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金訴,252,2022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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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40號、第341號、第342號、第34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33338號、第44380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崴幫助犯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柏崴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以該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被害人所得財物,及作為人頭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然黃柏崴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間某日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將其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商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告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加昇」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黃加昇」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嗣「黃加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黃柏崴上開中信商銀、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先後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均匯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後自行提領,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於遭詐騙後,均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偵得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訴由轄區警局,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及林園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柏崴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並有如附表二所載各項證據(卷頁出處詳附表二),及本案中信商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㈠第219-239頁)、本案台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㈢第73-89頁)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明定之特定犯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黃加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先後多次匯款之行為,均係各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利用各告訴人陷於相同之錯誤情境,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各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黃加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及幫助隱匿各次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幫助「黃加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各告訴人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被告其餘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既與上開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被告幫助詐騙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及被告幫助詐騙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告訴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33338號、第44380號),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係幫助「黃加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其行為之可責性較直接為洗錢行為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19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略),復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1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宣告刑嗣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105年5月17日,而於106年3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6年6月2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上開有期徒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其解釋意旨認: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有關機關依本解釋意旨修法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案件,為竊盜、搶奪等犯行,與本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且被告前案復係實際入監執行有期徒刑,足見被告確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對於有期徒刑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以累犯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不致造成罪刑不相當之結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述㈢、㈣兩項刑罰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各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非輕,且其行為助長社會上「人頭文化」歪風,導致詐欺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亦破壞金融秩序之健全,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現從事海產銷售工作,月薪為新臺幣3萬元以上,現與大伯同住且負擔其生活費用,未婚無子女等智識及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雖提供本案中信商銀、台新銀行等帳戶予「黃加昇」使用,惟並未取得任何報酬,此據被告陳明在卷,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不生對於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及檢察官余佳恩、陳怡君移送併案審理,經檢察官張靜薰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景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陳麗瓊(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黃陳麗瓊之女兒,表示因購買房屋需要款項,要求黃陳麗瓊匯款云云,致黃陳麗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27日15時24分許 325萬元 本案中信商銀帳戶 110年1月28日15時2分許 200萬元 2 李昭玲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暱稱「龍浩宇」,向李昭玲佯稱可在「嘉勝國際貨幣交易平台」投資黃金,獲利頗豐云云,致李昭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30日21時21分 5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1月30日21時41分許 5萬元 3 許建智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沫凡」,向許建智佯稱可在「凱瑞CARRY」投資平台投資云云,致許建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31日0時4分許 10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1月31日0時5分許 6萬元 4 張翊庭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琪」,向張翊庭佯稱自己在元大證券上班,知悉特定投資訊息,可指導張翊庭在「FXPM」投資網站上投資云云,致張翊庭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31日12時28分許 5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1月31日14時2分許 4萬元 5 吳欣昇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向吳欣昇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欣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30日22時14分許 5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1月30日22時43分許 5萬元 110年1月31日22時38分許 5萬元 110年1月31日22時54分許 5萬元 6 黎夢秋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向黎夢秋佯稱可下載特定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黎夢秋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31日19時09分許 3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1月31日20時10分許 3萬元 110年1月31日20時51分許 2萬6千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偵卷㈠即【110年度偵字第23010號偵查卷】 偵卷㈡即【110年度偵字第24204號偵查卷】 偵卷㈢即【110年度偵字第23317號偵查卷】 偵卷㈣即【110年度偵字第30000號偵查卷】 偵卷㈤即【110年度偵字第33338號偵查卷】 偵卷㈥即【110年度偵字第44380號偵查卷】 1 黃陳麗瓊 告訴人黃陳麗瓊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㈠P27-39 匯款單2紙 偵卷㈠P57、61 2 李昭玲 告訴人李昭玲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㈡P15-18、本院卷第37-41 3 許建智 告訴人許建智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㈢P15-17 帳戶封面及內頁數紙 偵卷㈢P35-39 轉帳交易紀錄1紙 偵卷㈢P43 告訴人許建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偵卷㈢P45-50 4 張翊庭 告訴人張翊庭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㈣P11-14 轉帳紀錄1紙 偵卷㈣P47 告訴人張翊庭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偵卷㈣P51-63 5 吳欣昇 告訴人吳欣昇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㈤P228-230 告訴人吳欣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偵卷㈤P318-349 匯款紀錄2紙 偵卷㈤P356、357 6 黎夢秋 告訴人黎夢秋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㈥25-27 交易明細3紙 偵卷㈥P42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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