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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蹕齊
趙國慶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0593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 文
白蹕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趙國慶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應予更正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使偽造公文書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0至11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應予補充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未經許錦波授權同意,插入許錦波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並輸入密碼,佯以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之不正方法,致使自動櫃員機設備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認係許錦波本人或其所授權之人前來提領現金」。
㈢補充「被告白蹕齊、趙國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白蹕齊、趙國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㈡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查本案被告白蹕齊、趙國慶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被告白蹕齊參與詐欺集團運作中面交及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被告趙國慶僅參與監控車手之工作,惟其等本可預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皆明知詐欺集團係先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後,再指示車手即被告白蹕齊出面向被害人收取金融卡等帳戶資料及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金融帳戶內款項,藉以取得被害人財物,再層轉予不詳姓名年籍之集團分子,俱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分擔上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再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是其等與其他成員所共組之詐欺集團,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而參與上揭犯行,自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
其等雖僅直接與部分詐欺集團成員「黃世富」及其他不詳成員謀議聯繫,揆諸上揭說明,仍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被告白蹕齊、趙國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白蹕齊於本案多次由自動櫃員機領款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相同被害人之同一法益,該等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被告二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交付被害人之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經詳核所蓋印文確實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檢察官黃敏昌」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白蹕齊、趙國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一般洗錢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起訴書雖漏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惟上開部分與起訴論罪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被告二人所涉犯行包含上述罪名,無礙於被告二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酌,特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白蹕齊、趙國慶並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配合「黃世富」及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被告白蹕齊擔任面交及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被告趙國慶擔任監控車手之工作,而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致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白蹕齊、趙國慶於詐欺集團中之角色均非犯罪主導者,但配合詐欺集團之指示,共同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亦非可取,復考量其等均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兼衡其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暨被告二人於本案犯行實際參與分工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此外,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扣案之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1 紙(見偵字第10593號卷第29頁),已交付被害人許錦波收執,而非屬被告二人或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正犯所有,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惟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檢察官黃敏昌」印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被告白蹕齊於偵查中供稱:我本案獲得約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之報酬,(見偵字第10593號卷第141頁),且於本院告以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記載被告白蹕齊自所領取之贓款中取走約1萬元為其報酬),供陳:我承認檢察官所起訴全部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92頁),而就其本案取得報酬約1萬元部分未表示反對或不同意見,堪認被告白蹕齊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元,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趙國慶陳稱於本案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字第10593號卷第15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趙國慶已取得報酬,是被告趙國慶本案犯行自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斯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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