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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立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581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185號、第5937號、第6637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70號、111年度營偵字第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立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黃立芳知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10日,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為對價,將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給劉銘緯,並將上開帳戶設定自動轉帳至劉銘緯所指示之帳戶,由劉銘緯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款項並自上開帳戶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立芳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碧珠、黎秀香、胡基雄、陳靖媗、陳淑樺、證人即被害人何毓麗、關炳彰、證人劉銘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陳碧珠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通訊軟體個人資料畫面、手機截圖、通話記錄各1份(告訴人黎秀香部分)、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封面影本、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申請書各1份(被害人何毓麗部分)、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金門縣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對話紀錄各1份(被害人關炳彰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各1份(告訴人胡基雄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淡水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個人資料畫面、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陳靖媗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萬里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出匯款條、匯款申請書、境外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個人資料畫面、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陳淑樺部分)、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與劉銘緯對話紀錄1份、對話紀錄及手機截圖4份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犯7次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就告訴人胡基雄、陳靖媗、陳淑樺、被害人何毓麗、關炳彰部分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事實(即前開移送併辦部分),且就告訴人陳靖媗併辦部分漏載於110年8月6日14時34分另匯款2萬元,惟上開部分之犯行與已敘及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2個帳戶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手段,其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勉持,並於本院審理時稱目前擔任工程師,與女友同住等生活狀況,其先前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欠佳,其自稱大專畢業,惟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其造成告訴人陳碧珠、黎秀香、胡基雄、陳靖媗、陳淑樺、被害人何毓麗、關炳彰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損害,暨其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陳靖媗達成調解,惟尚未與其他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調解等犯後態度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自承收受1萬5,000元之報酬,核屬其本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吳姿函移送併辦,檢察官秦嘉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喻誠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詐欺時間及詐術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陳碧珠 110年8月3日 12時18分 10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日,先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以「陳小東」之暱稱向陳碧珠佯稱為香港彩券統計部經理,若投入3萬元,可馬上獲利1200萬元,後又與陳碧珠聯繫,訛稱若欲獲取彩金,需繳付海運保險費云云,致陳碧珠陷於錯誤而匯款。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2 告訴人 黎秀香 110年8月3日 10時47分 55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0日,先透過臉書以「陳得傑」之暱稱向黎秀香佯稱為澳門彩券公司職員,若投注必定中獎,後又與黎秀香聯繫,訛稱若欲獲取彩金,需繳付稅額云云,致黎秀香陷於錯誤而匯款。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3 被害人 何毓麗 110年8月2日 14時27分 36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先透過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結識何毓麗,復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其佯稱可於「澳門旅遊娛樂有限公司」投資彩券獲利云云,致何毓麗陷於錯誤而匯款。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4 被害人 關炳彰 110年8月6日 12時58分 13萬5,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6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關炳彰佯稱可贈送網路平台幸運訂單,惟需先刷滿基本筆數之訂單云云,致關炳彰陷於錯誤而匯款。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5 告訴人 胡基雄 110年8月3日 10時 3萬6,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日,向胡基雄佯稱有投資代購管道,致胡基雄陷於錯誤而匯款。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6 告訴人 陳靖媗 ① 110年8月6日 12時28分 ② 110年8月6日 14時34分 ① 2萬5,000元 ② 2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初某日,向陳靖媗佯稱有投資博奕賺錢之管道,致陳靖媗陷於錯誤而匯款。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7 告訴人 陳淑樺 110年8月9日 10時8分 21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初某日,向陳淑樺佯稱有投資博奕賺錢之管道,致陳淑樺陷於錯誤而匯款。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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