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金訴,185,2022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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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祐恩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2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蔣祐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貳紙、「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壹紙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各壹枚(共參枚) ,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蔣祐恩於民國108年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馬菲佑」(下稱「馬菲佑」)等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蔣祐恩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另案審結,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擔任收受、上繳詐欺所得之車手工作。

嗣蔣祐恩與「馬菲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年10月23日某時許,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名義致電洪嘉敏,並佯稱:其個人金融帳戶涉嫌洗錢,且屢次寄發傳票皆未到案說明,需支付保證金云云,致洪嘉敏陷於錯誤,接續於108年10月23日12時許、同年月28日12時許(起訴書附表編號1、2各誤載為「同年108月」、「同年108月23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依指示將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36萬元裝入牛皮紙袋,並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處所(下稱本案交款地點)之指定地點等待交款。

另由蔣祐恩依「馬菲佑」之指示,接續於108年10月23日及同年月28日上午某時許,先至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號(起訴書略載為「新北市○○路0段000弄0號」,應予補充)之統一便利商店觀泰門市收取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紙、「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1紙(其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各1枚)等公文書傳真稿,並放入其所購買之牛皮紙袋後,接續於108年10月23日12時某刻、同年月28日12時43分許前往本案交款地點,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公務員身分,將前開偽造公文書傳真稿交予洪嘉敏收執而行使之,洪嘉敏則將前述裝有50萬元、36萬元現金之牛皮紙袋,先後交予蔣祐恩,蔣祐恩得手後,各從中抽取5萬元、3萬元作為自己報酬,並於同年月28日13時21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富貴鄉里」社區,將扣除前開報酬後之所餘款項上繳予「馬菲佑」,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且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核發司法文書之正確性、公信力。

其後洪嘉敏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前開便利商店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將前述偽造之公文書所留指紋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警政署刑警局)鑑定,經比對結果與蔣祐恩之指紋相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洪嘉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祐恩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卷第149至153頁;

本院卷第109、112、114至115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嘉敏、計程車司機詹來衛、侯聯地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3至34頁)大致相符,並有警政署刑警局110年3月22日刑紋字第1100025402號鑑定書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暨證物清單各2份、偽造之公文書照片6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便利商店觀泰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富貴鄉里」社區暨電梯監視器畫面擷圖各3張(見偵卷第7至17、37至38、43至46頁)在卷可證,綜合前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罪,係指行為人假冒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為之,並其手段涉及公權力之行使,且被害人受騙為財產處分之原因,係因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或為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為之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再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與「馬菲佑」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分別冒用臺北地檢署之政府機關、檢察官之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施以前揭詐術等情,於外觀上已有冒充政府機關、公務員身分並據此執行管制私人財產之公權力行為,揆諸前開說明,係屬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且其等手段均涉及公權力行使之行為。

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先訛騙告訴人,再由「馬菲佑」指示被告前往本案交款地點,向告訴人先後收取50萬元、36萬元,並由自己從中抽出前揭報酬後所餘款項,上繳予「馬菲佑」,而分別完成前開分工,自屬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㈡、再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其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而製作,即使該偽造之文書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其所記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之事項,甚至其上所蓋印文與公印文之要件不合,而非公印文,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該文書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

是公文書與公印文之認定標準,顯屬有別。

又刑法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

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

經查,本案所偽造並向告訴人行使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等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所出具,內容涉及犯罪偵辦、財產扣押等事項,縱其上所載機關全銜或有疵誤而不盡正確,然形式上既已表彰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所出具,甚且有加蓋表彰其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署之印文,社會上一般人並非熟稔行政系統組織或法律事務,自無法輕易辨識,而顯有誤信該等文書為真正之危險,此參以告訴人亦誤信受騙,即更見其明。

故被告所持以行使前揭文書,核屬偽造之公文書甚明。

又如前揭偽造公文書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各1枚,其內容為我國司法機關之名銜,樣式亦與該機關大印印文之樣式相仿,顯係偽造該機關名義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應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署之印信,自屬偽造之公印文。

惟上述公印文雖係偽造而成,然本案並未扣得與公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公印章,參以當時電腦文書處理技術,縱未實際篆刻,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公印文,是依卷證資料,尚無法證明上揭公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公印之方式蓋印,故無從逕認此部分有何偽造公印之行為,併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再者,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至被告與「馬菲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各於108年10月23日12時某刻、同年月28日12時43分許,前往本案交款地點,向告訴人先後收取裝有50萬元、36萬元現金之牛皮紙袋,應可認被告與「馬菲佑」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等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共同詐欺取財犯意,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一罪論,較為合理,故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一般洗錢罪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該數罪之行為間,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罪,是就被告本案一般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前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紀錄,及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為獲取不法報酬而參與所屬三人以上之本案詐欺集團,並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促成「馬菲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告訴人獲取財物之目的,且負責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及將收得款項上繳之車手工作,除侵害告訴人財產利益外,更破壞國家機關之公正、威信,又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告訴人之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誠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在卷可佐,足見悔意之犯後態度;

參以被告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所擔任角色、地位及分工之犯罪情節、所獲報酬之犯罪所得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數額高低;

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入監執行前從事服務業之工作及收入、與家人同住情形、無需扶養他人、經濟小康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還年輕,請法院依法審酌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紙、「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1紙等公文書傳真稿,業經被告持交告訴人收執而行使,已非其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惟前開公文書上分別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各1枚(共3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

另本案並未扣得實體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本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偽造之公印文係以偽造印章之方式蓋用,爰不就偽造印章之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

再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伊第一次拿5萬元、第二次拿3萬元,剩下的全部都當面交給上游「馬菲佑」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則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款項共計8萬元,係其實際分受之不法利得,自應依前開刑法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如前述,然按其調解條件尚未開始履行,且被告亦未提供任何擔保,是此部分犯罪所得仍應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另被告本案犯行向告訴人所收受之50萬元、36萬元款項,於扣除被告前開報酬後,剩餘金額均未扣案,亦未由告訴人取回,且業由「馬菲佑」取走,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取得前開詐欺剩餘之款項,則揆諸前揭說明,縱其他共同正犯有取得犯罪所得,然除前開被告所獲取之報酬外,其對前開詐得之款項既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亦未分配有不法利得,此部分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心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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