440卷 移送併辦⑨ 46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 偵9935卷 移送併辦⑩ 附表二:(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遭詐騙對象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告訴人 酉○○(起訴書誤載「陳德璇」應予更正) 110年8月6日某時 某甲於左揭時間,以暱稱「語涵」、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capital客服」向左列之人佯稱可至其所提供之「capital」平台進行投資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0年8月8日19時30分許 30,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起訴部分 110年8月8日21時39分許 45,000元 2 告訴人 甲○○ 110年7月3日某時 某甲於左揭時間,以交友軟體OMI暱稱「Kai Xiang」、「StoneX」、「HH」向左列之人佯稱可至「stonex」網站平台進行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0年8月8日20時56分許 50,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起訴部分 3 告訴人 庚○○ 110年7月22日某時 某甲於左揭時間,於交友軟體Lemo結識左列之人,並佯稱可一起投資疫苗,非常賺錢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0年8月7日18時20分許 20,0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起訴部分 110年8月7日18時23分許 30,000元 4 告訴人 子○○ 000年0月下旬(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110年8月22日起」應予更正) 某甲於左揭時間,以LINE暱稱「JACK」向左列之人佯稱可一起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0年8月7日16時許 100,0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起訴部分 5 告訴人 玄○○ 110年8月5日18時許 某甲於左揭時間,以LINE暱稱「Seth」向左列之人佯稱可下載其所提供之「諾亞財富」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頗豐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0年8月7日16時55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匯款時間所載「18時23分」應予更正) 30,0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起訴部分 6 告訴人 E○○ 110年7月中旬 某甲於左揭時間,以LINE暱稱「劉智林」、「Andre」向左列之人佯稱可至其所提供之「nex網路投資平台」投資比特幣,獲利頗豐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0年8月8日21時17分許 30,000元 本案元大帳戶 起訴部分 7 告訴人 D○○ 110年7月12日19時許 某甲於左揭時間,以LINE暱稱「阿振」」向左列之人佯稱可投資期貨交易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0年8月8日17時48分許 10,000元 本案元大帳戶 起訴部分 8 告訴人 F○○ 110年6月初 某甲於左揭時間,以LINE暱稱「顧本華」向左列之人佯稱可至其提供之「BitFinex」網站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0年8月7日9時6分許 150,0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起訴部分 9 告訴人 黃○○ 110年7月30日某時 某甲於左揭時間,以LINE暱稱「嘉良」向左列之人佯稱可至其所提供之「EURONEXT」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頗豐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0年8月7日16時5分許 10,0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起訴部分 110年8月8日13時38分許 50,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8月9日12時58分許 50,000元 10 告訴人 戊○○ 110年7月初 某甲於左揭時間,以LINE暱稱「王嘉馳」向左列之人佯稱可投資賺匯差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0年8月7日21時45分許 14,0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起訴部分 110年8月9日14時15分許 14,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 告訴人辛○○ 110年8月2日某時 某甲於左揭時間,以LINE暱稱「雅琴」向左列之人佯稱可至網站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0年8月8日21時8分許 10,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起訴部分 12 告訴人 H○ 110年8月6日某時 某甲於左揭時間,自稱「趙宏偉」向左列之人佯稱可至網站投資數字貨幣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0年8月7日11時35分許 10,0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起訴部分 13 告訴人 乙○○ 110年7月23日某時 某甲於左揭時間,以LINE暱稱「運鴻」向左列之人佯稱可至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0年8月8日9時27分許 100,000元 本案元大帳戶 起訴部分 110年8月8日9時34分許 100,000元 110年8月9日10時10分許 100,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8月9日10時17分許 20,000元 14 告訴人 申○○ 110年8月1日某時 某甲於左揭時間,以LINE暱稱「Mr.林」向左列之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頗豐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0年8月7日14時51分許 50,0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起訴部分 110年8月8日13時30分許 50,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8月8日13時31分許 35,000元 15 告訴人 C○○ 110年8月8日17時13分許前某時(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載「110年8月11日起」應予更正) 某甲於左揭時間,向左列之人佯稱可代為操作博弈,保證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0年8月8日17時13分許 10,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起訴部分 16 告訴人 天○○ 110年6月30日11時30分許 某甲於左揭時間,以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暱稱「陳詩琪」向左列之人佯稱可至網站投資外幣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0年8月8日14時47分許 100,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起訴部分 110年8月8日20時3分許 50,000元 110年8月8日21時38分許 40,000元 17 告訴人 癸○○ 110年8月7日某時 某甲於左揭時間,以暱稱「Ryan Mongaya」向癸○○佯稱願意購買其遊戲帳號,但要至指定網站進行交易云云;
復以該網站客服人員,向癸○○佯稱因操作有誤,資金遭凍結,需匯款解凍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並請友人G○○協助匯款,G○○亦因此而陷於錯誤。
110年8月8日17時8分許 20,000元 本案元大帳戶 起訴部分 告訴人G○○ 110年8月8日18時22分許 110年8月8日20時18分許 40,003元 110年8月8日20時19分許 40,003元 18 告訴人 A○○ 110年8月6日21時許 某甲於左揭時間,以LINE暱稱「香港利豐集團服務經理」向左列之人佯稱其為電商平台並可介紹客戶,讓左列之人透過低買高賣方式賺錢,但需先匯貨款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0年8月8日18時10分許 18,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起訴部分 19 告訴人 丁○○ 110年8月4日某時 某甲於左揭時間,以LINE暱稱「小海」向左列之人佯稱可至投資網站小額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0年8月9日9時8分許 30,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起訴部分 20 告訴人 戌○○ 000年0月間 某甲於左揭時間,以交友軟體拍拖暱稱「林允伊」向左列之人佯稱可至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0年8月8日14時34分許 10,000元 本案元大帳戶 起訴部分 21 告訴人 未○○ 110年8月4日某時 某甲於左揭時間,以LINE暱稱「陳樂」向左列之人佯稱可投資虛擬外幣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0年8月8日19時46分許 3,000元 本案元大帳戶 起訴部分 22 告訴人 地○○ 110年8月8日14時許 某甲於左揭時間,以臉書暱稱「陳鎮」向左列之人佯稱可至其指定之網站交易遊戲帳號云云;
復以該網站人員佯稱因操作有誤,資金遭凍結,需匯款解凍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0年8月8日15時41分許 30,000元 本案元大帳戶 起訴部分 23 告訴人 己○○ 110年6月底某日 某甲於左揭時間,以LINE暱稱「徐杰」向左列之人佯稱可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0年8月7日14時33分許 50,0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移送併辦①部分 110年8月8日12時27分許 50,000元 本案元大帳戶 24 告訴人 壬○○ 110年8月5日12時34分許 某甲於左揭時間,以LINE暱稱「彩金客服」向左列之人佯稱可至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0年8月9日11時25分許 45,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移送併辦②部分 25 告訴人 丙○○ 110年7月30日某時 某甲於左揭時間,以LINE暱稱「Ava」、「程怡」向左列之人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0年8月8日22時31分許 3,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移送併辦③部分 26 被害人 丑○○ 110年6月初 某甲於左揭時間,以LINE暱稱「遠方」向左列之人佯稱可至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0年8月7日9時許 150,0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移送併辦④部分 110年8月7日9時1分許 150,000元 110年8月7日9時2分許 150,000元 110年8月7日9時3分許 150,000元 110年8月7日9時4分許 150,000元 110年8月7日9時13分許 50,000元 110年8月7日9時14分許 50,000元 27 告訴人 午○○ 110年7月6日11時許 某甲於左揭時間,以LINE暱稱「MUMU」向左列之人佯稱可至網站投資數字貨幣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0年8月9日15時58分許 50,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移送併辦④部分 110年8月9日16時18分許 50,000元 28 告訴人 B○○ 110年7月底 某甲於左揭時間,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林逸」向左列之人佯稱可在APP投資平台操作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0年8月8日16時50分許 30,000元 本案元大帳戶 移送併辦⑤部分 110年8月8日16時55分許 30,000元 29 告訴人 卯○○ 110年7月16日某時 某甲於左揭時間,以LINE暱稱「李振偉」向左列之人佯稱可投資美金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0年8月9日12時15分許 100,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移送併辦⑥部分 30 告訴人 寅○○ 110年5月6日某時 某甲於左揭時間,以交友軟體APP「Pairs」暱稱「陳以柔」向左列之人佯稱可至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0年8月7日20時23分許 50,000元 本案元大帳戶 移送併辦⑦部分 31 告訴人 巳○○ 110年7月14日某時 某甲於左揭時間,以交友軟體APP「Pairs」暱稱「陳洋」向左列之人佯稱可至網站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0年8月7日21時54分許 35,000元 本案元大帳戶 移送併辦⑧部分 32 告訴人 宇○○ 000年0月下旬 某甲於左揭時間,以LINE暱稱「國際客服專線」向左列之人佯稱可至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0年8月8日12時57分許 24,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移送併辦⑨部分 33 告訴人 賴筱薇 110年7月底 某甲於左揭時間,以LINE暱稱「楊楊」向左列之人佯稱可至網站投資泰達幣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0年8月9日15時29分許 10,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移送併辦⑩部分 附表三:卷證出處一覽表
編號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1 證人即告訴人酉○○警詢筆錄(偵2003卷第7至10頁) ⑴告訴人酉○○提供之新臺幣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偵2003卷第11頁) ⑵告訴人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4張(偵2003卷第17至33頁) ⑶告訴人酉○○之郵局、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2003卷第35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003卷第39至40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003卷第41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003卷第45至47頁) ⑺中信銀行110年9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41512號函暨所附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2003卷第59至77頁) 2 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筆錄(偵12598卷第7至11頁) ⑴告訴人甲○○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偵12598卷第13頁) ⑵告訴人甲○○提供之通訊軟體OMI對話紀錄擷圖12張(偵12598卷第21至25頁) ⑶中信銀行110年11月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93184號函暨所附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12598卷第27至47頁) 3 證人即告訴人庚○○警詢筆錄(偵13928卷第11至14頁)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3928卷第17至18頁) 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3928卷第23頁) ⑶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偵13928卷第27頁) ⑷華南銀行110年11月17日營清字第1100037096號函暨所附華南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網銀約定及登入資料(偵13928卷第35至63頁) 4 證人即告訴人子○○警詢筆錄(偵17005卷第33至46頁) ⑴華南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7005卷第13至19頁) ⑵告訴人子○○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32張(偵17005卷第49至57頁) ⑶告訴人子○○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借據擷圖各1張(偵17005卷第66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7005卷第71至72頁)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7005卷第155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7005卷第157至159頁) 5 證人即告訴人玄○○警詢筆錄(偵19439卷第29至33頁) ⑴華南銀行110年9月28日營清字第1100030910號函暨所附華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9439卷第17至2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9439卷第37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9439卷第39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9439卷第51頁) ⑸告訴人玄○○提供之郵政、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19439卷第61至69頁) 6 證人即告訴人E○○警詢筆錄(偵21444卷第17至24頁) ⑴告訴人E○○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偵21444卷第11頁) ⑵元大銀行110年12月15日元銀字第1100018467號函暨所附元大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1444卷第27至38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444卷第39至40頁)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1444卷第45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1444卷第61頁) ⑹告訴人E○○所有之華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21444卷第75至78頁) ⑺告訴人E○○提供之手機頁面、對話紀錄擷圖12張(偵21444卷第79至84頁) 7 證人即告訴人D○○警詢筆錄(偵21805卷第7至15頁) ⑴元大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明細(偵21805卷第19至28頁) ⑵告訴人D○○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偵21805卷第29至31頁) ⑶告訴人D○○之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偵21805卷第33至34頁) ⑷告訴人D○○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11張(偵21805卷第35至45頁) 8 證人即告訴人F○○警詢筆錄(偵22827卷第31至35頁)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2827卷第39至40頁) 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2827卷第49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2827卷第51至53頁) ⑷告訴人F○○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22827卷第105頁) ⑸告訴人F○○提供之轉帳明細內容擷圖1張(偵22827卷第127頁) ⑹告訴人F○○提供LINE對話紀錄擷圖33張、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偵22827卷第137至177頁) ⑺華南銀行110年10月4日營清字第1100031746號函暨所附華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2827卷第183至203頁) 9 證人即告訴人黃○○警詢筆錄(偵23565卷第23至30頁)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3565卷第37至38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報表(偵23565卷第41至43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3565卷第第67至69、75、79至81、107頁) 10 證人即告訴人戊○○警詢筆錄(偵23910卷第9至15頁)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3910卷第47至49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3910卷第57、61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3910卷第69、71頁) ⑷告訴人戊○○提供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偵23910卷第79頁) ⑸告訴人戊○○提供交易明細擷圖2張(偵23910卷第85至87頁) ⑹中信銀行110年9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49123號函暨所附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23910卷第123至143頁) ⑺華南銀行110年9月28日營清字第1100030926號函暨所附華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3910卷第145至152頁) 11 證人即告訴人谷廷捷警詢筆錄(偵28046卷第37至49頁) ⑴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28046卷第17至3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8046卷第59至60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8046卷第63頁) ⑷告訴人谷廷捷所提供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結果擷圖93張(偵28046卷第87至107頁) 12 證人即告訴人H○警詢筆錄(偵9573卷第7至17頁)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9573卷第23至25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9573卷第33頁) ⑶告訴人H○提供之交易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25張(偵9573卷第41至53頁) ⑷華南銀行110年10月5日營清字第1100031883號函暨所附華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573卷第59至67頁) 13 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筆錄(偵9043卷第37至48頁)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9043卷第49至50頁) ⑵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報表(偵9043卷第53至55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9043卷第59頁) ⑷告訴人乙○○之中信銀行帳戶活存明細查詢表1份(偵9043卷第61至79頁) ⑸告訴人乙○○提供之詐欺網頁、對話紀錄擷圖26張(偵9043卷第81至115頁) ⑹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9043卷第141至150頁) 14 證人即告訴人申○○警詢筆錄(偵8523卷第9至12頁)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523卷第13至15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523卷第17至19頁) ⑶告訴人申○○提供之交友軟體、詐欺平台頁面擷圖8張(偵8523卷第23至25頁) ⑷告訴人申○○提供之明細內容擷圖3張(偵8523卷第27、60頁) ⑸中信銀行110年11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14178號函暨所附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8523卷第31至51頁) ⑹華南銀行110年11月26日營清字第1100038263號函暨所附華南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8523卷第53至60頁) ⑺告訴人申○○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偵8523卷第63至75頁) 15 證人即告訴人C○○警詢筆錄(偵7362卷第7至12頁)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362卷第13頁) ⑵告訴人謝汶樹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7張(偵7362卷第15至21頁) ⑶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7362卷第25至43頁) 16 證人即告訴人天○○警詢筆錄(偵4932卷第15至18頁) ⑴告訴人天○○提供之詐欺網頁、對話紀錄擷圖21張(偵4932卷第21至26頁) ⑵告訴人天○○提供轉帳明細擷圖3張(偵4932卷第28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932卷第31至32頁)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932卷第35頁) ⑸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4932卷第41至60頁) 17 證人即告訴人癸○○警詢筆錄(偵4199卷第7至11頁) ⑴元大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199卷第19至28頁) ⑵告訴人癸○○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8張(偵4199卷第29至35頁) 證人即告訴人G○○警詢筆錄(偵4199卷第13至15頁) 18 證人即告訴人A○○警詢筆錄(偵2206卷第7至10頁) ⑴中信銀行110年10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79282號函暨所附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206卷第19至24頁) ⑵告訴人A○○提供之玉山銀行ATM交易明細表、LINE擷圖2張(偵2206卷第31頁) 19 證人即告訴人丁○○警詢筆錄(偵1999卷第11至13頁) ⑴中信銀行110年9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36895號函暨所附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999卷第15至24頁) ⑵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999卷第25頁) ⑶金融機構防制機制通報單(偵1999卷第27頁) ⑷告訴人丁○○提供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偵1999卷第29頁) ⑸告訴人丁○○之中信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1999卷第31至35頁) ⑹告訴人丁○○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偵1999卷第37至41頁) 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999卷第55頁) 20 證人即告訴人戌○○警詢筆錄(偵1465卷第13至17頁)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65卷第23至24頁) ⑵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465卷第25頁) ⑶告訴人戌○○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詐欺平台頁面擷圖60張(偵1465卷第27至45頁) ⑷告訴人戌○○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偵1465卷第49頁) ⑸元大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465卷第55至64頁) 21 證人即告訴人未○○警詢筆錄(偵1036卷第27至34頁) ⑴元大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036卷第7至16頁) ⑵告訴人未○○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偵1036卷第35頁) 22 證人即告訴人地○○警詢筆錄(偵45566卷第7至9頁) ⑴元大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5566卷第15至24頁) ⑵告訴人地○○提供之臉書頁面、LINE對話紀錄、詐欺平台、轉帳明細擷圖44張(偵45566卷第27至40頁) 23 證人即告訴人己○○警詢筆錄(偵18799卷第113至119頁)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8799卷第151、157至159頁) 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8799卷第153至155、161頁) ⑶告訴人己○○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2張(偵18799卷第177至179頁) ⑷告訴人己○○提供之IG、對話紀錄擷圖4張(偵18799卷第187至193頁) ⑸華南銀行110年11月03日營清字第1100035514號函暨所附華南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8799卷第341至347頁) 24 證人即告訴人壬○○警詢筆錄(偵43226卷第17至21頁) ⑴告訴人壬○○提供交易明細、LINE、詐騙網頁擷圖11張(偵43226卷第22至24頁) ⑵告訴人壬○○提供之聊天紀錄1份(偵43226卷第25至51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3226卷第54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3226卷第59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3226卷第63至64頁) ⑹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43226卷第159至172頁) 25 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筆錄(偵52342卷第199至201頁)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2342卷第203至204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2342卷第211頁) ⑶告訴人丙○○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1張(偵52342卷第233頁) ⑷告訴人丙○○提供之詐欺網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29張(偵52342卷第251至260頁) ⑸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52342卷第409至422頁) 26 證人即被害人丑○○警詢筆錄(偵22320卷第95至99頁)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2320卷第119至121頁) ⑵被害人丑○○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7張(偵22320卷第141至143頁) ⑶被害人丑○○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9張(偵22320卷第149至155頁) ⑷華南銀行110年10月21日營清字第1100033870號函暨所附華南帳戶開戶資料、變更紀錄、交易明細、網銀約定資料(偵22320卷第173至184頁) 27 證人即告訴人午○○警詢筆錄(偵55735卷第11至18頁) ⑴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557335卷第25至3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5735卷第45至46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5735卷第47頁) ⑷告訴人午○○之中信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55735卷第49至55頁) ⑸告訴人午○○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2張(偵55735卷第57頁) ⑹告訴人午○○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9張(偵55735卷第60至69頁) 28 證人即告訴人B○○警詢筆錄(偵58117警卷第1至4頁) ⑴告訴人B○○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3份(偵58117警卷第5至9頁) ⑵告訴人B○○提供之轉帳明細、金融卡、詐欺APP、對話紀錄擷圖100張(偵58117警卷第11至41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8117卷第44至45頁) ⑷元大銀行110年9月29日元銀字第1100014301號函暨所附元大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偵58117卷第48至52頁) 29 證人即告訴人卯○○警詢筆錄(偵56944卷第487至489頁) ⑴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8046卷第195至228頁) ⑵告訴人卯○○提供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擷圖104張(偵56944卷第493至518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6944卷第523至524頁)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報表(偵56944卷第579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6944卷第581、585頁) 30 證人即告訴人寅○○警詢筆錄(偵52862卷第19至22頁)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2862卷第24頁正面至反面)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2862卷第31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2862卷第61頁反面) ⑷告訴寅○○提供之轉帳明細擷圖1張(偵52862卷第90頁反面) ⑸告訴人寅○○提供對話紀錄擷圖2份(偵52862卷第95頁反面至97頁反面、第108至165頁) ⑹告訴人寅○○之中信銀行、花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偵52862卷第98頁反面至105頁) ⑺元大銀行111年5月24日元銀字第1110007225號函暨所附元大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2862卷第166至176頁) 31 證人即告訴人巳○○警詢筆錄(少連偵卷第9至10頁) ⑴告訴人巳○○提供交易明細擷圖1張(少連偵卷第12頁) ⑵元大帳戶共同認證單、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行動銀行明細(少連偵卷第34至47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卷第69頁正面至反面)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卷第72頁) 32 證人即告訴人宇○○警詢筆錄(偵25440卷第23至28頁)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5440卷第29至30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5440卷第39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5440卷第41至43頁) ⑷告訴人宇○○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29張(偵25440卷第53至67頁) ⑸中信銀行111年11月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75413號函暨所附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25440卷第73至92頁) 33 證人即告訴人賴筱薇警詢筆錄(偵9935卷第23至24頁) ⑴告訴人賴筱薇提供轉帳明細、投資軟體頁面、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偵9935卷第26至29頁反面)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9935卷第32頁反面)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9935卷第33頁) ⑷中信銀行110年10月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54606號函暨所附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9935卷第65至75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4103號
被 告 宙○○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82號,乙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宙○○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以及幫助他人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之不詳時間,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向廖唯希佯稱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內容,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廖唯希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唯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一、證據:
(一)告訴人廖唯希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
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併送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1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00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乙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82號審理中,有前揭案件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
而本件被告以提供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作為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多數被害人之工具,為想像競合犯,本案與上開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由貴院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廖唯希(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軍」,與廖唯希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0年8月7日17時55分許 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 3萬元 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8月8日17時23分許 10萬元 被告之元大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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