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金訴,1696,202403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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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1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於法務部○○○○○○○○○)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所為111年度金訴字第169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2555、44916號、111年度偵字第2789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承璋收受本案判決正本後,雖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狀,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之,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前揭裁定業於113年1月18日送達被告並由被告親自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而被告於上開裁定送達發生效力後,迄今仍未補正具體之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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