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張予縥(綽號「小芳」)、藍鴻健依其等智識程度及社會生
- ㈠、張予縥透過其配偶蔡霆諺得知提供帳戶可獲利之管道,遂於
- ㈡、藍鴻健於109年5月初某日,將其名下中信銀帳號0000000
- ㈢、「駱駝」及所屬本案集團成員取得梁宏邦、董倢君、藍鴻健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請新北地檢署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張予縥就其與蔡霆諺係配偶,且「駱駝」與本案集
- 二、訊據被告藍鴻健就其名下中信、合庫之C帳戶存摺、金融卡
- 三、經查:
- ㈠、被告張予縥之綽號係「小芳」,並為蔡霆諺之配偶,而本案
- ㈡、再者:
- ㈢、被告張予縥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 ㈣、被告藍鴻健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予縥及其辯護人、被告藍鴻健
- 四、論罪科刑:
- ㈠、按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期貨交易係指依國內外期貨
- ㈡、核被告張予縥、藍鴻健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㈢、被告2人各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各該犯行,各應依刑法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予縥、藍鴻健分別幫
- 參、沒收部分:
- 一、被告張予縥居中聯繫梁宏邦所提供中信、合庫之A、B帳戶資
- 二、另被告2人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或利益,業據其等於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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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予縥
選任辯護人 陳以蓓律師
被 告 藍鴻健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5711號、111年度偵字第18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予縥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藍鴻健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張予縥(綽號「小芳」)、藍鴻健依其等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現今社會生活中,常有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從事各種犯罪,藉此避免自己遭追訴處罰之情形,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之人,極有可能遭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幫助他人遂行包括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在內等各類財產犯罪,仍分別基於幫助他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不確定故意,而各為下列犯行:
㈠、張予縥透過其配偶蔡霆諺得知提供帳戶可獲利之管道,遂於民國107年間某日,將此訊息告知梁宏邦(蔡霆諺、梁宏邦另涉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78號分別判決在案)。
嗣張予縥取得梁宏邦出借金融帳戶之同意,旋即告知蔡霆諺,再由蔡霆諺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駱駝」之成年人(下稱「駱駝」)後,「駱駝」即於000年0月間某日,經由蔡霆諺、張予縥居中遞次聯繫梁宏邦,而前往梁宏邦所指定地點,收取梁宏邦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A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帳戶(下稱合庫A帳戶)及其前配偶董倢君(所涉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400號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B帳戶)、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3』479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帳戶(下稱合庫B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而容任「駱駝」及所屬犯罪集團(下稱本案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作為非法經營地下期貨交易之工具。
㈡、藍鴻健於109年5月初某日,將其名下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C帳戶)及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C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蔡霆諺轉交予「駱駝」,而容任「駱駝」及所屬本案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作為非法經營地下期貨交易之工具。
㈢、「駱駝」及所屬本案集團成員取得梁宏邦、董倢君、藍鴻健上開中信、合庫帳戶後,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竟基於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於109年1月起至109年12月止之期間,架設「TT2全球理財」(網址:t2589.cc)、「DT789」(網址:mm.dt789.top)等地下期貨網站平台,仿照合法期貨市場中有關「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期貨」(簡稱臺指期)交易時間暨方式經營地下期貨交易業務,供不特定人進行臺指期指數交易,其交易方式係以「口」為計算單位,並以臺指期指數每升降1點為新臺幣(下同)200元結算損益,由客戶下單確認指數點位、空單或多單及口數,並就客戶下單口數收取每口150元或200元不等之手續費,以每日多空單對沖後收盤以現金結算損益,並於每月月底結算,如客戶輸,由各該客戶將所輸金額匯入本案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內;
如客戶贏,本案集團成員則將客戶所贏金額扣除手續費後,匯入各該客戶指定之金融帳戶內,惟實際上並未代客戶下單至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撮合交易,而係於每日收盤時自行結算損益。
而本案集團成員即以不需繳交保證金為誘因,招攬如附表一各編號「投資人」欄所示之人,陸續在上開網站平台下單交易臺指期,並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期間,將如附表一各編號「匯款金額」所示交易款項,匯入如附表一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
而本案集團成員則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收款時間」欄所示期間,以如附表二各編號「匯出帳戶」欄所示帳戶,將如附表二各編號「收款金額」欄所示投資人獲利款項,匯出予如附表二各編號「投資人」欄所示之人,以此方式違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牟利,影響正常期貨市場發展及金融秩序。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張予縥及其辯護人、被告藍鴻健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已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未表示意見而未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至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2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予縥就其與蔡霆諺係配偶,且「駱駝」與本案集團成員取得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梁宏邦、董倢君之中信、合庫帳戶資料後,招攬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投資人進行非法期貨交易,並以該等帳戶作為前開投資人匯入交易款項或匯出獲利款項予投資人之用等情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行,辯稱:蔡霆諺說「駱駝」在玩虛擬貨幣,蔡霆諺要伊問有沒有人有興趣,但伊沒有與蔡霆諺向梁宏邦告知提供帳戶可以獲利的訊息,亦未取得前開梁宏邦、董倢君名下中信、合庫之A、B帳戶資料,伊也不清楚該等帳戶資料有無移轉給「駱駝」,以及作為本案地下期貨交易之工具等語。
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張予縥僅是將蔡霆諺提出之虛擬貨幣投資機會轉知梁宏邦,且被告張予縥未向梁宏邦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對於梁宏邦如何就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駱駝」情形,被告張予縥既未涉入、亦不知情,是被告張予縥主觀上並無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等語。
二、訊據被告藍鴻健就其名下中信、合庫之C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蔡霆諺,且就「駱駝」與本案集團成員取得其前開帳戶資料後,招攬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投資人進行非法期貨交易,並以前開帳戶作為前開投資人匯入交易款項或匯出獲利款項予投資人之用等情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行,辯稱:伊想投資虛擬貨幣,而蔡霆諺也要做虛擬貨幣跟伊借用帳戶,所以伊才將前開帳戶資料交給蔡霆諺,伊並無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主觀犯意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張予縥之綽號係「小芳」,並為蔡霆諺之配偶,而本案中信、合庫之A、B、C帳戶分別為梁宏邦、董倢君、被告藍鴻健所申辦,且中信、合庫之A、B帳戶資料均係梁宏邦透過被告張予縥所提供,中信、合庫之C帳戶則係被告藍鴻健提供予蔡霆諺,之後前開中信、合庫之A、B、C帳戶均由「駱駝」及本案集團成員取得使用等情,各據被告張予縥、藍鴻健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5711號卷〈下稱偵45711卷〉第73至84、119至123頁;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400卷〈下稱偵18400卷〉一第137至159、194至196、205至214頁;
本院卷一第74至76頁;
本院卷二第274至283頁),核與證人即梁宏邦前妻董倢君於調查局詢問之證述(見偵18400卷一第170至179頁)、證人梁宏邦於偵查中、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45711卷第215至217頁;
本院卷二第142至143、167至173、250至269頁)、證人即被告張予縥之配偶蔡霆諺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45711卷第5至28、125至134頁;
偵18400卷一第199至203頁;
本院卷二第220至249頁)大致相符,並有中信銀112年5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85487號函暨所附中信A、C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中信B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合庫鶯歌分行112年6月1日合金鶯歌字第1120001582號函暨所附合庫C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合庫延平分行112年5月31日合金延平字第1120001627號函暨所附合庫A帳戶之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合庫古亭分行112年6月8日合金古亭字第1120001732號函暨所附合庫B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151至510、513至595頁;
本院卷二第5至127頁)在卷可稽。
又「駱駝」及本案集團成員以事實欄一㈢所示方式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招攬如附表一各編號「投資人」欄所示之人,陸續在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網站平台下單交易臺指期,並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期間,將如附表一各編號「匯款金額」所示交易款項,匯入如附表一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
而本案集團成員復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收款時間」欄所示期間,以如附表二各編號「匯出帳戶」欄所示帳戶,將如附表二各編號「收款金額」欄所示投資人獲利款項,匯出予如附表二各編號「投資人」欄所示之人等情,則經證人即投資人高浚宏、林建宏、邱金木、何華國、曾于綾、黃冠銘、于國祥之友人顏薇薇、徐志仁、賴韻如、黃永霖、黃文喜、于國祥、葉耿仲、劉烱宏、曾治平、王學光、李雅玭、許清俊各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明確(見偵18400卷二第3至10、21至26、37至44、55至59、69至73、83至94、149至156、175至181、213至220、237至241、273至282、309至315、381至385、395至401、419至425、499至503、509至515、529至535頁),復有「TT2全球理財」(網址:t2589.cc)、「DT789」(網址:mm.dt789.top)之網頁擷圖5張、高浚宏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林建宏合庫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邱金木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何華國之妹何慧珠京城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曾于綾日盛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黃冠銘富邦銀行帳戶存款歷史對帳單各1份、黃冠銘手機內網址t2589.cc網站、簡訊、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張、顏薇薇華南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徐志仁土地銀行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及存摺內頁影本、賴韻如永豐銀行帳戶客戶資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黃永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黃文喜台中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葉耿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劉烱宏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劉烱宏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曾治平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王學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李雅玭土地銀行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其手機內聯絡人資訊翻拍照片、許清俊土地銀行帳戶印鑑卡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8400卷一第25至33頁;
偵18400卷二第11至20、27至36、45至54、61至67、75至82、95至148、157至173、183至205、211、221至233、243至269、283至308、387至394、405至417、430至437、505至507、519至527、537至551頁),及前揭中信、合庫之A、B、C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前開事實堪可認定。
㈡、再者: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執法機關循線追查,否則一般人難認有何向不熟識之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使用之必要,況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金融犯罪工具,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等案件層出不窮,早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此僅需普通生活經驗即能知悉,縱令被告張予縥、藍鴻健未確知「駱駝」所從事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然本案非法經營期貨交易犯罪類型既為現今社會犯罪常態之一,則被告張予縥居中聯繫梁宏邦所交付中信A、B帳戶、合庫A、B帳戶等資料、被告藍鴻健所交付中信、合庫之C帳戶資料,極有可能將遭人作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等金融犯罪之收款工具使用;
參以被告張予縥、藍鴻健各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83至284頁),且被告張予縥曾因出借自己銀行帳戶資料,涉嫌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予以不起訴處分,從而知悉金融帳戶不能隨便交給他人等情,復為被告張予縥所不否認(見偵45711卷第79至80頁;
本院卷二第276頁),並有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3924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張予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二第295至302頁)在卷可參,是其等均係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上情自當知之甚詳。
⒊據被告張予縥於偵查中供稱:伊不知道「駱駝」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也沒有看過對方,對方是伊先生蔡霆諺的客戶,對方請蔡霆諺幫忙詢問有沒有人想要投資虛擬貨幣,所以蔡霆諺有問伊,伊就將投資虛擬貨幣的訊息告知梁宏邦,梁宏邦不認識蔡霆諺,所以梁宏邦都是透過伊,由伊跟蔡霆諺說,蔡霆諺再轉達給「駱駝」,但伊對於「駱駝」投資虛擬貨幣的內容並不了解,伊就純粹想幫「駱駝」找找看有沒有人要投資等語(見偵457111卷第119至123頁)。
參以證人蔡霆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稱:「駱駝」是伊客戶,伊不知道「駱駝」姓名、背景,「駱駝」有請伊詢問其他人有沒有興趣投資虛擬貨幣,但「駱駝」沒有說如何投資虛擬貨幣,只說需要提供帳戶,伊也不清楚帳戶實際拿去做何使用,伊就跟被告張予縥說投資虛擬貨幣需要帳戶,有獲利會自行通知,所以被告張予縥就去詢問梁宏邦有無興趣投資虛擬貨幣且需提供帳戶之事,基本上梁宏邦有問題會先跟被告張予縥聯絡,被告張予縥告知伊,伊再跟「駱駝」講,針對帳戶的事,伊沒有跟梁宏邦、董倢君聯繫接觸過等語(見偵45711卷第125至134頁);
證人梁宏邦於偵查中、另案士林地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張予縥向伊借用中信、合庫之A、B帳戶,並說要給伊報酬,但她沒有說原因,伊因為經濟狀況不好就同意,本案伊就只有跟被告張予縥聯繫,伊的認知是提供上開帳戶給被告張予縥使用,但伊不清楚被告張予縥如何使用帳戶,且伊沒有跟蔡霆諺聯繫過,也沒有跟「駱駝」或他指定之人見過面或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給「駱駝」,伊只有將上開帳戶資料放在伊住處大樓管理室,然後通知被告張予縥前來拿取,不過伊不清楚實際上何人前來收取等語(見偵45711卷第215至217頁;
本院卷二第142至143、166至172、253至256頁)。
綜觀被告張予縥、證人蔡霆諺、梁宏邦所述,被告張予縥與蔡霆諺既然不知「駱駝」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背景,對於如何投資虛擬貨幣、為何需要提供帳戶資料、帳戶實際使用情形等細節,亦均毫無所悉,且梁宏邦僅與被告張予縥聯繫,而由被告張予縥轉知蔡霆諺,再由蔡霆諺聯繫「駱駝」,「駱駝」方得以順利取得中信、合庫之A、B帳戶資料,如此輾轉迂迴之交付帳戶方式,甚與常理不合。
從而,依被告張予縥與「駱駝」之前揭往來關係,及如此不合常理之交付帳戶方式,殊難認被告張予縥與「駱駝」間存有合理之信賴基礎;
參以被告張予縥曾因提供自己帳戶,涉嫌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有如前述,對於「駱駝」不合常理地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要求提供帳戶,及以迂迴聯繫方式向梁宏邦收取前開帳戶資料時,應可預見「駱駝」極有可能作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等金融犯罪之收款工具使用,卻僅向梁宏邦表示要借用帳戶及給予報酬,未向梁宏邦據實告知如何使用帳戶及原因,則依被告張予縥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及其於本案行為時之主觀預見,實無徒憑「駱駝」透過蔡霆諺片面陳稱投資虛擬貨幣需提供帳戶一節,即確信「駱駝」取得本案中信、合庫之A、B帳戶資料後,不會用來作為收受地下期貨交易款項之理。
綜此,被告張予縥就其所預見之「他人可能透過其居中聯繫而取得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收款工具」一事,既無合理事證可資確信不會發生,卻仍在該主觀預見下,率然向梁宏邦表示可提供中信、合庫之A、B帳戶資料以獲利之事,並透過蔡霆諺向「駱駝」告知可至梁宏邦所指定地點,收取上開帳戶資料,而供不具合理信賴關係之「駱駝」及本案集團成員作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收款工具,堪信被告張予縥就其所為可能幫助他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已達容任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程度,具有幫助他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據被告藍鴻健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供稱:當時蔡霆諺說他要投資虛擬貨幣,但他欠銀行錢,只要錢存進他的銀行帳戶就會被銀行扣走,所以蔡霆諺要跟伊借用2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並表示只要伊將帳戶資料借給他,伊不需要投資任何款項,他若投資賺錢,就會分給伊佣金,所以伊就將中信、合庫之C帳戶資料交給蔡霆諺,但伊不知道投資虛擬貨幣為何需要實體帳戶,以及為何伊上開帳戶內會有多筆款項匯入,蔡霆諺也沒有說清楚如何算佣金給伊等語(見偵18400卷一第149至152、195至196頁);
參以證人蔡霆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稱:「駱駝」說投資虛擬貨幣需要帳戶,如有獲利他們會另行通知,伊就跟被告藍鴻健說有沒有興趣投資虛擬貨幣,需要提供帳戶資料,但伊沒有跟被告藍鴻健說清楚獲利跟報酬之情形,被告藍鴻健就說他有興趣,並且將中信、合庫之C帳戶資料交給伊,由伊轉交給「駱駝」,之後被告藍鴻健就沒有再去關心上開帳戶內之款項狀況,直到接獲國稅局通知,被告藍鴻健才知道上開帳戶內有這麼多錢出入等語(見偵45711卷第133至134頁;
本院卷二第238至241頁)。
綜觀被告藍鴻健、證人蔡霆諺所述,被告藍鴻健將中信、合庫之C帳戶資料交付予蔡霆諺時,並未詳細探詢對方為何投資虛擬帳戶需使用他人帳戶之原因或帳戶將做何使用,顯然放棄對上開帳戶之一切控制權,容任對方以任何方式使用上開帳戶,則被告藍鴻健為謀得報酬,於交付中信、合庫之C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對於上開帳戶即便作為他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工具,毫不在意,亦堪信被告藍鴻健就其所為可能幫助他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已達容任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程度,同具有幫助他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張予縥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而:⒈對於「駱駝」請蔡霆諺幫忙詢問有沒有人想要投資虛擬貨幣,且需提供帳戶之事,經蔡霆諺告知被告張予縥,由被告張予縥詢問梁宏邦,並表示要借用帳戶及給予報酬,梁宏邦表示同意後,「駱駝」與梁宏邦之間即由蔡霆諺、被告張予縥遞接居中聯繫,被告張予縥具有幫助他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不確定故意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張予縥及辯護人辯稱並無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等語,已非足信。
⒉且據被告張予縥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梁宏邦無法跟「駱駝」取得聯繫,他要將東西交給「駱駝」時,伊有幫他、「駱駝」約碰面過,但他們碰面伊沒有在場,之後梁宏邦表示不要投資,要伊把所有東西還給他,伊就叫蔡霆諺跟「駱駝」說梁宏邦不要投資,他要取回他的東西,但伊沒有跟蔡霆諺說梁宏邦要拿回什麼東西,伊也沒有詢問梁宏邦要拿回什麼東西等語(見偵45711卷第77、122頁),核與證人梁宏邦於另案士林地院審理時所述:伊有將中信、合庫之A、B帳戶資料交給被告張予縥,後來伊有跟被告張予縥拿回上開帳戶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8至170頁)之情節大致吻合,足見被告張予縥對於梁宏邦交付帳戶資料予「駱駝」之過程,已然知情並參與其中,誠非毫無所悉。
⒊再審以梁宏邦與「駱駝」之間,係由梁宏邦聯繫被告張予縥,被告張予縥轉知蔡霆諺,由蔡霆諺轉達予「駱駝」;
反之亦然之聯繫模式,已如前述。
而觀諸被告張予縥向梁宏邦表示要借用帳戶及給予報酬,梁宏邦同意並與被張予縥聯繫後,將中信、合庫之A、B帳戶資料放在其住處之大樓管理室,通知被告張予縥前來拿取,但其不清楚實際拿取帳戶資料之人是誰等節,業據證人梁宏邦前揭歷次證述明確;
且據證人蔡霆諺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證稱:伊有幫「駱駝」向他人借用帳戶,並告知被告張予縥「駱駝」投資虛擬貨幣需要帳戶,有獲利會自行通知,被告張予縥就去向梁宏邦借用中信、合庫之A、B帳戶共4個帳戶,並且將此事告知伊,但都是由伊和「駱駝」聯絡,當時「駱駝」問伊要約在哪裡拿上開帳戶資料,因為伊沒有時間,加上梁宏邦、董倢君都住在臺北,所以伊就轉達給被告張予縥,由被告張予縥和梁宏邦聯繫,再由梁宏邦告知被告張予縥指定地點,再透過伊轉告「駱駝」,由梁宏邦自己交給「駱駝」,「駱駝」說他會請人去拿帳戶資料等語(見偵45711卷第21至22、131至132頁),則證人蔡霆諺所述如何聯繫「駱駝」拿取梁宏邦上開帳戶資料之情節,對照證人梁宏邦如何向被告張予縥告知在指定地點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過程,均與前揭被告張予縥居中聯繫之模式,並無二致。
又衡以被告張予縥與梁宏邦間並無恩怨糾紛,業據被告張予縥陳明在卷(見偵45711卷第78頁),其與蔡霆諺更為配偶關係,且證人梁宏邦、蔡霆諺所述亦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衡情證人梁宏邦、蔡霆諺自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張予縥之動機與必要。
益徵被告張予縥及辯護人所辯被告張予縥未涉入梁宏邦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駱駝」,且不知此情等節,難以採信。
至於證人蔡霆諺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只跟被告張予縥說有沒有人想要投資虛擬貨幣,並未提及需要提供帳戶資料,亦不清楚梁宏邦如何與「駱駝」聯繫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等節,不僅與其前揭調查局詢問、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梁宏邦歷次證述歧異,更與被告張予縥前揭調查局詢問時所述相左,衡情應係迴護被告張予縥之詞;
而證人梁宏邦對於收取報酬之具體數額及時間、被告張予縥任職手搖飲店之起迄時間、董倢君與被告張予縥間之借貸情形等節,或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模糊、或與被告張予縥之前開犯行無涉,以上諸節均不足執為被告張予縥有利之認定,均附此敘明。
㈣、被告藍鴻健雖以前詞置辯,然而:⒈據被告藍鴻健於110年8月13日調查局詢問時,先是供稱:伊與網路社團友人合資下注今彩539及賓果彩券,而中信、合庫之C帳戶均是供他們匯入款項投注之用等語(見偵18400卷一第147至148頁),但隨後卻改稱:當時蔡霆諺說他想投資虛擬貨幣,但他欠銀行錢,一旦錢存進他的帳戶就會被銀行扣走,所以想跟伊借2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而且伊只需借他帳戶存摺跟提款卡,不需要投資任何款項,只要蔡霆諺投資有賺錢,就會分給伊利潤,所以伊就將中信、合庫之C帳戶借給蔡霆諺,借用期間大概是109年5月至000年00月間,然000年0月間國稅局有發文給伊,內容是檢舉人檢舉伊上開帳戶內有買賣行為,伊那時候去調閱銀行交易明細後,才知道帳戶內有多筆匯款交易,伊擔心會出問題,所以伊於000年00月間跟蔡霆諺說想把帳戶拿回來,但蔡霆諺到109年12月才還伊等語(見偵18400卷一第149至154頁)。
復於偵查中供稱:伊有將中信、合庫之C帳戶交給蔡霆諺,因為他說要投資,但他被債權人聲請本票裁定,怕投資的錢被查扣,等到他本票裁定的官司確定後,再把錢轉到他的帳戶,他說有獲利的話,會給伊佣金,但沒有說清楚如何算等語(見偵18400卷一第195至196頁);
再於111年2月23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蔡霆諺說他有管道投資做虛擬貨幣,當時伊也很想投資並接觸一些關於虛擬貨幣的投資,伊就覺得可以試著了解,所以蔡霆諺就向伊借用帳戶,伊有問蔡霆諺為何不用他自己帳戶而向伊借用帳戶,蔡霆諺說當時他有個本票裁定訴訟,等他訴訟確定後,再轉回他自己帳戶使用,伊也問蔡霆諺獲利要如何分配,他說虛擬貨幣屬於長期投資,等有獲利時再告訴伊,所以伊就將中信、合庫之C帳戶交給蔡霆諺等語(見偵18400卷一第206至207頁);
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是伊想投資虛擬貨幣,而蔡霆諺也要做虛擬貨幣跟伊借用帳戶,所以伊才將中信、合庫之C帳戶交給蔡霆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5頁)。
綜上,對於中信、合庫之C帳戶內有多筆匯款交易,是否係被告藍鴻健收取他人合資投注公益彩券、運動彩券之款項;
被告藍鴻健將其帳戶提供給蔡霆諺之原因,究竟是被告藍鴻健自己、或是蔡霆諺要投資虛擬貨幣;
蔡霆諺為何不使用自己帳戶原因,究竟是他欠銀行錢恐遭扣款,或是他遭債權人聲請本票裁定,擔心日後被查扣;
被告藍鴻健提供帳戶有無與蔡霆諺約定報酬等節,觀諸被告藍鴻健歷次供述前後已有不一,是其所述已難盡信。
⒉據證人蔡霆諺於110年11月11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駱駝」介紹伊一個虛擬貨幣的投資方案,並表示他們需要帳戶進行投資,伊就隨口向被告藍鴻健提起這件事,被告藍鴻健就說他可以試試看,所以伊就代替「駱駝」向被告藍鴻健轉達投資虛擬貨幣需要提供帳戶,這個投資在前期並不需要投入資金,只需要提供帳戶存摺及印章,等有獲利時才會告訴投資人獲利情形,而被告藍鴻健與「駱駝」互不認識,不會直接聯絡,就由伊當中間人轉達聯繫,所以被告藍鴻健就請伊幫他將中信、合庫之C帳戶存摺、印章等資料轉交給「駱駝」等語(見偵45711卷第10至11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當初「駱駝」說投資虛擬貨幣,需要有人提供帳戶,如有獲利他們會另行通知,伊就跟被告藍鴻健說只需提供帳戶,他不需要出資,如有獲利,他就要自己出資本,被告藍鴻健就說他有興趣投資並且交出中信、合庫之C帳戶,但伊沒有跟被告藍鴻健提到「駱駝」,被告藍鴻健也不知道誰在操作他的帳戶,他的帳戶交給「駱駝」之後,被告藍鴻健就沒有再去關心他的帳戶狀況,直到他接獲國稅局通知,他才知道帳戶內有多筆款項進出等語(見偵45711卷第131至134頁);
再於110年12月7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駱駝」跟伊說他要投資虛擬貨幣,所以需要一些銀行帳戶,問伊有沒有辦法蒐集其他人銀行帳戶給他做投資,伊就告訴被告藍鴻健,他認為有利可圖,就答應將中信、合庫之C帳戶交給伊,伊就轉交給「駱駝」指示之人,伊是被告藍鴻健與「駱駝」之中間人等語(見偵18400卷一第200至203頁);
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只有跟被告藍鴻健說有沒有興趣投資虛擬貨幣,可以提供帳戶做虛擬貨幣獲利,但伊沒有講清楚獲利跟報酬之情形,也沒有跟被告藍鴻健約定可以怎樣獲利,如果有獲利的話伊再跟被告藍鴻健講,被告藍鴻健就有興趣投資,並且將中信、合庫之C帳戶交給伊,伊就轉交給「駱駝」,伊是被告藍鴻健與「駱駝」之中間人,伊忘記有沒有告知被告藍鴻健會將帳戶轉交給他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8至242頁)。
觀諸證人蔡霆諺所述,雖就其有無告知被告藍鴻健會將帳戶資料轉交給「駱駝」之事,稍有微疵,但就其告訴被告藍鴻健有關提供帳戶作為投資虛擬貨幣之用可以獲利,而被告藍鴻健為圖利益,即同意交出中信、合庫之C帳戶等節,則大致相符;
且其告知被告藍鴻健投資虛擬貨幣需提供帳戶時,未曾提到其欲投資虛擬貨幣,因積欠銀行或債權人款項、或有本票裁定訴訟繫屬,需向被告藍鴻健借用帳戶之事,凡上諸情均與被告藍鴻健前揭供述內容,無一相符。
衡以證人蔡霆諺與被告藍鴻健並無怨恨仇隙,自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藍鴻健之動機與必要,益徵被告藍鴻健辯稱蔡霆諺也要做虛擬貨幣借用帳戶,所以其才將帳戶資料交給蔡霆諺一節,不足採信。
⒊再就被告藍鴻健與蔡霆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節錄內容如下(左邊發話者係蔡霆諺,右邊發話者係被告藍鴻健)(見偵18400卷一第162至164頁):則依上開對話內容,蔡霆諺於109年6月11日詢問被告藍鴻健為何帳戶內被扣款時,有向被告藍鴻健表示「他們看不到」等語,被告藍鴻健隨即回稱「請他們中信跟合庫不要留錢在裡面」、「有錢就領走」等語,甚至表示是自己的問題,會將前揭扣款交給蔡霆諺等節以觀,顯見被告藍鴻健對於自己中信、合庫之C帳戶已經透過蔡霆諺交予他人之情,已有所知悉;
否則當蔡霆諺表示「他們看不到」時,被告藍鴻健豈會未就其帳戶並非蔡霆諺使用,提出質疑或要求返還帳戶,並且還請蔡霆諺轉達不要將錢留在其上開帳戶內之訊息給對方。
再參以被告藍鴻健之中信C帳戶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查處有無涉嫌逃漏稅時,被告藍鴻健不僅提出書函表示是個人集資購買彩券未收取代價,並非營業稅課稅範圍,尚提出包含蔡霆諺及其他多數人簽署之切結書,欲做佐證等節,有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0年9月3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101064387號函暨附件1份可稽(見偵18400卷一第35至136頁),然而,亦未見被告藍鴻健提及任何關於投資虛擬貨幣之事。
綜觀被告藍鴻健前揭所為,均與被告藍鴻健所辯其想投資虛擬貨幣,而蔡霆諺也要做虛擬貨幣向其借用帳戶,所以其才將前開帳戶資料交給蔡霆諺等節,實有矛盾,已難盡信。
⒋況且,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為防止他人探知內容或非法使用,無不妥當保存,縱將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必有合理且重要之原因,或與己親近、值得信賴之人,方有可能交付,被告藍鴻健既係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之成年人,竟在未確認蔡霆諺使用帳戶之實際原因、如何投資虛擬貨幣等細節或為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僅以蔡霆諺投資虛擬貨幣需提供帳戶為由,即將其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帳號及密碼等重要資料提供予蔡霆諺,等同將上開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他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則被告藍鴻健交付前開帳戶資料後,實已無法控制前開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
足認被告藍鴻健主觀上確有「縱該帳戶成為他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是其辯稱並無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主觀犯意等語,洵無足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予縥及其辯護人、被告藍鴻健各自所辯,經核並不足採,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期貨交易係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與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期貨契約、選擇權契約、期貨選擇權契約、槓桿保證金契約(108年1月16日修正公布增列「交換契約」、「其他類型契約」及前述所有契約組合之交易),足見期貨交易應係一種契約關係。
其中所稱「依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係指於營業場所(店頭市場)進行之交易;
所稱「期貨契約」,依同條項第1款規定,係指當事人約定,於未來特定期間,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或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
故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期貨交易,涵蓋集中交易市場及店頭市場、合法及非法業者所從事之任何衍生性商品交易。
而因期貨交易屬高度風險之財物槓桿工具,為管理交易風險,確保履約能力,對於期貨商之設立,依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觀之,我國係採取「許可主義」,亦即若未擁有合法期貨商執照,從事期貨交易業務,即為法所不許。
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另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而言。
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幫助實行犯罪,要亦各負幫助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6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2人各以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方式,分別將前揭中信、合庫之A、B、C帳戶資料,透過蔡霆諺,輾轉提供予「駱駝」及所屬本案集團成員,以作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所用,其等所為顯是參與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證其等是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等所為屬幫助犯。
㈡、核被告張予縥、藍鴻健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而應依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論處之幫助他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
又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規定「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經營期貨交易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者而言,性質上本即包含繼續多次經營期貨之交易行為,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2人幫助「駱駝」及本案集團成員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係基於經營特定業務之意思,反覆從事期貨交易業務,應僅為單純一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2人各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各該犯行,各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予縥、藍鴻健分別幫助「駱駝」取得本案中信、合庫之A、B、C帳戶資料,作為本案集團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用,不僅助長地下期貨集團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罪風氣,破壞社會金融秩序,更提高此類犯罪之追緝難度,所為均應予非難;
被告2人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俱難見悔意。
惟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之前,並無與本案相類犯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且其等並未直接參與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責難性較小;
兼衡被告張予縥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是家庭主婦、經濟來源是蔡霆諺開店之收入,被告藍鴻健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計程車之工作收入、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83至284頁);
酌以被告張予縥係提供他人帳戶資料予本案集團且時間較長,而被告藍鴻健係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予本案集團則時間較短之犯罪情節有別,暨被告2人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張予縥居中聯繫梁宏邦所提供中信、合庫之A、B帳戶資料,係梁宏邦、董倢君所有、供犯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所用之物,然上開帳戶資料並非被告張予縥所有,復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
而被告藍鴻健所提供中信、合庫之C帳戶資料,雖屬其所有、供犯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所用之物,惟該些物品本身價值不高,且非不可替代,又未扣案,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藍鴻健之犯行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助益,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上開帳戶資料亦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另被告2人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或利益,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75頁),且因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等有獲得報酬或利益,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等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至於被告2人所幫助之「駱駝」及本案集團成員雖於如附表一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期間,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投資人」欄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一各編號「匯款金額」所示交易款項,然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就「駱駝」及本案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投資人楊漢堂、黃碧姬等2人因本案集團成員之招攬,而受邀投資下單,並將投資款匯入本案中信、合庫之A、B、C帳戶內,因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亦涉犯幫助他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行等語。
然查,楊漢堂、黃碧姬投資地下期貨下單交易之帳戶,均與本案中信、合庫之A、B、C帳戶無涉,此觀其等之調查局詢問筆錄各1份自明(見偵18400卷二第439至447、479至482頁)在卷可參;
復參諸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楊漢堂、黃碧姬因本案集團成員招攬,而受邀下單,並將投資款匯入上開帳戶內,或由本案集團成員將獲利金額自上開帳戶匯出至楊漢堂、黃碧姬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是就楊漢堂、黃碧姬受邀投資下單地下期貨交易部分,難認與被告張予縥、藍鴻健分別提供本案中信、合庫之A、B、C帳戶資料,而幫助「駱駝」及所屬本案集團成員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行有關,自不構成幫助他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
則被告2人前揭被訴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係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皓文、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56條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投資人匯款部分(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投資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高浚宏 (起訴書誤載為「高俊宏」,應予更正,下同) 109年1月9日至 109年4月26日止 1,477,650元 中信A帳戶 109年7月16日起至 109年8月30日止 294,700元 中信C帳戶 2 林建宏 109年8月19日至109年8月31日止 87,100元 中信C帳戶 109年4月30日至 109年10月14日止 84,750元 合庫B帳戶 3 邱金木 109年6月12日至 109年9月2日止 264,200元 中信C帳戶 4 何華國 (註1) 109年7月28日至 109年8月3日止 65,000元 中信C帳戶 5 曾于綾 109年6月23日 76,550元 中信C帳戶 6 黃冠銘 109年1月2日至 109年4月20止 2,544,900元 中信A帳戶 109年6月8日至 109年9月27日止 1,580,500元 中信C帳戶 109年4月22日至 109年10月14日止 1,118,850元 中信B帳戶 7 于國祥 (註2) 109年7月10日至 109年9月4日止 110,000元 中信C帳戶 8 徐志仁 109年1月10日至 109年4月15日止 201,600元 中信A帳戶 109年6月10日至 109年9月24日止 543,800元 中信C帳戶 9 賴韻如 109年6月18日至 109年9月2日止 268,300元 中信C帳戶 10 黃永霖 109年6月5日至 109年7月29日 113,150元 中信C帳戶 11 黃文喜 109年6月9日至 109年9月9日止 437,300元 中信C帳戶 12 葉耿仲 109年4月20日至 109年4月22日止 113,200元 中信B帳戶 13 劉烱宏(起訴書誤載為「劉炯宏」,應予更正,下同) 109年6月15日至 109年9月21日止 68,000元 中信C帳戶 109年5月26日至 109年10月15日止 100,000元 中信B帳戶 14 曾治平 (起訴書誤載為「曾志平」,應予更正,下同) 109年1月6日至 109年4月10日止 660,000元 中信A帳戶 15 王學光 109年1月1日至 109年3月10日止 196,150元 中信A帳戶 109年7月22日 25,000元 中信C帳戶 16 李雅玭 109年1月10日至 109年3月12日止 116,100元 中信A帳戶 17 許清俊 109年2月7日至 109年4月16日止 310,600元 中信A帳戶 109年6月12日至 109年9月25日止 322,900元 中信C帳戶 109年4月27日至 109年10月14日止 136,900元 中信B帳戶 註1:何華國係以何慧珠帳戶匯款至中信C帳戶。
註2:于國祥係請託顏薇薇匯款至中信C帳戶。
註3:起訴書所載楊漢堂、黃碧姬部分,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理由欄之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
附表二:投資人獲利收款部分(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 投資人 收款時間 收款金額 匯出帳戶 1 高浚宏 109年3月13日至 109年4月1日止 194,700元 合庫A帳戶 109年5月22日 35,000元 合庫B帳戶 109年6月30日至 109年8月21日止 75,900元 合庫C帳戶 2 邱金木 109年5月29日 1,700元 合庫B帳戶 3 黃冠銘 109年1月6日至 109年4月23日止 3,122,600元 合庫A帳戶 109年5月8日至 109年10月15日止 820,150元 合庫B帳戶 4 徐志仁 109年1月2日至 109年4月8日止 239,950元 合庫A帳戶 109年6月15日至 109年10月5日止 470,210元 合庫C帳戶 109年4月30日至 109年10月19日止 121,600元 合庫B帳戶 5 賴韻如 109年5月20日至 109年10月12日止 63,200元 合庫B帳戶 6 黃永霖 109年6月24日至109年9月30日止 55,150元 合庫C帳戶 8 黃文喜 109年5月6日至 109年5月28日止 99,250元 合庫B帳戶 109年6月11日至 109年9月25日止 553,000元 合庫C帳戶 9 葉耿仲 109年4月17日至 109年4月27日止 150,000元 合庫A帳戶 10 劉烱宏 109年4月16日 15,000元 合庫A帳戶 109年4月28日至 109年10月18日止 175,800元 合庫B帳戶 109年6月11日至 109年11月4日止 137,150元 合庫C帳戶 11 曾治平 109年1月3日至 109年4月27日止 727,700元 合庫A帳戶 109年4月29日至 109年4月30日止 69,800元 合庫B帳戶 12 王學光 109年1月6日至 109年3月9日止 199,000元 合庫A帳戶 13 李雅玭 109年1月31日至 109年3月17日止 379,550元 合庫A帳戶 14 許清俊 109年1月9日至 109年4月9日止 169,300元 合庫A帳戶 109年6月22日至 109年8月20日止 199,750元 合庫C帳戶 109年10月13日至 109年10月15日止 33,950元 合庫B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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