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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03、6841、7111、14074、21475、47395號),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5至37所示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就上開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4所示被訴事實,另為免訴之判決),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秉宗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事實李秉宗可預見依指示提領及轉交款項之行為,極有可能係犯罪組織或不法份子實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時,利用此等手法收取犯罪所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規避檢警查緝、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若其依指示提領或轉交款項等行為,恐屬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一環,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因而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11月間某時起,加入唐苰恩(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ANT暱稱「寶貝齊」、「涷憨」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提領並轉交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且約定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7,000元(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諭知,理由詳後述),並與「寶貝齊」、「涷憨」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由李秉宗、胡俊業(其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款項後將領得款項轉交與林于棠(其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宋玥彤(其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則於李秉宗、胡俊業提領上開款項時在旁把風,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起訴書附表漏載及誤載部分,逕予補充更正如附表一所示)。
理 由
一、本案證據:㈠被告李秉宗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胡俊業、宋玥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
㈤本案監視器畫面擷圖。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
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經查: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歷次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
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
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惟依刑法第2條第1項明定從舊從優之法律適用原則,保障行為人不因法律修正而受較重之處罰,是以,解釋上雖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然被告行為論罪科刑時,仍應受裁判時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上限之限制,亦即不得宣告逾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之上限(即不得宣告逾有期徒刑5年之刑),以保障行為人之權利,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被告與「寶貝齊」、「涷憨」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洗錢犯行,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即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爰將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至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惟其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7,000元(詳後述),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是被告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金錢,造成其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其等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
另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之角色,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出面提領及轉交款項之次要性角色;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字卷六第132頁)、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有利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洗錢標的部分: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又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
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
⒉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及同案被告胡俊業提領後轉交他人,是被告對於上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且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45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宣告沒收或追徵(詳後述),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標的,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的報酬是每日7,000元,都拿到了,我於前案判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為同一集團,我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的兩週共領到7萬6,000元報酬,這7萬6,000元包含本案7,000元的報酬等語(見金訴字卷五第453頁、卷六第130頁)。
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另案被害人之金錢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案件,另經前案判決判處罪刑,並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7萬6,000元等情,有前案判決在卷可佐(見金訴字卷五第381至395頁),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除上開另案宣告沒收之7萬6,000元外另有取得報酬,則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既經前案判決宣告沒收,為避免重複宣告沒收而有過苛之虞,爰不再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即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09年10、11月間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就所參與本件犯罪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實行加重詐欺、洗錢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⒈被告於109年10月28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收水」工作而犯詐欺取財罪,經前案判決判處罪刑,於110年4月21日確定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於前案判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為同一集團等語(見金訴字卷六第130頁),並有前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金訴字卷五第381至395頁、卷六第238至239頁);
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就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名而提起本案公訴,於111年2月21日繫屬於本院,有該署111年2月21日新北檢錫明110偵47395字第1119017400號函暨其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查(見金訴字卷一第7頁)。
準此,本案顯為前案經檢察官起訴後始繫屬於本院之案件,而被告涉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與其於前案中所參與者為同一詐欺集團,依前揭說明,上開前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方屬應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而被告於本案所為加重詐欺犯行即非所謂「首次」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於本案再重複審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
⒉是以,本案既非被告所犯各加重詐欺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即應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而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既經前案判決確定,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判決,然此部分事實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附表二: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轉交對象
范宜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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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
00 號帳戶
(見金訴字
卷二第35
頁)
李
秉
宗、胡
俊業
⑴109 年11
月7 日20
時9分許
⑵同日20時
10分許
⑶同日20時
11分許
⑷同日20時
11分許
宜蘭縣○○
鎮○○路00
0 ○000 號
(宜蘭信合
社羅東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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⑴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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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年11月7
日20時許
2萬7,985元
李鈺卿
於109 年11 月7
日20 時許,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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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出10 筆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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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等語。
⑴109 年11
月7 日21
時11分許
⑵同日21時
13分許
⑴9萬9,988
元
⑵7,011元
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
戶名陳昱
仁、帳號00
0000000000
00 號帳戶
(見金訴字
卷二第37
頁)
⑴109 年11
月7 日21
時20分許
⑵同日21時
21分許
⑶同日21時
22分許
⑷同日21時
23分許
⑸同日21時
24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2
萬元
⑷6,900元
⑸2萬元
編
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李秉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分
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
分
李秉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
分
李秉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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