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金訴,245,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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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尚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9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尚榮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尚榮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間,介紹金孟韋(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699、5870、6436號起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埔金簡字第2號審理中)提供帳戶予「宋雲文」(綽號「阿文」,未經偵查)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以獲取1天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再由陳尚榮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其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樓下,由金孟韋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金孟韋收取10,000元之報酬。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暱稱「林敏慧」等LINE通訊軟體帳號對賈方杰、鍾孟洋佯稱可指導渠等上網投資獲取高額報酬等語,致賈方杰、鍾孟洋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賈方杰、鍾孟洋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尚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前述犯罪事實,為被告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金孟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賈方杰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鍾孟洋於警詢中(以下均直接稱呼其名)之證詞相符,且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賈方杰出具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鍾孟洋出具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卷第24至32、44至57、66至70頁)等事證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刑之減輕:1.被告介紹金孟韋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其幫助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就洗錢部分,於審判中自白,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競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述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爰審酌: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竟介紹金孟韋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得以使用本案帳戶詐欺被害人並加以隱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份,而助長詐欺犯罪,惟被告供稱並未因此獲得任何報酬。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市場自己開業賣蔬菜水果,月收入70,000元至80,000元,有時候收入不穩定,目前與老婆、小孩同住,須扶養3個小孩,為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44頁)。

被告未有詐欺或洗錢相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坦承犯行,雖表示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為告訴人所拒絕,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本案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提供本案帳戶之報酬10,000元均已轉交予金孟韋(本院卷第35至36頁),與金孟韋之證述(偵卷第104頁)相符,無法證明被告有獲得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1 賈方杰 110年4月14日 下午10時28分許 以玉山銀行網路銀行APP轉帳 90,000元 2 鍾孟洋 110年4月14日 下午8時40分許 網路轉帳 25,000元 3 鍾孟洋 110年4月15日 下午9時36分 網路轉帳 30,000元 4 鍾孟洋 110年4月15日 下午9時37分 網路轉帳 30,000元 5 鍾孟洋 110年4月19日 下午12時26分 網路轉帳 20,000元 6 鍾孟洋 110年4月19日 下午8時29分 網路轉帳 2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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