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金訴,307,2022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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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明雍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亦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亦將可能被利用作為收受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款項一旦進入帳戶後即產生掩飾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予容任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20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嗣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後,即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當舖經理「楊經理」名義(下稱「楊經理」),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鄭楠興、李威毅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面額之支票予「楊經理」,嗣「楊經理」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提示支票後存入系爭帳戶內(附表編號2部分,因李威毅帳戶存款不足而未遂),並將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兌現轉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旋即不知去向。

嗣鄭楠興、李威毅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楠興、李威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明雍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系爭帳戶係其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沒有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別人,系爭帳戶是因為遺失而被別人撿去使用,當天伊要去領錢,帶了提款卡、印章出門,去銀行路上就不見了,遺失時伊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上面,但沒有很明顯,一般人不知道伊寫的密碼對照,只有伊自己看得懂,伊弄丟提款卡時,當天永豐銀行就跟伊聯絡,銀行打電話給伊,伊才知道被拿去使用,伊弄丟後沒有報案等語(見偵卷第52至53頁、本院卷第87頁)。

經查:

(一)系爭帳戶乃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見偵卷第31頁)在卷可查,堪可認定。

又告訴人鄭楠興、李威毅分別經詐欺集團成員「楊經理」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段騙取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上開支票均被提示存入系爭帳戶,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面額50萬元之支票於110年5月21日兌現之款項已遭提領一空;

如附表編號2所示面額20萬元之支票則因告訴人李威毅帳戶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詐欺集團因此未能得逞等情,業據告訴人鄭楠興、李威毅分別於警詢時指訴在卷(見偵卷第8至11頁、第21至23頁),並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第118至120頁),復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路○○○○○○○○○○○號1、2所示支票影本、中國信託銀行110年5月20日傳票影本(見偵卷第37頁)、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本院依職權函調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在卷可憑,是系爭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鄭楠興、李威毅之工具之事實,亦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1、依一般社會經驗,常人在發現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品遭竊或遺失時,為防止竊得或拾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

然查本件被告就所辯遺失金融卡乙節未曾報案,據其自承在卷,且於本案發生之110年度,亦未曾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辦金融卡掛失乙情,亦有永豐商業銀行111年9月28日回函(見院卷第104頁)在卷可查,質之其自承於遺失當天即接獲永豐商業銀行之通知,則其既明知系爭帳戶已遭人使用,其竟未報警處理或向銀行辦理掛失,以防止竊得或拾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此已與常情有違,是其所辯是否為真,已屬有疑。

2、又倘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竊得或他人遺失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已遭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使先前大費周章從事之詐欺犯罪行為無法獲得任何利益。

因此,施行詐術者為使不法行為所取財物歸其所有,當無逕自取用非基於原帳戶所有人意思而脫離其持有之帳戶提款卡,以防帳戶所有人逕自領出款項或掛失帳戶,致處心積慮所詐取財物,卻反由帳戶所有人不勞而獲或掛失被凍結,而一切均歸徒勞之風險。

然依系爭帳戶110年度之交易明細資料,可知系爭帳戶自110年1月5日起,即陸續有票據轉入之大額款項,並經提款卡分批順利領出,核與本件告訴人鄭楠興遭騙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轉入系爭帳戶後即分次順利領出之使用方式雷同,顯見取得系爭帳戶之人已長時間使用系爭帳戶,並無害怕系爭帳戶遭掛失或報警凍結之疑慮,從其均能安心以系爭帳戶多次收受大額款項後,再順利提領款項乙情觀之,核與前述關於施行詐術者為使不法行為所取財物歸其所有,應無逕自取用非基於原帳戶所有人意思而脫離其持有之帳戶提款卡之情形相符,足見系爭帳戶應非「非基於原帳戶所有人之意思而脫離其持有」之物,從而被告辯稱系爭帳戶乃遺失等語,已難採信。

3、末查,若被告所辯為真,則依其自承:伊雖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上面,但沒有很明顯,一般人不知道伊寫的密碼對照,只有伊自己看得懂等語觀之,則實難想像竊取或拾得系爭帳戶提款卡之人得以猜知正確密碼而順利使用該提款卡,益證其所辯遺失之詞無可採信。

綜上,足認被告於110年5月20日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遭提示存入系爭帳戶前之某日,已將系爭帳戶之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三)按刑法上關於犯罪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所謂「直接故意」,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所謂「間接故意」,則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

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若對於他人可能以自己交付的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縱然如此亦無所謂、不在乎,而提供人頭帳戶任憑使用,則犯罪結果之發生即不違背其本意,應負幫助犯之罪責。

又金融帳戶與存戶個人的財產權益密切相關,屬個人儲蓄理財工具,具有專屬性及隱私性。

若是將個人金融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他人,等於容任他人可自由使用自己的帳戶存提款項,甚至作為犯罪用途,俗稱「人頭帳戶」。

且按照目前金融實務,一般人可自由在金融機構開戶,不須使用他人的金融帳戶,若有向他人收取或借用金融帳戶使用,顯然為了隱匿身分及金錢流向,一般人均有預見可能作為詐欺、洗錢等犯罪使用。

尤其現今社會上,詐騙集團皆是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犯罪工具,藉以製造金錢流向的斷點,而收受、隱匿犯罪所得,並隱藏詐騙集團的真正身分而逃避追查,此種犯罪手法廣經媒體報導並屢經政府宣導民眾防範,已成一般常識。

查本件被告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學歷高職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證(見偵卷第41頁),且從系爭帳戶之客戶基資料表記載其從事保全業乙節可知其並非無工作經驗,對上述常識本屬知悉,若提供帳戶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同放任對方隨意使用,縱使不依約定用途而作為犯罪使用,亦無從控管,而可能被作為詐騙工具等情,當然有所預見,卻仍然提供系爭帳戶,主觀上對於縱使所提供的帳戶被當作詐欺、洗錢的犯罪工具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實行詐欺、洗錢等犯罪,顯然亦在其預見範圍內,而不違背其本意。

則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間接犯意,客觀上有提供系爭帳戶給他人作為本件詐欺、洗錢犯罪工具之幫助行為,自應負幫助犯之罪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畏罪卸責之詞,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2條、第3條洗錢行為所定之「特定犯罪」(如本案中之詐欺取財),乃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其中特定犯罪只是洗錢行為的「不法原因聯結」而非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的必然性,只要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成立一般洗錢罪,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

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又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雖因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尚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及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

且於被害人匯入款項時,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然而,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可預見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即無從控管實際用途,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之人頭帳戶,於提領贓款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提供上述人頭帳戶任憑對方使用,主觀上顯然有縱使上述帳戶遭對方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因而幫助對方實行詐欺、洗錢犯行亦無所謂而不違背本意之間接犯意。

依上述說明,除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外,並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第339條第1、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前揭各罪名,屬刑法第55條所稱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7年5月4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7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堪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惟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是幫助洗錢罪,與偽造文書之罪質不同,且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下述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據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除造成他人之財產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他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應予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難於量刑上對其為有利之考量。

復審酌被告所參與之角色尚屬次要,本件被害人數共2位及其等財產損失之程度,被且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檢察官及告訴人就量刑表示之意見(見院卷第122頁),有前述偽造文書案件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暨被告之智識程度,於審理時自陳目前無業、一個人居住在臺灣等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幫助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晉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犯罪事實 (詐騙方式) 交付支票日期、提示支票日期(或支票兌現轉入系爭帳戶日期) 支票票面金額(新臺幣) 1 鄭楠興 詐騙集團成員自稱當鋪經理「楊先生」之人於110年4月16日致電鄭楠興,訛稱僅需開立保證金支票供作擔保即可出借款項周轉,月息3.5%云云,致鄭楠興陷於錯誤,陸續向其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於110年5月7日交付發票人為鄭楠興、票面金額50萬元、票據號碼FC0000000號之支票1紙供擔保。
詎鄭楠興屆期清償借款後,「楊先生」未依約返還前揭保證金支票,竟於110年5月21日前某日將保證金支票提示存入系爭帳戶,並於鄭楠興查覺支票遭提示時,向其訛稱:是會計小姐不慎存入,然因人在外地辦喪事無法立即處理,請鄭楠興先存入款項讓支票兌現,於110年5月24日會將兌現款項領出予以返還,鄭楠興因此陷於錯誤而存入款項讓支票兌現,嗣兌現款項於110年5月21日轉入系爭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110年5月7日交付支票、110年5月21日支票兌現轉入系爭帳戶內 50萬元 2 李威毅 告訴人李威毅透過告訴人鄭楠興之介紹於110年5月4日與「楊先生」見面,「楊經理」向告訴人李威毅佯稱可以前揭相同方式出借款項云云,致告訴人李威毅陷於錯誤,陸續向其借款共計50萬元,並於110年5月7日交付發票人為李政勳、背書人為李威毅、票面金額20萬元、票據號碼FA0000000號之支票1紙以為擔保。
詎告訴人李威毅屆期清償借款後,「楊先生」未依約返還前揭保證金支票,竟於110年5月20日將支票提示存入被告系爭帳戶,嗣因告訴人李威毅銀行帳戶存款不足而未遂。
110年5月7日交付支票、110年5月20日提示支票(因存款不足而未兌現) 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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