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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80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元凱(原名:黃孟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388、3390、3391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5491號)及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5091、45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元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附表一編號1至12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附表一編號1至11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元凱與友人「張敦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元凱於民國110年6、7月間,透過其不知情女友侯怡雯,向侯怡雯之前夫林信皇(卷內無證據顯示其知情)取得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信皇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於110年7月間,向友人劉騏毓(卷內無證據顯示其知情)取得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騏毓中信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騏毓玉山帳戶);
於110年7月間,向友人王玄甯(卷內無證據顯示其知情)借用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玄甯玉山帳戶);
復於110年7月18日10時許,以臉書私訊友人黃建志(卷內無證據顯示其知情),而取得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建志郵局帳戶),再將上開帳戶帳號均提供予「張敦瑋」。
「張敦瑋」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無證據顯示黃元凱知悉有張敦瑋以外之人共犯本案)不詳成員則分別向附表二「匯款人」欄所示之何氏燕兒等11人,於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施以所示之詐術,致何氏燕兒等11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上開帳戶,其中附表二編號1、6、7、8、10、11之部分款項,由黃建志持提款卡提領後交付黃元凱,黃元凱再轉交「張敦瑋」;
附表二編號2之款項,由王玄甯臨櫃提領後交付黃元凱之女友,再經由黃元凱輾轉交付「張敦瑋」;
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款項,由劉騏毓提領後交付黃元凱,黃元凱再轉交「張敦瑋」;
附表二編號9之部分款項,則由不詳之人以電子支付方式轉移(以上均詳如附表二「提領或轉帳情形」、「轉交贓款情形」欄所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黃元凱則自「張敦瑋」處獲得3000元之報酬。
二、黃元凱於指示黃建志由黃建志郵局帳戶提領款項期間,因不滿黃建志未依指示於110年7月18日將該帳戶內之款項2萬3000元(該款項無證據顯示與附表二所示之人有關)提領後交出,復誤認新北市○○區○○00○0號為黃建志之住所(實為陳金珠所有之住宅,下稱陳金珠住宅),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於110年7月23日4時48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台灣中油柑園林口二站,以自備之鐵桶2個裝取其購買之95無鉛汽油放置A車內後,於同日5時1分許駕駛A車至新北市區民享街與中華一路口後下車,提上開裝有汽油之鐵桶2個步行至陳金珠住宅,朝該處門口潑灑汽油,並以丟擲菸蒂方式點火引燃後,旋於同日5時6分許駕駛A車逃逸,致陳金珠住宅北側外觀燒損煙燻、北側所置物品傢俱嚴重燒毀,中間曬衣架上衣物朝北側受熱損變形,惟房屋之結構體未達燬壞程度而未遂。
三、案經何氏燕兒、陳姿雅、古佩玉、陳俞君、王怡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鄭亦涵、廖郁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均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及曾欣雅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黃元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111年度金訴字第1804號卷【下稱金訴1804卷】第233頁),其中就事實欄一部分,核與證人侯怡雯(111年度偵字第2043號卷【下稱偵2043卷】第23至26頁)、林信皇(偵2043卷第27至30頁)、劉騏毓(偵2043卷第31至33、35、37、197、198頁)、黃建志(111年度偵字第19112號卷【下稱偵19112卷】第15至20頁)、王玄甯(111年度偵字第45491號卷【下稱偵45491卷】第11至16頁)於警詢時之證述,以及證人即告訴人何氏燕兒(偵19112卷第37、38頁)、告訴人鄭亦涵(偵45491卷第45、46頁)、告訴人陳姿雅(偵2043卷第137至142頁)、告訴人曾欣雅(偵2043卷第121至126頁)、告訴人廖郁瑄(偵2043卷第151至156頁)、告訴人古佩玉(偵19112卷第57、58頁)、被害人許秀如(偵19112卷第71、72頁)、告訴人陳俞君(偵2043卷第87至89頁)、被害人吳采芹(偵19112卷第81、82頁)、告訴人王怡婷(偵19112卷第63至66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劉騏毓轉帳交易結果通知、轉帳交易明細、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043卷第55至86頁,111年度偵緝字第3388號卷【下稱偵緝3388卷】第129至135、141至143頁),林信皇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緝3388卷第123至127頁),黃建志對話紀錄、郵局存摺影本、郵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9112卷第25至29、87至101頁),王玄甯玉山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提領款項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偵45491卷第23、61至63頁),告訴人陳俞君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偵2043卷第101至120頁),告訴人白佩佩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訊專線紀錄表(偵19112卷第77頁),告訴人鄭亦涵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偵45491卷第26至29、101至104、107頁),告訴人曾欣雅網路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中埔分局偵查卷第26至47頁)等在卷可稽;
就事實欄二部分,則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金珠(111年度偵字第11688號卷【下稱偵11688卷】第29至35頁)與證人劉蔡順子(偵11688卷第37、38頁)、尉玲玲(偵11688卷第39、40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1688卷第47至51頁)、現場證物照片(偵11688卷第55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偵11688卷第57至69頁)、被告查獲時照片(偵11688卷第60、61頁)、A車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1688卷第62、171頁)、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附件(偵11688卷第81至169頁)等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至起訴書附表二中記載劉騏毓於110年7月22日18時20分、18時26分、18時28分、18時30分(以上4次為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中第1、4、6、7次之提款)、19時18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部分)自其玉山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7000元、2萬元、2萬元,及於110年7月22日22時46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部分)、7月23日14時41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部分)、15時32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部分)、20時4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部分)、7月24日0時3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部分)自同一帳戶轉帳1萬2862元、3萬元、1萬327元、1萬9638元、4萬7062元至林信皇中信帳戶部分,經核均與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無關,此部分記載顯屬贅載,附此敘明。
㈢另起訴書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係與三人以上共同為之,且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然查,提供帳戶予被告使用之林信皇,及提供帳戶予被告使用、並依被告指示提領款項之黃建志、劉騏毓等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金訴1804卷第237至254頁),自無從認定被告與上開人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至於另一提供帳戶予被告使用,並依被告指示提領款項之王玄甯,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為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之詐欺共同正犯,而以111年度偵字第34881號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偵45491卷第191至194頁),然該案尚未經一審判決,且依王玄甯警詢時所述,其將帳戶提供予認識多年之被告,並依被告請求代為提領款項後交付之情狀,與上開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黃建志、劉騏毓二人並無二致,卷內亦無明確證據顯示王玄甯與被告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逕認被告與王玄甯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構成共同正犯。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係受「張敦瑋」一人指示進行收集帳戶及指示提款之行為等語(見金訴1804卷第233頁),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認知其與「張敦瑋」以外之人共犯本案,或被告主觀上認知「張敦瑋」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並無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取財等主觀犯意。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112年6月16日起發生效力。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罪名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係規定於偵查中或審判中曾有1次自白即可減刑,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至11,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11罪);
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㈢起訴書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至11部分,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然因二者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此部分業經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主張後,由檢辯實質進行辯論(見金訴卷第234頁),故此部分罪名之變更,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㈣按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67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則為第14條一般洗錢罪之補充規定,用以解決前置罪名難以認定,以及洗錢客體是否為犯罪所得的來源判斷困擾,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
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截堵性構成要件之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起訴書雖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然本案既已查明被告收集之各該帳戶內資金,係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後而匯入之特定犯罪所得,依前揭判決意旨,其所為已屬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起訴書認被告行為構成特殊洗錢罪,尚有未合,然因二者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復已告知一般洗錢罪相關法條及罪名(見金訴1804卷第227頁),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11各次所為,與「張敦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1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上開12罪間(即11次一般洗錢罪及1次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事由: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至11部分,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符合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已著手於本案放火行為之實行,惟陳金珠住宅之主要結構尚未達喪失效用之燒燬程度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㈨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5091、454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所示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㈩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依「張敦瑋」指示收集帳戶資料,並請不知情之帳戶所有人代為提領款項後交付,而參與提領詐欺款項之分工,進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復因未順利自黃建志處收到指示提領之款項,竟意圖報復黃建志進行縱火,對被害人陳金珠之財產法益及公共安全侵害程度甚重,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廖郁瑄、被害人吳彩芹、陳金珠成立調解(見本院金訴1804卷第263、264、265、266頁之調解筆錄)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起重業,須撫養1歲半之女兒之家庭生活狀況,以及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害數額,及對公共安全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各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之情,就有期徒刑部分及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時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沒收:就被告犯洗錢罪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有收到「張敦瑋」支付之報酬3000元等語(見金訴1804卷第233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雖與洗錢罪部分之告訴人廖郁瑄、被害人吳采芹成立調解,此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而無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
既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
倘若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
經查,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時,曾與「張敦瑋」以外之人接觸,已如前述,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於「張敦瑋」所屬詐騙集團有參與之認識及意欲,依照上開說明,自無從逕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名相繩,本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
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構成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起訴,檢察官曾開源偵查後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一之附表二編號1 黃元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之附表二編號2 黃元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之附表二編號3 黃元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一之附表二編號4 黃元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一之附表二編號5 黃元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一之附表二編號6 黃元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事實欄一之附表二編號7 黃元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事實欄一之附表二編號8 黃元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事實欄一之附表二編號9 黃元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事實欄一之附表二編號10 黃元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事實欄一之附表二編號11 黃元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事實欄二 黃元凱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附表二: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或轉帳情形 轉交贓款情形 1 告訴人何氏燕兒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5日起,以LINE暱稱「安安」向何氏燕兒謊稱:可提供投資幣托資訊,然須先匯款云云,致何氏燕兒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黃建志郵局帳戶 ⑴110年7月18日10時55分/3萬元 ⑵110年7月18日10時57分/2萬1000元 黃建志於110年7月18日11時4分提領5萬1000元 黃建志將其中5萬元交付黃元凱,餘額1000元則用以抵償黃元凱積欠黃建志之借款 2 告訴人鄭亦涵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9日前近接之某時起,以LINE暱稱「DINAH」向鄭亦涵謊稱:可提供投資幣托資訊,然須先匯款云云,致鄭亦涵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王玄甯玉山帳戶 ⑴110年7月19日21時37分/5萬元 ⑵110年7月19日21時38分/3萬4000元 王玄甯於110年7月20日10時12分臨櫃提領15萬元(其中8萬4000元與鄭亦涵有關) 王玄甯於110年7月底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交付黃元凱之女友 3 告訴人陳姿雅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17日13時許起,以LINE暱稱「瑀彤」向陳姿雅謊稱:可提供投資訊息,然須先匯擔保金云云,致陳姿雅陷於錯誤而匯款,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劉騏毓玉山帳戶 110年7月22日12時29分/2萬9000元 ⑴劉騏毓於110年7月22日18時22分提領2萬元(其中1萬元與陳姿雅有關) ⑵劉騏毓於110年7月22日18時23分提領2萬元(其中1萬9000元與陳姿雅有關) 劉騏毓110年7月22日18時33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前將款項交付黃元凱。
4 告訴人曾欣雅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21日0時43分許起,以LINE暱稱「Chen」向曾欣雅謊稱:可提供投資幣托資訊,然須先匯款云云,致曾欣雅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劉騏毓玉山帳戶 110年7月22日14時59分/1萬5000元 110年7月22日18時27分/2萬元(其中1萬5000元與曾欣雅有關) 5 告訴人廖郁瑄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12至13日間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皮皮」向廖郁瑄謊稱:可提供投資幣托資訊,然須先匯款云云,致廖郁瑄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劉騏毓中信帳戶帳號 110年7月23日18時26分/4萬5003元 110年7月22日17時49分提領10萬3000元 於110年7月22日17時49分後近接之某時許交付黃元凱 6 告訴人古佩玉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23日19時許起,以LINE暱稱「Chen」向古佩玉謊稱:可提供投資幣托資訊,然須先匯款云云,致古佩玉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黃建志郵局帳戶 110年7月24日17時37分/8000元 黃建志於110年7月24日18時23分提領2萬8000元(其中8000元與古佩玉有關) 於不詳時間交付黃元凱 110年7月24日20時57分/1萬2750元 黃建志於110年7月24日23時18分、28分提領2萬元、2萬元(其中1萬2750元與古佩玉有關) 7 被害人許秀如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22日19時10分許起,以LINE暱稱「皮皮」向許秀如謊稱:可提供投資幣托資訊,然須先匯款云云,致許秀如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黃建志郵局帳戶 110年7月24日23時22分/1萬5000元 黃建志於110年7月25日0時6分、8分提領6萬元、1萬元(其中1萬5000元與許秀如有關) 於不詳時間交付黃元凱 8 被害人白佩佩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25日起,以LINE暱稱「Chen」向白佩佩謊稱:可提供投資幣托資訊,然須先匯款云云,致白佩佩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黃建志郵局帳戶 110年7月25日13時38分/2萬5000元 黃建志於110年7月25日14時56分提領3萬300元(其中2萬5000元與白佩佩有關) 於不詳時間交付黃元凱 9 告訴人陳俞君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26日16時許起,以LINE暱稱「Chen」、IG暱稱「jun_0802cg」,向陳俞君謊稱:可提供投資幣托資訊,然須先匯款云云,致陳俞君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黃建志郵局帳戶 110年7月26日17時48分/1萬元 由不詳之人於110年7月26日19時59分以電子支付方式自黃建志郵局帳戶內支付5萬元款項(其中1萬元與陳俞君有關) 不詳 林信皇中信帳戶 110年7月26日20時22分/3萬元 由不詳之人於110年7月26日21時53分提領11萬1000元(其中3萬元與陳俞君有關) 不詳 10 被害人 吳采芹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19日起,以LINE暱稱「九九」向吳采芹謊稱:可提供投資幣托資訊,然須先匯款云云,致吳采芹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黃建志郵局帳戶 110年7月26日19時37分/1萬2894元 由黃建志於110年7月26日20時30分提領6萬元(其中1萬2894元與陳俞君有關,3萬元與王怡婷有關) 於不詳時間交付黃元凱 11 告訴人王怡婷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26日12時許起,以LINE暱稱「Chen」向王怡婷謊稱:可提供投資幣托資訊,然須先匯款云云,致王怡婷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黃建志郵局帳戶 110年7月26日19時40分/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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