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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72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承軒
選任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439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3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因智能障礙造成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於民國110年12月1日某時許,在網路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家庭代工社團上看到之租借BITOPRO帳戶(即虛擬貨幣之幣託帳戶)訊息,遂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蔡蕙蓉」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聯繫工作內容,復由「蔡蕙蓉」轉介乙○○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林澤楷」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商談租借帳戶細節,「林澤楷」向乙○○表示所應徵之工作內容為提供自身幣託帳戶及其網路銀行帳戶,並依指示完成帳戶內轉帳工作,每月即可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每次轉帳再加給200元等語,乙○○得知工作內容後,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並可預見代他人再轉出自己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為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一環,且可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是配合轉出不明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至指定他人帳戶之行為,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為能賺取高額報酬,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仍加入「蔡蕙蓉」、「林澤楷」等成年人所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本案詐騙集團之車手,並提供其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予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收取向被害人詐欺所得款項之用,且負責自帳戶內將被害人遭詐欺款項轉帳至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指定帳戶之工作,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後,與「蔡蕙蓉」、「林澤楷」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對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入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本案華南帳戶。
再由乙○○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分別轉匯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指定帳戶,乙○○即以此方式與「蔡蕙蓉」、「林澤楷」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暨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盧彥儒、許心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虛擬貨幣BITOPRO帳戶及本案華南帳戶提供給「蔡蕙蓉」、「林澤楷」等人使用,並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亦自行配合轉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匯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一開始是對方要跟伊租借帳戶,後因對方無法使用伊帳戶轉帳功能,就說可支付高報酬請伊配合轉帳,伊以為他們要發薪水給別人,才同意幫忙轉帳,伊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云云;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自108年起就患有思覺失調症,在110年3月6日因病情嚴重入院治療,後於110年12月30日向法院聲請輔助宣告,並經桃園療養院判定「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知被告在案發時無法判斷對方給予工作訊息真偽,有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而不知情,被告應無詐欺之主觀犯意聯絡,亦欠缺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不成立犯罪等語。
經查:㈠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華南帳戶,嗣被告分別於附表一「轉帳時間」,轉帳附表一「轉帳金額」欄所示款項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不諱(見本院第49至50頁),且據證人即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8439號卷,下稱偵1卷第9至19頁,111年度偵字第23396號卷,下稱偵2卷第7至10頁),復有告訴人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盧彥儒之報案資料、匯款明細一覽表、存摺封面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許心瑜之報案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9日營清字第1110002274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偵1卷第79至87頁、偵2卷第15至17、19、21至27、37至4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足認被告分別於上開時點,將本案華南帳戶內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集團詐欺之贓款予以轉帳至其他帳戶無訛。
㈡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衡諸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或其他車手提領款項或將款項轉出予詐欺集團收執,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
又詐欺集團利用輕鬆工作或租借帳戶即可獲取報酬為訴求,吸引求職者共同參與不法行為之應徵求職手法極為常見,稍具求職及社會經驗之人,當可知悉或預見此類職缺之工作內容有高度風險涉犯不法,尤其遇有自稱提供職缺之人,僅憑網路上交談應徵,即指示應徵者提供帳戶為租借並協助轉匯款項,此種明顯已偏離一般應徵工作之常情,求職者就該等人士實涉及詐欺及洗錢等不法行為,難認無合理之預見,況我國金融機構眾多、金融帳戶申設容易,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大可匯至自己申設帳戶,若不使用自己帳戶,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租借他人帳戶,甚至委由帳戶所有人轉匯款項,就該金融帳戶內款項係屬詐欺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
2.依被告所述,其係透過臉書找工作而與「蔡蕙蓉」、「林澤楷」等人聯繫,先將帳戶租借給對方,嗣因對方發現無法使用帳戶轉帳功能,並稱要進行虛擬貨幣轉帳及發薪給別人,始配合對方指示為轉帳動作,以獲取更高報酬,其不認識、未見過「蔡蕙蓉」、「林澤楷」等人,也沒有去查證「蔡蕙蓉」、「林澤楷」隸屬於何公司(見偵2卷第70頁),堪認被告與「蔡蕙蓉」、「林澤楷」等人事前並不認識,毫無任何信任基礎可言,衡情設若公司需給付薪資與員工,大可逕行利用公司帳戶直接將款項匯至員工薪資帳戶即可,毋須大費周章徵人另租借帳戶,再支付高薪請帳戶所有人為轉匯,徒增公司款項遭人頭帳戶所有人侵占風險,是被告配合為上開之舉,實有違常情,顯屬可疑。
3.而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其是在臉書家庭代工社團看到出租虛擬貨幣帳號後,始與對方聯繫(見偵2卷第70頁),是此貼文內容顯然與該社團群組訴求目的不符,被告當應察覺事有蹊蹺,又觀諸被告提出其與「林澤楷」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見「林澤楷」曾指示被告配合帳戶測試,並要求被告不能自行提領或轉出,後又發現被告帳戶設定隨行保鑣APP確認,無法轉帳,遂以提高報酬,要求被告配合轉帳,並告知被告可在該帳戶內從中提領部分金額做為報酬,且指示轉帳時間不一,金額亦不固定,甚至週末、夜間持續進行轉匯動作,俟被告詢問其公司地址及擔任工作名稱時,對方即傳送一海外地址敷衍,並表示不清楚該工作職稱為何等情(見偵2卷第43至48頁),即使被告主觀上認為此屬虛擬貨幣交易金額,然自始至終,被告客觀上僅有接觸不明新台幣資金匯入及配合轉出新台幣,亦未見相關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致其有誤信之可能,既被告與「林澤楷」間無任何信賴基礎,何以「林澤楷」願將其公司虛擬貨幣交易資金及核發員工薪資資金先行匯入處於被告可掌控之帳戶內,顯然悖乎常情;
且稽之前開對話紀錄,可見「林澤楷」短期間內密集指示被告轉匯多筆數萬元款項,此等配合提供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遂行匯入詐欺贓款,以及指示密集轉匯等客觀情狀,恰與詐欺集團僱用車手匯款之工作態樣相吻合。
另依被告於精神鑑定時所述,其曾於電子工廠及倉儲擔任工作人員(見本院卷第343頁),是被告確有過正常工作經驗,惟被告本次所應徵工作實際從事之內容僅有匯款,顯然不具任何專業性,無需任何技術或經驗,勞力密集度亦不高,相較於被告前從事作業人員工作,本件「林澤楷」開立每週3000元、底薪2萬元、按匯款獲利3%結算佣金及每次轉帳多加200元等薪資行情(見偵2卷第44頁),顯非合理相當,被告理應可察覺該份工作有諸多違常之處,該工作之合法性、正當性明顯有疑。
4.參諸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電子工廠及倉儲擔任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291頁、第343頁),足認被告並非懵懂無知或初步入社會之無經驗年輕人,而有相當社會歷練,另佐以被告於鑑定時自陳家人亦有提醒過自己,但因為想賺錢仍執意要出租等語(見本院卷第339頁),堪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供作金流存入、提出,藉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罪態樣等情,亦知之甚明,被告可預見上開不合乎常理之工作內容可能係詐欺集團為詐騙行為後之取款行徑,惟被告為賺取報酬,仍決意配合將其帳戶內不明款項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實際取得不法詐欺款項,主觀上顯係對於其加入詐欺集團,且成為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意欲,卻有縱使其為「林澤楷」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所轉匯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因而參與該詐欺犯行之一部,並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仍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具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係由多數成員參與,除被告及曾與其聯繫之「蔡蕙蓉」、「林澤楷」以外,尚有成員負責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向本案各告訴人施用詐術,復有車手及收水等層轉方式將詐欺所得款項交回集團上游,而共同以此等分工,詐欺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在3人以上,且存續相當時間,分由不同成員擔負不同工作內容,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需投入相當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已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復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揆諸前開規定,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之犯罪組織無訛。
又被告本案係負責從其帳戶內將被害人款項轉匯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之人,而擔負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中車手之工作,且依前述,被告主觀上得以預見「蔡蕙蓉」、「林澤楷」等人極有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其仍加入而參與該集團詐欺犯行之一環,故被告對於其所參與者,可能係屬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有所預見,其猶容任自己以前揭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運作,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㈣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俱不足採,被告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罪名:1.經查,被告主觀上已知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至少另有LINE暱稱「蔡蕙蓉」及「林澤楷」之人,是以,被告所為已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又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洗錢防制法處罰之洗錢行為,係依行為人有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分別臚列,此觀該法第2條、第14條規定即明,是各該洗錢罪之成立,固須對其個別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直接或間接故意,但非均以具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意圖為必要。
另在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
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事先取得之被告華南帳戶,復遣被告轉匯款項至其他指定帳戶,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
被告所參與之轉匯款項等事宜,作用在於將該詐得款項,透過匯入人頭帳戶、由車手轉匯至詐欺集團掌握其他帳戶而收取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足確認。
是以,被告所為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所定一般洗錢罪。
3.另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之紀錄,此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即應就被告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至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尚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第一次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該罪名業經本院於審理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283、377頁),無礙其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4.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
被告雖未參與以訛詞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其依指示轉匯被害人遭詐欺贓款至集團成員指定其他帳戶,彼此分工,足認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蔡蕙蓉」及「林澤楷」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1.查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該等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雖各因遭詐欺而先後多次匯款財物,再經被告分別多次轉匯之情事,然此係詐欺集團各基於同一詐欺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詐騙同一告訴人、被害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
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2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分別具有局部同一性,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故就行為人犯該罪之罪數,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對象人數定之。
是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告訴人、被害人各不相同,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故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1.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為輕度身心障礙者,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及被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2卷第73至74頁、本院審查卷第61頁),而被告因於110年12月3日至12月18日依「林澤楷」之指示轉匯帳戶內詐欺款項至其他指定帳戶,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於綜合被告之犯罪史、生活史、疾病史、家庭關係、鑑定時之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等結果,認被告之智力功能落在臨界範圍,然語文理解指數顯著高於另外三項指數,其整體智商雖屬邊緣智商,但代表性稍嫌不足,其中個案一般事實知識、視覺再認及辨識之能力屬其相對優勢之能力,與去年相比,個案整體智商有些為退步,且在知覺推理、工作記憶及處理速度三項指數亦有明顯的退步,被告目前仍有明顯的精神症狀,建議應持續規律的回診並接受相關治療…此外,被告對具體指令具有一定的語言理解力。
又被告於鑑定時,表示家人有提醒過自己,但因為想賺錢仍執意要出租帳戶,對於1個月1萬元報酬,認為並非不勞而獲。
綜合評估被告犯案時仍有部分精神病症狀,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導致其對複雜社會的資訊與情境脈絡的判斷力有所下降,故推斷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達顯著降低程度,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2年8月29日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7至345頁),該鑑定報告既係綜合被告之生活、病史等,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論理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以形式及實質而言,均無瑕疵,足認上開鑑定結果應具有相當之論據,而屬可採。
是以,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受思覺失調症之影響,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並以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1年7月21日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為據,惟查該份精神鑑定報告係因案發後被告申請監護宣告之需,始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委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就被告目前精神狀況進行精神鑑定,以利後續監護宣告之審酌,然究非針對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是此部分證據資料尚無從作為被告本件犯行有利之認定(但無礙可供作為其量刑資料之參考)。
又被告前於110年12月1日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不詳之人使用,致該等帳戶淪為詐欺集團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後,其家人有告知其金融帳戶不得任意提供與陌生人使用乙節,俱如前述,足見被告對於金融帳戶至關重要且可能遭他人利用從事不法行為乙事,確有相當之認識,仍依「林澤楷」之指示轉匯其帳戶內多筆不明來源款項時,主觀上應可預見該帳戶可能涉及詐欺等不法犯罪,其於行為時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然未達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尚難僅因其罹患思覺失調症,即逕認定其主觀上不知轉匯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與詐欺等不法犯罪有關,而無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行為,非但提供其帳戶,復依指示轉匯詐欺贓款之工作,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應予嚴懲;
兼衡其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另斟酌各次詐取之財物及款項金額;
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考量被告目前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尚須接受持續治療之精神狀況,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見本院卷第382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內所示之刑。
另參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並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與被告參與犯罪之時間短暫、行為密接等情,並衡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進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被告所犯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內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保安處分: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其因行為後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應依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關於監護處分之規定,業於111年2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由原條文:「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2項)。
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3項)」,修正為:「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2項)。
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
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3項)」,亦即新法增列「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及「延長監護期間(且無延長次數限制)」之規定,就「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部分,依現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因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或第20條之情形,而受監護處分者,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下列一款或數款方式執行之:一、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或其他精神醫療機構接受治療。
二、令入精神復健機構、精神護理機構接受精神照護或復健。
三、令入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接受照顧或輔導。
四、交由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照顧。
五、接受特定門診治療。
六、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檢察官為執行前項規定,得請各級衛生、警政、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指定人員協助或辦理協調事項。」
,檢察官本可依該條所載之適當方式執行監護處分,新法規定主要係予以明文,以明確之,而就「延長監護期間」部分,新法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經整體比較上開修正前、後法律規定之結果,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關於監護處分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
⒉再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另設保安處分專章(第12章),對於具有將來犯罪危險性之行為人,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拘束身體、自由之適當處分,以達教化、治療並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之目的。
故保安處分之適用,乃針對行為人或其行為經評估將來對於社會可能造成之高度危險性,為補充或輔助刑罰措施之不足或不完備,依比例原則裁量適合於行為人本身之具體矯正、治療或預防性等拘束人身自由之補充或替代性處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具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事由,已如前述。
⒊查被告除於本案因透過臉書應徵工作,而淪為詐欺集團車手外,並無前案類似犯罪紀錄,難認被告為覓得工作機會而有反覆涉入詐欺犯行之情事,又衡以被告案發後已經桃園地院於111年8月22日裁定監護宣告在案,並由共同生活之祖父擔任其監護人,有該院111年度監宣字第39號民事裁定可參,堪認被告家庭支持系統尚足以監督其後續行為責任狀態,故本院認應無命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另外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查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得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
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案被告所轉匯之贓款既經其匯至集團其他帳戶,可認被告對本案贓款並無所有權、或實際掌控權限,故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梁世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被告轉帳時間 被告轉帳金額(新臺幣) 1 甲○○ (起訴書) 於000年00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PATOR交友軟體結識甲○○,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在安商客之平台上操作投資,廠商出貨完成訂單後 ,可有10%獲利云云。
110年12月2日21時4分 3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12月3日19時42分 43,015元 110年12月5日20時54分 5萬元 110年12月5日21時3分 80,015元 110年12月5日20時57分 2萬元 110年12月17日12時14分 5萬元 110年12月17日12時35分 100,015元 110年12月17日12時31分 5萬元 2 盧彥儒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結識盧彥儒,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在安商客網站上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0年12月13日16時11分 3,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12月14日15時30分 100,015元 110年12月18日12時7分 15,000元 110年12月18日13時5分 48,015元 3 許心榆(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於110年7月8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結識許心榆,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其母因重病,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
110年12月13日14時16分 11萬 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12月13日14時20分 100,015元 110年12月15日15時31分 10萬 110年12月15日15時43分、15時46分、15時49分、15時50分、15時51分、15時52分 85,015元、3,015元、3,015元、3,015元、3,015元、3,015元,共100,090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罪刑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附表一編號2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附表一編號3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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