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丙○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
- 二、案經李麗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丁○○訴由雲林縣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 二、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
- 三、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 三、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 四、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17號、第6
- 五、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
- 肆、沒收
- 一、犯罪所得
- 二、犯罪所用之物
- 伍、退併辦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254、4377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617、6411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26日前某時許,在當時位在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1段之租屋處內(地址詳卷),經其斯時室友即LINE暱稱「小瑄」之「李苡瑄」、「吳俊樺」誘以代其繳交新臺幣(下同)5,000元房租之利益,即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帳戶)(以上2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付「李苡瑄」、「吳俊樺」使用,以此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附表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麗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劉佳琳、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8、11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丁○○、戊○○及甲○○分別於警詢中指述甚詳(詳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頁碼),復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應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
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
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
且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
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及密碼後,任何人即得持之辦理存、匯及轉帳使用,事關帳戶所有人權益之保障,帳戶所有人理應避免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實為社會大眾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被告理應知悉。
況且,新聞媒體對於不肖詐騙人員常大量收購或使用他人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
被告僅因經濟狀況不佳無力繳納房租,於對方誘以代為繳納房租之利益,於未詳細查證之情形下,率爾聽信對方要求,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且具專有性之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付與不熟識之人,如此乖離常態之行為,以被告具有一般智識程度而言,當可輕易預見他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係供作非法使用,則縱被告不確知所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對象暨其所屬詐騙者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其既已預見本案帳戶資料有遭詐騙者作為詐取財物之不法工具之可能,仍不計後果將本案帳戶資料借予不熟識之人,而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已明。
三、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將其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且稱對方表示係欲作為娃娃機分紅使用(本院卷第108頁),其主觀上應有將上開帳戶交由他人入款、提領使用之認知,且交付後該帳戶及網路銀行帳戶之實際控制權由取得帳號及密碼之人享有,其無從追索該等帳戶內資金去向,則其主觀上自可預見該等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等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認識。
是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等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可預見,仍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使用,被告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本案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皆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內,再將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提領近空,以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本案被告所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本案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四、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17號、第6411號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3、4),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2)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而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令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人之真實身分以阻犯行,惟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已有所悔悟之犯後態度,然未能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有本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查,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金額,暨參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賴先生扶養、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供稱對方原表示將代為繳納5,000元之房租,然事後並未給付等語(本院卷第108頁),且本院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其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用之物被告提供之銀行帳號、密碼,固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由詐欺集團取得,未經扣案,參以本案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伍、退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1659號、111年度偵字第842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案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與本案審理之被告犯罪事實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因併辦部分係於本案於11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此有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查,則併辦部分屬本院未及審酌之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偵查起訴,檢察官己○○及陳詩詩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1金訴27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訴請何機關調查 詐騙之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被告帳戶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李麗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0日13時26分許,以臉書暱稱「希林」、通訊軟體LINE暱稱「凌薇」等帳號與李麗萍聯絡,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李麗萍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0年5月27日19時18分許 1萬5,000元 華南帳戶 1.告訴人李麗萍於警詢時之指訴(110偵41254卷第13至14頁) 2.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18張、「希林」之臉書頁面擷圖1張(同前卷第51頁、第55至65頁) 3.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0日營清字第1100022090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0年5月1日至同年月31日交易明細(同前卷第45至48頁) 2 告訴人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3日前某日,以交友軟體Greendate暱稱「林詩涵」、通訊軟體LINE ID「frj0906」等帳號與丁○○聯絡,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0年5月26日13時38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1.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110偵43776卷第11至13頁) 2.轉帳交易明細擷圖4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54張(110偵43776號卷第47至49頁、第57至161頁) 3.被告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0年5月1日至同年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10偵43766卷第173至187頁) 110年5月26日13時42分許 15萬元 110年5月26日13時44分許 5萬元 110年5月26日13時46分許 7萬元 3 告訴人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1年度偵字第1617號併辦)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4日前某日,在網路刊登不實之投資訊息,嗣戊○○瀏覽上揭訊息後,詐騙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IMF外匯投資」、「總顧問-Aurora」、「Pictet FX官方客服」等帳號與戊○○聯絡,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0年5月27日13時23分許 10萬元 中信帳戶 1.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111偵1617卷第9至11頁)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訊息1份、華南銀行即時交易明細查詢擷圖1張(同前卷第53至61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8月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82470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0年3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同前卷第109至127頁) 4 告訴人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1年度偵字第6411號併辦)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建安」等人向甲○○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0年5月27日 26萬6,570元 中信帳戶 1.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111偵6411卷第4至5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0年5月27日匯出匯款憑證、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同前卷第6至7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9月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22404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0年4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同前卷第8至17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