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金訴,212,2022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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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信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73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8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信維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3年,並應履行如附件調解筆錄所示之事項。

事 實

一、盧信維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且提領一空之可能,而致被害人追索不能一事,因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及犯罪集團使用該帳戶,足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均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國110年6月及7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金裕門市內及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三峽分行外,將其名下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商銀帳戶)及以其為負責人之順永企業社名下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號呆」(下逕稱「號呆」)使用。

嗣「號呆」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詐騙時間,透過附表編號1至2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致其等陷入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匯入帳戶,該等款項旋遭「號呆」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吳宗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盧信維所犯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8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被告有罪的理由:

(一)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明白承認上開事實(見本院卷第68、76、78頁),並有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以佐證,足見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1、證人即被害人李育喬(下逕稱其名)在警詢中之供述【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3735號卷(下稱偵字第43735號卷)第5頁正、反面】。

2、證人即告訴人吳宗凱(下逕稱其名)在警詢中之供述【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863號卷(下稱偵字第5863號卷)第15至16頁】。



3、客戶資料(見偵字第43735號卷第7頁)。

4、板信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43735號卷第8至9頁)。

5、李育喬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見偵字第43735號卷第10至13頁反面)。

6、李育喬之轉帳紀錄(見偵字第43735號卷第13頁反面)。

7、李育喬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43735號卷第14頁)。

8、商業登記抄本(見偵字第5863號卷第10頁)。

9、中信商銀110年9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36828號函及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字第5863號卷第11至14頁反面)。

11、吳宗凱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5863號卷第17至21頁)。

12、吳宗凱提出之詐欺集團資料及對話紀錄(見偵字第5863號卷第22至27頁)。

13、吳宗凱網銀轉帳紀錄(見偵字第5863號卷第26頁)。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該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法條構成要件的說明: 1、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行為人如有上開行為,即該當於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刑法第339條是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先予敘明。

2、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是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將板信商銀帳戶及中信商銀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號呆」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李育喬、吳宗凱施以詐術,致其等陷入錯誤,而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匯款金額分別匯入板信商銀帳戶及中信商銀帳戶而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已如前述。

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板信商銀帳戶及中信商銀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洗錢之實行,依上開裁定意旨,應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罪名及罪數關係: 1、被告將板信商銀帳戶及中信商銀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認識的人使用,讓該人所屬的詐欺集團可以詐騙李育喬、吳宗凱,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匯款金額至板信商銀帳戶及中信商銀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以便於隱匿詐欺所得款項。

是被告的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也幫助他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去向,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2、被告雖然是分別於110年6月及7月間交付板信商銀帳戶及中信商銀帳戶與「號呆」,然被告於審理中陳稱略為:我出借兩個帳戶給「號呆」的原因,是因為我出借板信商銀帳戶給「號呆」後,「號呆」說該帳戶無法使用,我才會又去以順永企業社名義申辦中信商銀帳戶給「號呆」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足認被告是出於同一個出借帳戶的單一行為決意而為,於接近的時間點先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法律評價上宜評價為同一個行為,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3、被告交付板信商銀帳戶及中信商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的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以一個行為同時對李育喬、吳宗凱犯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亦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4、至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863號移送併辦被告幫助詐欺吳宗凱犯行部分,因與起訴書已敘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檢察官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 1、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是刑法第30條第1項所定的幫助犯,考量被告並非最終下手實施犯罪之人,法律上的可責性較低,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予以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此一規定,解釋上在幫助犯也應該有其適用。

因此,考量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可依上開規定就其幫助洗錢罪再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被告卻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且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所為應予非難;

然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主觀上僅是不確定故意,惡性非重;

再考量被告的行為導致李育喬及吳宗凱之財產法益侵害共計新臺幣(下同)40萬3,888元(計算式:3,888元+40萬元=40萬3,888元),所造成的損害雖然不算輕微;

但被告於審理中坦承所犯,並已經與吳宗凱達成和解,且願意賠償吳宗凱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雖被告未能與李育喬達成和解,然此是因被告無法取得與李育喬聯繫的緣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並非被告沒有和解意願,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末參以被告自承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未婚,無須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6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惡性不深,且已坦承犯行,並與吳宗凱達成和解,約定分期給付吳宗凱40萬元之損失,且吳宗凱同意宥恕被告本件犯行,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9頁),足見被告確有悔意。

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考量被告履行調解條件所需時間,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復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調解筆錄所載之賠償條件,同時兼顧吳宗凱之權益,有科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調解筆錄所示之調解條款,對吳宗凱為給付,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

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無證據顯示被告保有詐欺款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確實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財產利益,自無犯罪所得需要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筵銘移送併辦,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薛巧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伊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育喬(未提告訴) 110年6月18日某時許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育喬佯稱:其握有飆股資訊,需付費加入會員始可取得該資訊云云。
110年6月18日22時3分許 3,888元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吳宗凱 110年7月5日某時許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帳號「可可」)向已攀談成功之吳宗凱佯稱:可投資他們公司小筆資金,利用槓桿操作獲利十倍報酬云云。
110年7月23日16時10分許 4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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