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國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8159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12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84號、第85號、第86號、第87號、第88號、第8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童國權犯附表一、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所犯附表一所示之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所犯附表六編號1、3所示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童國權明知其本身並無出售包包等商品真意,無法於買家匯款後隨即出貨,竟因急需用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分別依指示匯款至不知情之吳懿真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懿真聯邦銀行帳戶),再由吳懿真依童國權之指示提領上開款項購買點數供童國權花用。
二、童國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若欲收取他人匯款,當以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收受,而無借用他人金融帳戶收款之理,且知悉現今不法集團猖獗,若隨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恐有幫助犯罪集團詐欺及幫助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之虞,竟仍基於縱令屬實,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17日前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提供予姓名不詳、自稱「蔡品程」之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
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童國權上開銀行帳戶。
三、童國權明知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做為電話詐欺取財之工具,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其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電話詐欺取財之犯罪,竟卻仍基於縱若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持以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2月2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以每個門號5,000元(合計1萬元)之代價,交付與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童國權所提供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三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四、童國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若欲收取他人匯款,當以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收受,而無借用他人金融帳戶收款之理,且知悉現今不法集團猖獗,若隨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恐有幫助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及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之虞,竟仍基於縱令屬實,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月30日0時42分前某時,在陳郁傑新北市三重區住處,以傳送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訊息方式,將不知情之李浩維(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浩維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及李浩維申辦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平台帳號,以5,000元代價交付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李浩維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及8591網站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五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五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李浩維之中信銀行帳戶。
五、案經洪瑄苓、黃婉翎、林玟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曾佳茵、張宗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陳吳彩雲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傅碧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蔡沛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國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9、243頁),核與證人吳懿真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洪瑄苓、黃婉翎、林玟瑩、曾佳茵、蔡沛樺、陳吳彩雲、傅碧蓮、張宗民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陳憲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溫玉琪、鍾宥任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李浩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陳郁傑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48159卷第21-25、27-33、35-37、39-40、41-44、45-48、263-275、299-307頁,偵27076卷第75-77頁,偵34128卷第21-25頁,偵24398卷第77-79頁,偵20250卷第15-18頁,偵21624卷第27-29頁,偵25660卷第13-15頁,偵28003卷第13-15頁,偵25660卷第7-10頁,偵28003卷第7-10頁,偵緝3519卷第7-11頁,偵48159卷第263-275頁),復有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消費相關記錄】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全家超商點數購買證明、網路匯款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各3份、吳懿真聯邦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份、吳懿真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遠傳電信110年7月小額代收服務繳款通知各1份、吳懿真臉書、LINE通訊軟體與「云云」對話截圖各1份、陳郁傑手機翻拍照片3張及光碟1片、溫玉琪提出之「陳凱文」LINE通訊軟體主頁及身分證照片、網路匯款交易照片、LINE對話照片、通話紀錄照片各1份、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5月2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56821號函暨童國權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曾佳茵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臨櫃轉帳照片各1份、童國權台新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000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1份、蔡沛樺提出之郵局存款人收執聯、玉山銀行存款回條、華南銀行存款憑條、台企銀存款憑條、「林偉強」LINE通訊軟體主頁截圖各1份、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7月1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77283號函暨童國權客戶基本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份、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陳吳彩雲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通話紀錄照片、與「吳惠貞」LINE通訊軟體對話照片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9日儲字第1100025255號函暨劉定璿客戶基本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傅碧蓮提出之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截圖、傅碧蓮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各1份、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0日儲字第1100055833號函暨蕭千慈客戶基本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鄭玉婷客戶基本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10年03月10日彰桃字第110000080號函暨林明慧開戶基本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份、李浩維客戶基本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份、鍾宥任提出之ATM交易明細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0年8月17日函暨110年8月17日「李浩維」涉嫌詐欺案偵查報告、職務報告、報警檔案資料、登入日誌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鍾宥任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份、張宗民提出之ATM交易明細、LINE對話截圖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48159卷第57-68、85-95、113-115、117-119、123-125、139-140、153-157、185-191、197-213、281-285頁,偵27076卷第89-100、131-135頁,偵34128卷第27-55、107-109頁,偵24398卷第97-99、107-111頁,偵20250卷第13、31-39、67-71、31-49頁,偵21624卷第91、111-132、133-137頁,偵25660卷第21-27、31、67-106頁,偵28003卷第23、45-4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
而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事實欄二、四所示之上開銀行帳戶及8591網站帳號提供予他人,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且被告將事實欄三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雖亦非直接執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亦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提供助力,是被告所為,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其就事實欄二、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其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事實欄二至四部分,分別係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犯意,分別在同一時、地同時提供其上開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帳戶、2支門號及李浩維之中信銀行帳戶及8591虛擬寶物交易平台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分別以單一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成功詐欺如附表二、三、五所示之被害人匯款,並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係分別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事實欄二、四部分)、幫助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三部分)處斷。
被告所犯事實欄一至四所示4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事實欄二至四部分,分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事實欄二、四所涉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於網際網路上以佯稱出售包包之方式詐騙他人,所為不僅破壞交易秩序,並致告訴人等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等人以彌補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且其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門號SIM卡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數量、所生損害,及其自述智識程度國中肄業、職業為油漆工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4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及附表六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並審酌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犯罪類型相似,且附表一所示各次犯罪時間相隔甚近,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及其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後,就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之3罪及附表六編號1、3所示之2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係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致告訴人3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
其就事實欄二至四部分,亦因其提供上開銀行帳戶、門號SIM卡、8591虛擬寶物交易平台帳號之行為,分別取得3萬元、1萬元、5,000元之報酬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既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連思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過程 主文 1 洪瑄苓 童國權於民國110年6月30日14時36分許前某時,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臉書網站,在臉書社團以暱稱「SuSu」張貼販售Lv包包文章,佯裝出售Lv包包,適洪瑄苓於110年6月30日14時36分許,在其住處瀏覽該文章後因而陷於錯誤,與童國權聯絡後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購賣該包包,洪瑄苓並依童國權指示於同日14時49分許,匯款1萬元至童國權指定之吳懿真上開聯邦銀行帳戶。
童國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黃婉翔 童國權於110年7月2日前某時,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臉書網站,在臉書社團以暱稱「鄭于婷」張貼販售GUCCI相機包文章,佯裝出售GUCCI相機包,適黃婉翎於110年7月2日某時許,瀏覽該文章後因而陷於錯誤,與童國權聯絡後約定以1萬6,000元購賣該相機包,黃婉翔並依童國權指示於同年月3日13時26分許,匯款1萬6,000元至童國權指定之吳懿真上開聯邦銀行帳戶。
童國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玟瑩 童國權於110年7月3日20時30分前某時,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臉書網站,在臉書社團以暱稱「鄭于婷」張貼販售CELINE精品包包文章,佯裝出售CELINE精品包包,適林玟瑩於110年7月3日20時30分許,瀏覽該文章後因而陷於錯誤,與童國權聯絡後約定以2萬2,000元購賣該精品包包,林玟瑩並依童國權指示於同年月5日10時17分許,匯款2萬2,000元至童國權指定之吳懿真上開聯邦銀行帳戶。
童國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過程 1 (被害人)溫玉琪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民國109年3月31日,透過網路交友軟體暱稱「阿文」佯裝香港博弈彩公司職員,向溫玉琪佯稱可利用博弈公司操作香港彩金投資獲利云云,致溫玉琪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17日12時28分許、同日12時31分許,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童國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2 (告訴人)曾佳茵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26日16時39分許,以通訊軟體暱稱「蘇語隆」向曾佳茵佯稱可投資博奕賺錢云云,致曾佳茵因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9年4月28日23時17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自其王道商業銀行帳戶匯款3萬元至童國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3 (告訴人)蔡沛樺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2月中旬某日,自稱「林偉強」於通訊軟體LINE與蔡沛樺攀談,謊稱為香港娛樂公司高階主管,只要先繳交稅金及保管費,就能在該公司線上博奕系統黑箱作業,賺取利潤云云,使蔡沛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4月17日12時28分許,在臺南市新營區民治路上之玉山商業銀行臨櫃匯款35萬元至童國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過程 1 陳吳彩雲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22時1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陳吳彩雲,佯稱為其親戚亟需資金周轉云云,致陳吳彩雲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年月31日13時3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15分許,應予更正),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出新臺幣(下同)21萬元至劉定璿(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傅碧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3日某時,撥打電話予傅碧蓮,佯為其親戚急須資金周轉云云,致傅碧蓮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四所示時間,請其配偶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臨櫃匯出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至附表四所示之帳戶。
附表四:
編號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金融帳戶帳號 1 110年1月5日11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42分許,應予更正) 3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蕭千慈申設之帳戶) 2 110年1月6日11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4分許,應予更正) 4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林明慧申設之帳戶) 3 110年1月7日11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30分許,應予更正) 2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鄭玉婷申設之帳戶) 附表五: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過程 1 (被害人)鍾宥任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民國110年2月11日前某時,在8591虛擬寶物交易平台中以暱稱「李浩維」、通訊軟體LINE暱稱「Haun」向鍾宥任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出售遊戲新楓之谷裝備云云,致鍾宏任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11日11時16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以無卡存款方式存入1萬5,000元至李浩維前揭中信銀行帳戶。
2 (告訴人)張宗民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30日0時許,在8591虛擬寶物交易平台中以帳號No.0000000、通訊軟體LINE暱稱「+」向張宗民佯稱可以出售遊戲新楓之谷裝備云云,致張宗民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30日0時42分許,至雲林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1萬7,000元至李浩維前揭中信銀行帳戶。
附表六: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童國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三所示部分 童國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四所示部分 童國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