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金訴,1737,202403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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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17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予縥



選任辯護人 陳以蓓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予縥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予縥(下稱上訴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判處罪刑在案,該判決業經合法送達予上訴人。

嗣上訴人於同年12月14日提出上訴,惟其聲明上訴狀僅稱為不服判決,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揆諸前開說明,爰定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命上訴人補正此法定程式之欠缺,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書狀內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即依法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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