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於民國108年12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 二、本判決所引用的其他證據,被告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 貳、實體事項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
- 二、論罪科刑:
- ㈠、論罪:
- ㈡、罪數關係(想像競合):
- ㈢、共同正犯的說明:
- ㈣、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項後段
- ㈤、量刑:
- 三、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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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采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28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12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暱稱「阿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等人所共同組成,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桃園市中壢區、觀音區某處,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資料交付予「阿修」,供本案詐欺集團將所詐得之款項匯入之用,並擔任詐欺集團中負責轉帳、提領受詐騙之人所匯入之款項的「車手」。
嗣甲○○與「阿修」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8年12月25日20時許,致電丙○○,假冒丙○○友人「陳延瑞」,並佯稱已更換手機號碼,復於109年1月7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丙○○,佯以需款孔急為由要求借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請其女陳玲瑤於同日13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3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甲○○再依「阿修」指示,於附表所示的時間、方式,提領、轉帳上開詐得之款項,並於109年1月7日、8日,在桃園市平鎮區某公園內,分2次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阿修」。
嗣丙○○驚覺受騙,始報警處理,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
準此,證人於警詢中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是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玲瑤於警詢之證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的其他證據,被告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玲瑤於警詢時之證述(此部分證述不用以認定被告關於組織犯罪之罪刑)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的顧客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兆豐國際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被告提供之其與「阿修」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資料列印、告訴人電話通訊錄資料列印、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及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1、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陳其知悉詐欺集團是有上下層、有機房、收水、車手,渠等分工並詐騙他人金錢的集團,且查無被告有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並繫屬於法院之紀錄(詳見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故就其參與本案的犯罪組織而言,應係其首次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罪數關係(想像競合):被告就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行為間有局部重合,爰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共同正犯的說明:被告於本案所犯之行為,與「阿修」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構成共同正犯。
㈣、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項後段的說明: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本案犯罪為自白,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條文內容: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條文內容:…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壯年,且有勞動能力,理應以正當勞動或資本等方式來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車手的工作,而詐欺集團之詐騙行為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犯行(此部分亦一併考量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應有悔悟之意,且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所擔任者係車手,雖係整體詐欺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但被告並非處於詐欺犯罪主導、核心地位,既不是出謀策劃者,也不是實際實施詐術者,參與程度較淺;
另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的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本案並未拿到報酬,本院細覽卷內所有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徵被告確實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報酬」,故本案尚難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受有報酬,自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轉匯/提領時間 方式 金額(新臺幣) 1 109年1月7日14時17分17秒許 跨行轉帳 3萬元 2 109年1月7日14時17分50秒許 跨行轉帳 5萬元 3 109年1月7日14時22分10秒許 自動櫃員機提領 2萬元 4 109年1月7日14時22分59秒許 自動櫃員機提領 2萬元 5 109年1月7日14時23分44秒許 自動櫃員機提領 2萬元 6 109年1月7日14時25分14秒許 自動櫃員機提領 2萬元 7 109年1月7日14時56分39秒許 自動櫃員機提領 2萬元 8 109年1月7日14時57分48秒許 自動櫃員機提領 2萬元 9 109年1月7日14時58分51秒許 自動櫃員機提領 2萬元 10 109年1月7日15時7分22秒許 跨行轉帳 3萬元 11 109年1月8日0時54分10秒許 自動櫃員機提領 2萬元 12 109年1月8日0時55分15秒許 自動櫃員機提領 2萬元 13 109年1月8日1時7分13秒許 自動櫃員機提領 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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