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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964、377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明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明郎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得預見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並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再轉交與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以掩飾詐欺所得去向、所在,竟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6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宅急便店到店方式寄予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暐書」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對方密碼。
嗣「林暐書」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
二、案經塗家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許若凡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郭明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認罪(見本院卷第77至78、8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塗家蓁、許若凡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偵28964卷第7至9頁、偵37734卷第11至15頁),且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5月21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34902號函暨所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被告與「林暐書」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件在卷可憑(見偵28964卷第27至29、47至91頁),並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事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查本案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交付帳戶供使用容任結果之發生,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林暐書」,係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行為,使「林暐書」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為詐欺行為,侵害各告訴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而就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率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調解以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
佐以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參與程度,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最高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廠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未婚、無子女,現無需扶養之親屬或家人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從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自告訴人遭詐得之財物中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是就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均為新台幣):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塗家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6日16時許,致電塗家蓁佯稱係網路購物平台人員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因工作人員疏失將塗家蓁之訂單誤設為多筆,須依指示操作解除多筆交易,致塗家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0年4月26日17時21分許。
⑵110年4月26日17時24分許。
⑶110年4月26日17時30分許。
⑷110年4月26日17時32分許。
⑸110年4月26日17時33分許。
⑴49,992元。
⑵49,986元。
⑶9,999元。
⑷9,879元。
⑸9,978元。
被告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份(見偵28964卷第31至33頁)。
2 許若凡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6日16時許,致電許若凡佯稱係墊腳石書局客服人員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而將其改成經銷商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解除多筆交易,致許若凡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0年4月26日17時41分許。
15,000元。
同上。
ATM匯款交易明細、購買點數明細各1份、詐騙電話來電紀錄翻拍相片2張、許若凡與「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相片2紙(見偵37734卷第37至39、41、4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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