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許芝涵自民國110年6月26日起,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 二、案經謝美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 理由
- 一、本案被告許芝涵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
- 三、論罪:
-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
- (二)觀諸本案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
- (三)被告由「小羅」引介加入,受「加菲貓破壞王」指示,負責
- (四)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目的均為
- (五)又本件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固有冒稱警官、檢察
- 四、科刑:
-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
- (二)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 五、本件無應沒收之物:
- (一)再被告固有收取上開詐得款項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 (二)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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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芝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525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許芝涵自民國110年6月26日起,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小羅」之成年人(下稱「小羅」)引介,參與「小羅」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暱稱「加菲貓破壞王」及綽號「阿偉」、「元哥」(下稱「加菲貓破壞王」、「阿偉」、「元哥」)等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未據起訴,且本案詐欺案件非屬其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並約定以收取數額3%比例之對價,擔任俗稱「車手」,負責向受騙民眾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
其明知與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均以通訊軟體傳遞訊息,向受騙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移動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仍與「小羅」、「加菲貓破壞王」、「阿偉」、「元哥」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5日12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謝美瑞佯稱為中華電信人員、警官、檢察官(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部分未據起訴,且無事證足認許芝涵知悉詐欺集團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而有犯意聯絡,詳後),向謝美瑞佯稱其遭盜辦門號,須將帳戶內金錢領出作為證據供扣押,否則帳戶將遭凍結云云,致謝美瑞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7分許,先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新臺幣(下同)8萬元,又於同日15時許,在上開銀行臨櫃提領40萬元,隨即依指示於同日16時50分許,將上開款項48萬元放入牛皮紙袋內,攜往約定之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1段上之新北市立三重高級商工職業學校停車場出入口處,許芝涵旋依「加菲貓破壞王」指示,前往向謝美瑞收取該牛皮紙袋暨其內現金48萬元,並於收款後搭乘高鐵前往臺中市西區公益路與中興街路口處之統一超商市民門市(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將紙袋暨其內部分現金43萬元交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阿偉」,許芝涵再另騎乘機車至臺中市西屯區大墩十七街與大容東一街口處之大容公園,將餘款5萬元交予「元哥」,以此方式詐欺牟利,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
嗣謝美瑞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美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許芝涵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257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11頁、第71頁至第72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頁、第42頁至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美瑞於警詢時指訴之受詐騙情節相符(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背面),並有告訴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均詳卷)之存摺內頁影本、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65頁至第66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
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該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425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觀諸本案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除被告外,尚包括引介被告加入之「小羅」、聯繫取款車手之「加菲貓破壞王」、向被告收受款項之「阿偉」、「元哥」及撥打電話施用詐術之不詳成員乙節,此據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在卷,足見被告主觀上對於與其共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乙情有所認知,其行為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又該罪係屬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係依「加菲貓破壞王」之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交予「阿偉」、「元哥」,由其等轉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等情,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供稱:伊係以通訊軟體「飛機」與其餘人聯繫;
伊不知悉錢後來到哪裡,也不知道上開人之真實年籍姓名等語(偵卷第10頁、第72頁、本院卷第34頁),足見被告對於自己經手之款項最終由何人取走、做何利用均不知悉,客觀上顯係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其所為自非僅係為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行為。
綜上所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由「小羅」引介加入,受「加菲貓破壞王」指示,負責收取贓款,並將款項轉交「阿偉」、「元哥」,其所為係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故被告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是被告與「小羅」、「加菲貓破壞王」、「阿偉」、「元哥」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本件主文自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目的均為不法牟取告訴人金融帳戶內之金錢,乃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其等實施詐術、前往取款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
從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又本件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固有冒稱警官、檢察官之情,惟依告訴人警詢時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到場收取款項時,並無出具偽造之公文書或自稱係何政府機關公務員之情,故無事證足認被告就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部分亦有犯意聯絡,或知悉詐欺集團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此外,檢察官亦未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1款起訴,自難認被告有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情事,附此敘明。
四、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以及其收取贓款以及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是就被告本案洗錢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二)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涉案程度未必盡同,所造成之社會危害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經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固應非難,惟被告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另於110年6月30日向另案被害人收取款項,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嗣於審理中已與該案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成立,而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9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確定(下稱另案)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可憑。
本件既係被告參與同一犯罪集團,並於110年6、7月間所為,僅因檢警偵查、起訴之時間不同,未能於同一刑事程序審理,致被告雖於另案得受緩刑之宣告,然於本案則因宣判時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不再符合緩刑之要件,有失事理之平,況佐以被告於本案及另案行為前確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足徵其尚非惡性重大之徒,且所擔任為出面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最易遭警查緝,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機房等核心人員,被告實為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又被告犯後均知坦承錯誤,於另案已賠償被害人,而本案被害人僅告訴人1人,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請求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實已勉力填補損害。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率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收取詐欺款項工作,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其所為收取及傳遞詐欺款項等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請求從輕量刑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詐取財物之金額、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前科素刑紀錄、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審理時自陳從事美容工作室工作、月入約3萬餘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之人等語,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參見本院卷第45頁審理筆錄、第15頁之被告戶政資料查詢結果及偵卷第7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最重本刑已逾5年,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故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本件無應沒收之物:
(一)再被告固有收取上開詐得款項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陳稱:伊此次還沒有拿到錢;
本來有說要給,但還沒實際給等語(偵卷第10頁、第72頁、本院卷第34頁),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收取款項已受有報酬,或實際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另未扣案之贓款部分,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該等贓款,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2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
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本件被告既已將所收取之現金悉數交由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非被告所有,亦已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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