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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翊宸
選任辯護人 陳怡伶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翊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翊宸知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係以詐術騙取他人財產之人,竟因貪圖該人承諾之報酬新臺幣(下同)8萬元,同意提供其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代碼052)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供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負責提領款項之工作,而與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民國110年11月1日14時14分許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YANG YANG」、LINE暱稱「AMY」,使用上開社群軟體或通訊軟體與陳佳齊聯絡,向陳佳齊佯稱可在Exness外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陳佳齊陷於錯誤,依「AMY」指示,於110年12月3日14時3分許,匯款1,000元至邱柏翔(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之第一商業銀行(代碼007)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再由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12月3日14時13分許,自第一銀行帳戶轉匯27萬6,000元至羅翊宸之渣打銀行帳戶內,並指示羅翊宸提領款項,羅翊宸遂於同日15時25分許,臨櫃提領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之款項34萬7,325元,隨即在不詳地點將款項全數交給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及被告羅翊宸、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佳齊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陳佳齊提供之「Exness外匯」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遭詐騙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以及帳戶個資檢視(邱柏翔、羅翊宸)、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33、37-3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所涉詐欺取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云云。
惟被告於偵審中始終供稱向其取得渣打銀行帳戶使用、指示其領款、向其收取款項之人均為同一人,其只有與該人共同為本案犯行,並無第三人共同犯罪;
且本案依卷存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本案向被告取得上開帳戶使用、指示被告領款及向其收取款項之人,與詐騙被害人陳佳齊之「YANG YANG」、「AMY」為不同之人,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共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者為被告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2人,無從認定被告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屬3人以上共同犯之。
是公訴意旨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有該法第2條第2款所列洗錢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涉詐欺取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共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者為被告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2人,無從認定被告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屬3人以上共同犯之,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自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該部分犯行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然因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公訴意旨未論及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㈤刑之減輕: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開始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上開法條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限縮減刑要件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被告就其所為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本件被害金額僅1,000元,被告亦與被害人和解,請斟酌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惟被告本案犯行已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規定減輕其刑,減輕後最低刑度為處有期徒刑1月以上、併科罰金500元以上,與其犯行應屬相當,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詐欺案件(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7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7年8月19日執行完畢,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仍不知警惕,因家中遭遇事故急需用錢,即為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1,000元,獲得被害人原諒(此有和解協議書、被告支付和解金額之轉帳交易畫面擷圖、辯護人與被害人之間電子郵件內容擷圖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104、119、121頁),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人,亦尚未取得犯罪所得,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其提領之款項已經交付他人,本案報酬8萬元尚未拿到等語(見偵卷第64頁),否認有取得犯罪所得,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認其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已獲取何種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羅翊宸於110年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暱稱為「YANG YANG」、「AMY」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款項工作(俗稱車手),而與該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因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案尚不符合上開犯罪組織須「3人以上」之要件,前已敘明,故無從對被告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就此部分本應諭知被告無罪,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述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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