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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政宏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蔣政宏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攸關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自行申設使用,並可預見借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若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且在該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係詐騙所得之情況下,如仍再代他人自帳戶內領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行騙之人取得遭詐騙者所交付之款項,並因而掩飾詐騙之人所取得詐欺贓款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求賺取報酬,與王怡晨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蔣政宏、范紀陽(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羅暐晟(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
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36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
嗣由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21日前某時,分別提供其等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予本件詐欺集團使用,而該集團不詳成員則自110年3月1日起,藉由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聯繫柯庭靚,謊稱投資比特幣可於短期內獲利頗豐云云,致柯庭靚信陷於錯誤,依指示自110年4月16日22時16分許起至同年7月2日13時11分許止,在臺中市潭子區住所,陸續透過BITOPRO及幣安APP將新臺幣兌換成等值美元之泰達幣後,再將兌換後之泰達幣提領至本件詐欺集團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其中1筆31萬元款項於110年6月22日13時54分22秒,以臨櫃匯款方式匯至范紀陽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旋於同日14時2分38秒連同其他款項共32萬元轉入羅暐晟前揭永豐銀行帳戶,再於同日14時19分併同其他款項共119萬元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本案帳戶。
蔣政宏隨即於同日14時33分許臨櫃提款110萬元,再於同日以提款卡提款13萬元後,將其中119萬元攜至新北市或臺北市某處交付王怡晨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層轉本件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柯庭靚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柯庭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蔣政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前年由於疫情的關係,我市場生意受影響,因為當時在流行虛擬貨幣,我才想做虛擬貨幣交易賺匯差來補貼收入;
110年6月22日14時19分匯入我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的119萬元,是在網路上買家向我買虛擬貨幣匯給我的款項;
我是在Telegram群組「虛擬貨幣BTC」認識一名買家暱稱「希望」,我之前也有跟他交易過幾次泰達幣,110年6月22日這次交易我是在上開「虛擬貨幣BTC」群組內發言報價「USDT(即泰達幣)28.3」,「希望」就跟我聯絡,說要以119萬元跟我買USDT,我便用Telegram聯絡幣商暱稱「財富」,「財富」說可以之後我就回復「希望」說可以,「希望」將119萬元轉到我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後,我便先請「財富」把等值之USDT打到「希望」提供的錢包地址:0x4BD6595A6C86Dcf3bc207E5a979FF0ac3C91Ff5f,「財富」轉了49,990USDT給「希望」,我再去銀行將現金提領出來,我跟對方約在林森北路上的公園將現金交給「財富」派來的一個年約3、40歲的男子;
我和幣商碰面時可能也是用假名;
我是用Telegram跟對方約時間地點,我將錢交給對方,對方就給我有將虛擬貨幣交付買家的紀錄,買家也沒向我反應說沒有收到幣;
我不知道「希望」、「財富」的真實年籍資料或聯繫方式,我都是用Telegram跟他們聯繫;
我跟「希望」的Telegram對話紀錄都被刪掉,目前也找不到「財富」的相關資料;
我只有幣商「財富」匯USDT給「希望」的交易紀錄云云。
經查: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乙節,有該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表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2254號卷【下稱偵卷】第40頁)。
又告訴人柯庭靚因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0年6月22日13時54分22秒匯款31萬元至范紀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再於同日14時2分38秒連同其他款項共32萬元轉入羅暐晟永豐銀行帳戶,繼於同日14時19分併同其他款項共119萬元轉帳至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同案被告范紀陽於警詢時分別指述或供述綦詳(見偵卷第17至22頁、第5至10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虛擬貨幣USDT錢包、提領明細暨對話紀錄截圖、范紀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羅暐晟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身分證影本、印鑑卡影本暨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8至102頁、第24至31頁、第33至35頁),是本案帳戶確係遭本件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輾轉匯入款項之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再被告有於110年6月22日14時33分許別以臨櫃提領及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自本案帳戶領取110萬元、13萬元後(含告訴人輾轉匯入之31萬元)轉交王怡晨指定之成年男子乙節,亦經被告供認無訛(見偵卷第10至12頁),核與證人王怡晨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吻合(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73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46至153頁),復有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可參(見偵卷第43頁),故被告此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核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
㈡被告固辯稱上開匯入本案帳戶內之119萬元係「希望」向其購買泰達幣所支付之款項云云,並提出虛擬貨幣USDT交易憑證1紙為證(見偵卷第13頁),然觀諸該筆交易之時間為110年6月22日14時12分許,早於前述119萬元轉入本案帳戶之時間(110年6月22日14時19分許),顯與被告所稱「希望」將119萬元轉到本案帳戶後,其再請「財富」將等值之USDT撥至「希望」提供之錢包地址一節不符。
又依被告所提交易憑證,該次交易係由錢包地址:「0x21a31EelafC51d94C2eFcCAa2092aZ0000000000」(下稱甲錢包)轉49,990元泰達幣至錢包地址:「0x4BD6595A6C86Dcf3bc207E5a979FF0ac3C91Ff5f」(下稱乙錢包),而甲錢包之用戶申登人為證人王怡晨等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2年3月20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20006271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2月23日新北警刑科字第1124449502號函、幣安交易所檢附之檢附之客戶信息資料光碟1片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83至87頁、第95至97頁),而證人王怡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與被告交易過泰達幣,我是用Line或Telegram與被告聯絡,我註冊Telegram後,只使用過「jo」、「白雪公主」的暱稱;
我是賣泰達幣給被告,被告拿現金給我;
我有時會請朋友何冠宏、陳科維去跟被告取款,我本人也有親自向被告收款過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6至153頁),則被告所提USDT交易憑證既係由證人王怡晨發送49,990元泰達幣至該憑證上所載之錢包地址,然證人王怡晨之Telegram暱稱僅曾使用過「jo」、「白雪公主」,核與被告所述其係向幣商Telegram暱稱「財富」之人調幣不同,且證人王怡晨若確曾與被告會面交易,被告何以會供稱其有與「財富」見過面,但其不能肯定「財富」是男是女(見本院卷二第370頁)?兼以不論係被告或證人王怡晨,均聲稱無法提供任何對話紀錄或曾因交易泰達幣而有聯絡之相關證明(見本院卷二第51至52頁、第148頁、第189頁,偵卷第12頁、第115頁),是被告與證人王怡晨間是否果真存在其等所稱之119萬元之泰達幣買賣交易,誠屬有疑。
㈢再者,透過網路媒介、與素不相識亦無情誼之人進行交易時,因可能有遭對方詐欺、對方不履約之交易風險,故雙方通常會保留聯繫之對話紀錄用以證明約定內容,若非匯款而係當面交付現金時,亦會取得收款人收受之證明,避免遭人訛詐或事後不認帳,且交易金額越大,風險越高等情,乃我國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交易經驗之人透過網路與陌生人交易時,為求自身之保障,均知悉且會多加注意之常理,而被告為具有社會經驗之人,對於此情自無不知之理。
然本案被告自稱均係以Telegram與「希望」、「財富」聯繫,對於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其他聯絡方式毫無所悉,其等也僅能透過Telegram與被告聯繫,不知被告之真實姓名等語,審酌本案被告所涉收款、提領及轉交之現金金額高達119萬元,顯非屬一般日常消費、隨意之交易,若被告確有媒介虛擬貨幣價差之交易,理當能提出相關交易之依據、詢價或比價紀錄,且在交易之過程中,亦應會有自身對帳、結算或確認之相關佐證,惟本案關於被告辯稱之虛擬貨幣交易,被告非但就交易對象「希望」、「財富」之姓名、年籍資料均一無所悉,且被告於110年6月22日14時33分許臨櫃提款110萬元以交付證人王怡晨之前,證人王怡晨即已將泰達幣發送至被告提供之錢包地址,而上開交易數額非小,縱然證人王怡晨有現金交易之需求,大可在雙方到場後,先確認款項金額正確,再操作手機或電腦匯出泰達幣,對於買賣雙方更有保障,然依據前揭交易紀錄,證人王怡晨卻係先行交付泰達幣,再向相識僅約1個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70頁)、彼此間毫無信賴情誼之被告收取款項。
遑論證人王怡晨早於前述119萬元轉入本案帳戶前,即已撥幣至乙錢包,而證人王怡晨既係透過被告仲介出售泰達幣與買方,並未實際與買方接觸,何以會未卜先知或確信買方定將匯款與被告?又為何深信不疑被告一旦收到買方之款項後,必會交付與己?再參以被告既不知匯款人之任何年籍資料,可認該人與被告間未有特殊親誼關係,更乏任何信任基礎,苟非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來源係屬不法,該人何須大費周章,復甘冒款項遭被告侵吞之風險,而將款項匯入由被告支配管領之本案帳戶?另上開119萬元之匯款,若確為他人洽購虛擬貨幣之款項,為何不一次臨櫃足額提款,卻分別以臨櫃及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分散領取110萬元、10萬元?更於臨櫃提領110萬元時,向行員謊稱係為購車(見本院卷二第69至72頁)?以上各節,在在與常情有違。
故被告上揭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再衡諸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縱人頭金融機構帳戶已在集團成員掌握中,然於尚未提領之前,該帳戶仍有隨時遭通報列管警示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指派實際取款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若取款者確實毫不知情,其於提領之後將款項私吞,抑或在提領或交付款項過程中發現己身係在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求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如此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斷無可能任令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實際提領款項之人。
況告訴人於110年6月22日13時54分22秒匯款31萬元至范紀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旋於同日14時2分38秒連同其他款項共32萬元轉入羅暐晟永豐銀行帳戶,繼於同日14時19分併同其他款項共119萬元轉帳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於同日14時33分許自本案帳戶臨櫃提領110萬元,資金流動時序連貫緊密,若非本件詐欺集團對上述資金移動之軌跡有充分掌握,絕無可能任由證人王怡晨於上開119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前,即先行撥幣至乙錢包。
由上足徵:匯入本案帳戶之119萬元並非「希望」購買泰達幣之款項,被告收受前述匯款後,亦非用以向證人王怡晨購買泰達幣發送予「希望」,而係依不詳之人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以供詐騙告訴人匯款之用,待告訴人受騙輾轉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再依該人指示提領現金交付證人王怡晨指派之人。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與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且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
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且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亦應可知悉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本件被告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高中肄業,曾從事市場擺攤之工作(見本院卷二第371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況被告前曾於105年間,因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不法使用上開帳戶一事,而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3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既曾涉犯與本案犯罪情節相似之案件,則其對於提供金融帳戶(含提款卡及密碼)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並可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乙節,應有所知悉,堪認被告對本件詐欺團成員可能以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及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有可能係他人之不法所得,且其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領款交付,恐有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虞等節,確實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該帳戶予本件詐欺集團使用,復依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告訴人輾轉所匯款項後交與王怡晨指定之人,其主觀上有與王怡晨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罪名:本件參與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至少尚有指示被告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人、向被告收取款項之王怡晨或其指派之人、以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
又被告將告訴人輾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予以提領後,即將領得之現金上繳共犯而層層轉交,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知悉其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共犯之說明: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騙告訴人,惟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實施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之工作,足見成員間分工細密,各司其職,相互利用彼此之角色分工合作,以利促成整體犯罪計畫,堪認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再由被告分數次提領,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對告訴人同時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量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71至372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暨其犯後否認犯罪,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處罰。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
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每次交易其可獲取匯款金額1%或2%作為報酬,通常是1%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53頁),是本院認應以告訴人轉匯入本案帳戶內金額之1%計算其犯罪所得(310,000×1%=3,100),上開款項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然被告於本案係負責提供帳戶、提領款項後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該等款項並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告訴人受詐騙之款項即被告犯洗錢罪之標的而為被告所有,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江濱、賴怡伶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白承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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