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金訴,216,202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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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陳徐桀與孫祥慶為朋友,其二人均應知悉無正當理由徵求他
  4.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部分:
  7. 貳、實體部分:
  8. 一、訊之被告2人對於事實欄一所載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惟均
  9. 二、經查:
  10.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陳徐桀申辦使用,而被告陳徐桀確於前揭時
  11.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12. ㈢、據被告孫祥慶供稱:伊不知道「阿琪」真實姓名,當初是打
  13. ㈣、據被告陳徐桀於警詢時供稱:被告孫祥慶以租屋需要為由,
  14. ㈤、另就本案詐欺共犯角度觀之,以現今詐欺犯罪分工細膩,行
  15. ㈥、被告2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被告陳徐桀僅參與
  16. ㈦、又被告2人對於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阿琪」,及於如附表二
  17. ㈧、被告2人雖各以前詞置辯,然而:
  18.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揭辯解尚不足採,
  19. 三、論罪科刑:
  20. ㈠、核被告陳徐桀、孫祥慶所為,分別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21. ㈡、被告陳徐桀於附表二編號1至3「提款時間」、「提款地點」
  22. ㈢、被告2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等行為,在
  23.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
  24. 參、沒收部分:
  25. 一、查被告陳徐桀提供之本案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此
  26.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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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徐桀



孫祥慶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154號、111年度偵字第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徐桀、孫祥慶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陳徐桀與孫祥慶為朋友,其二人均應知悉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故金融帳戶內所匯入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被害人所匯入,而替不詳之人提領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可能係提領詐欺款項行為,且提領款項後再交付予不詳之人,此舉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等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琪」之人(下稱「阿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不能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故無證據證明陳徐桀、孫祥慶知悉該集團成員之存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徐桀於民國109年4月至同年7月3日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孫祥慶,孫祥慶旋即提供予「阿琪」,供作收取詐騙款項使用。

嗣「阿琪」或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IG廣告誘使林彧帆加入某投資群組,復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Joanna鏟屎官」(下稱「Joanna鏟屎官」)聯繫林彧帆並教導如何下注「格雷金融」網站(網址:pacl.greyfic.com)之快速權證,再以LINE暱稱「跨期執行長閣文德」向林彧帆佯稱:可以代操作前揭投資云云,致林彧帆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在林彧帆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居所或臺北市○○區○○○○○○○○○○○○○號碼均詳卷),以手機操作網路銀行,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5「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嗣孫祥慶接獲「阿琪」通知後,隨即指示陳徐桀提領前開詐得之贓款,陳徐桀即接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3「提款金額」欄所示款項,旋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3「交款地點」欄所示地點,將前開款項交予孫祥慶,再上繳「阿琪」,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林彧帆因無法聯繫對方,亦無從取回前開匯款,始悉受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陳徐桀、孫祥慶於本院準備程序皆已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未表示意見而未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至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前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2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2人對於事實欄一所載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被告孫祥慶辯稱:伊只是幫忙「阿琪」,請被告陳徐桀提供本案帳戶及提領款項而已,伊沒有想太多云云;

被告陳徐桀辯稱:伊是因為被告孫祥慶表示家人要匯款,作為他給付租金、生活費之用,伊才答應借用本案帳戶,並依被告孫祥慶指示提領款項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陳徐桀申辦使用,而被告陳徐桀確於前揭時間,將本案帳戶帳號告知被告孫祥慶,被告孫祥慶再提供予「阿琪」使用一節,業據被告2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號卷〈下稱偵緝2卷〉第31至37、51至57、81至83頁;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910號卷〈下稱偵緝1910卷〉第29至31頁;

本院卷第63至65、94至98、101至105頁),並有本案帳戶個資檢視報表1份(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5458號卷〈下稱偵25458卷〉第7頁)在卷可稽。

嗣「阿琪」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再以前揭方式向被害人林彧帆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5「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見偵25458卷第23至25頁),並有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中信銀行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26張、匯款紀錄擷圖5張、LINE主頁擷圖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偵25458卷第17至21、27至65頁;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8號卷第55頁)在卷可佐。

而於被害人匯款後,被告孫祥慶隨即接獲「阿琪」通知,並指示被告陳徐桀提領前開款項,被告陳徐桀遂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3「提款金額」欄所示款項,旋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3「交款地點」欄所示地點,將前開款項交予被告孫祥慶,由被告孫祥慶上繳「阿琪」一節,亦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並有前揭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中信銀行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在卷為憑。

是被告陳徐桀之本案帳戶資料透過被告孫祥慶而提供予「阿琪」後,確已作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且被告孫祥慶接獲「阿琪」通知後,隨即指示被告陳徐桀自本案帳戶內提領前述被害人所匯款項,並由被告陳徐桀將提領之款項交由被告孫祥慶,再上繳「阿琪」之行為,已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次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金融卡、密碼等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應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且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提供與他人使用之理。

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前往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與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而言,理應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

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預見委由他人以臨櫃或操作自動付款設備等方式多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㈢、據被告孫祥慶供稱:伊不知道「阿琪」真實姓名,當初是打工認識,並透過微信通訊軟體(下稱微信)聯繫,因為「阿琪」需要帳戶請伊幫忙提供,伊當時身上沒有任何帳戶,所以才向被告陳徐桀借用本案帳戶,並依「阿琪」通知,指示被告陳徐桀領款交給伊後,伊再轉交給「阿琪」,「阿琪」有叫伊把伊與「阿琪」的聊天紀錄都刪除,並叫伊指示被告陳徐桀刪除伊與被告陳徐桀之對話紀錄,伊不知道幹嘛,想說算了,就這樣而已,伊沒有想太多等語(見偵緝2卷第55至57、82至83頁;

本院卷第65、105頁),顯見「阿琪」與被告孫祥慶既非親故,彼此間復無任何堅強可信之信賴關係存在,對被告孫祥慶而言,「阿琪」僅係偶然結識並透過電子通訊方式聯絡之陌生人,且被告孫祥慶對「阿琪」之人格背景資料(包含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等)並未詳加確認,即逕依「阿琪」之要求,將被告陳徐桀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阿琪」,復依指示要求被告陳徐桀領款,由其向被告陳徐桀收回後上繳「阿琪」,顯見「阿琪」在與被告孫祥慶聯繫過程中刻意隱匿真實身分。

酌以被告孫祥慶於案發時為滿24歲之成年人,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從事飯店業之情(見本院卷第106頁),可知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社會工作經驗及資歷之人,當可預見「阿琪」向其索求帳戶使用時,係可能作為不法使用,竟向被告陳徐桀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提供給「阿琪」使用,待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再依「阿琪」通知,指示被告陳徐桀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後,交由其上繳「阿琪」,應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騙犯罪工具,並共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㈣、據被告陳徐桀於警詢時供稱:被告孫祥慶以租屋需要為由,向伊借用帳戶,他說自己沒有帳戶可以使用,需要一個帳戶讓他友人把錢匯入,才能作為租屋繳費使用,並叫伊將匯入之款項領出來交給他,伊當時沒有想太多,就依他的指示去做,伊跟被告孫祥慶都是透過微信聯絡,每次領完錢後,他都會叫伊把微信對話紀錄刪除等語(見偵緝2卷第33至35頁);

復於偵查中供稱:被告孫祥慶原本請伊提供帳戶提款卡,供他收錢,他說目的是為了向他家人借錢讓他繳房租,但伊覺得怪,不同意借他提款卡,但同意幫他領錢等語(見偵緝1910卷第30頁);

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孫祥慶說他沒有辦金融帳戶,為了領錢繳房租,一開始問伊有沒有其他人的帳戶可以借,伊反問說只是家人匯款,還需要借別人帳戶嗎?伊沒有辦法向其他人借到帳戶,所以才提供本案帳戶給被告孫祥慶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

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孫祥慶向伊借本案帳戶時,係表示他家人要匯錢給他作為繳房租跟生活費之用,一開始是說繳房租,之後又說是生活費,伊有質疑他生活開銷有需要那麼大嗎,他就說沒有,並說反正都是他家人匯過來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

而證人即被告孫祥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一開始要被告陳徐桀領錢時是說要繳房租的租金,但後來被告陳徐桀有再問一次,伊就跟被告陳徐桀說是伊朋友請託領款,被告陳徐桀才去領款,伊之所以一開始跟被告陳徐桀說是租金,就是不知道要用什麼藉口去跟他講,其實當下的時候他不借有借都沒關係,只是那時候因為「阿琪」拜託伊,所以伊想說伊跟被告陳徐桀當時比較好就請他幫忙,之後「阿琪」說還沒領完,伊就想理由跟被告陳徐桀講,所以改以朋友請託領款的理由,請被告陳徐桀幫忙提領,被告陳徐桀有質疑伊為何借用本案帳戶領錢時,一開始說是租金,後又改說朋友拜託提領的前後理由不同,伊就跟被告陳徐桀說因為朋友委託伊,就這樣而已,被告陳徐桀就沒有講什麼了,被告陳徐桀沒有質疑提款時間為何是在凌晨,只要伊叫他去領款,他都會配合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

互核被告2人前揭所述,被告孫祥慶要求被告陳徐桀提供本案帳戶及協助領款時,其所述理由不僅前後不一,且指示被告陳徐桀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款項之時間,更非一般上班或日常生活作息時間,是被告孫祥慶前開言行舉止,實顯反覆、可疑;

再者,被告陳徐桀既曾當面拒絕提供提款卡予被告孫祥慶自行提領,並對於被告孫祥慶借用帳戶及要求領款之理由加以質疑,足見被告陳徐桀對於被告孫祥慶之舉已有存疑,但卻配合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並多次於凌晨時分提領不知來源之款項;

參以被告陳徐桀於案發時為滿21歲之成年人,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從事王品集團工作之情(見本院卷第106頁),可知其亦為智識正常、具有社會工作經驗及資歷之人,對於提供帳戶代為提領款項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之事,自難諉為不知。

是被告陳徐桀主觀上當可預見被告孫祥慶向其索求帳戶使用時,係可能作為不法使用,竟同意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被告孫祥慶使用,待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再依被告孫祥慶指示領款,交予被告孫祥慶上繳上游,亦應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騙犯罪工具,並共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㈤、另就本案詐欺共犯角度觀之,以現今詐欺犯罪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詐欺共犯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最終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現場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負責執行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完全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改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實際詐欺者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其他成員。

故實施詐欺者不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者,擔任傳遞款項之重要工作,依此益徵被告2人並無可能對「阿琪」之詐欺行為毫無所悉,其等就所提領、轉交之款項為詐欺不法所得乙情,主觀上必然有所預見或認識甚明。

㈥、被告2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被告陳徐桀僅參與提供本案帳戶、提領款項交予被告孫祥慶;

被告孫祥慶僅參與將本案帳戶帳號告知「阿琪」,並將款項上繳「阿琪」,惟其等與「阿琪」既為詐欺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參與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其等所為均係詐欺取財罪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又自被告2人前揭所述供詞觀之,可知至少有被告2人、「阿琪」、向被害人實施前揭詐術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參與本案犯行,此部分自屬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是被告2人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㈦、又被告2人對於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阿琪」,及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提領所示款項等情,有諸多可疑違常之形跡,極可能涉及不法,應瞭然於心,則被告2人主觀上當已預見「阿琪」係從事非法活動,要求其等提供本案帳戶並領款、上繳,無非係藉此手法製造犯罪查緝上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此舉除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外,同時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是被告2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上述分工行為,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其他成員之分工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被告2人除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亦應就一般洗錢犯行共同負責。

㈧、被告2人雖各以前詞置辯,然而:⒈被告孫祥慶自承其向被告陳徐桀要求提供帳戶及領款之理由不一,且「阿琪」不僅要求其將彼此間聊天紀錄刪除,更進一步指示其要求被告陳徐桀刪除其二人間之對話紀錄,其雖不知道幹嘛,想說算了,就這樣而已,沒有想太多而同意配合等語;

被告陳徐桀自承其當時沒有想太多,依被告孫祥慶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及提領匯款,並依被告孫祥慶指示每次領完錢後,將二人間微信對話紀錄刪除等語,均如前述,適足以證明被告2人早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卻仍抱持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阿琪」,並配合提領、上繳被害人之匯款,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去向之漠然心態,其主觀上已難謂無「間接故意」可言。

⒉審以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害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入所示款項後,被告2人隨即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一空、上繳「阿琪」,此有卷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參。

其等提供本案帳戶及頻繁提款之動作,反而與詐欺集團車手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為避免因被害人報警致詐得之款項遭凍結,及避免領款時遭查獲,而採取儘速領款或轉換匯入其他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流向之洗錢方式相符。

是被告孫祥慶辯稱其只是幫忙「阿琪」;

被告陳徐桀辯稱只是因為被告孫祥慶表示家人要匯款,作為他給付租金、生活費之用,伊才答應借用本案帳戶,並依被告孫祥慶指示提領款項云云,均難採信。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揭辯解尚不足採,其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徐桀、孫祥慶所為,分別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阿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陳徐桀於附表二編號1至3「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3「提款金額」欄所示款項,旋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3「交款地點」欄所示地點,將前開款項交予孫祥慶,再上繳「阿琪」,應可認被告2人與「阿琪」等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共同詐欺取財犯意,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

是被告2人就如附表ㄧ所示被害人之匯入款項分次予以提領、上繳,顯均係基於共同之接續犯意,應論以一罪,是公訴意旨認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㈢、被告2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該數罪之行為間,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其等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阿琪」使用,再依指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後,上繳「阿琪」,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被害人之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秩序安全,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尋求原諒,所為均有不該;

且被告2人未能全然坦認己非之態度,難見悔意,其等雖僅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但仍應予以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之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憑,其等素行尚可;

兼衡被告陳徐桀、孫祥慶各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均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各自工作收入及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6頁),暨本案被害人數僅有1人及所受財產損害數額之多寡、被告2人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皆未獲有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陳徐桀提供之本案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此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可佐,且經本案偵、審程序後,已無法再提供正常流通交易使用;

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部分雖未扣案,但所屬本案帳戶既已遭警示,該交易工具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提供他人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又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

再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

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經查:⒈被告陳徐桀自本案帳戶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包含被害人及其他不詳之人所匯款項,旋即將被害人所匯款項先後交付被告孫祥慶,接續上繳「阿琪」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未據扣案,且被害人亦未取回上開匯款,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取得前開款項,則揆諸前揭說明,其等對前開款項既無事實上處分權限,亦未分配有不法利得,自無從就前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2人未因本案獲得報酬,業經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等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難認其等獲有犯罪所得,亦無從對其等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心慈、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人林彧帆匯款部分(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09年7月3日10時19分許 1萬元 2 109年7月3日10時20分許 1萬元 3 109年7月3日10時21分許 1萬元 4 109年7月8日12時11分許 4萬元 5 109年7月15日2時許 3萬元
附表二:被告陳徐桀提領款項部分(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交款地點1 1 109年7月4日3時2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 4萬元(除被害人所匯3筆1萬元部分外,尚含不詳之人匯入之1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 2 109年7月8日12時4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 4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 3 109年7月15日2時4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銀行 共3萬元(分兩筆:2萬元、1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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