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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6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建君幫助犯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建君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將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對於藉端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有所預見,仍容任其發生,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取財物、洗錢。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10日某時許起去電潘珠吟,接續冒用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張姓警員、林科長、黃立維檢察官等名義,佯稱潘珠吟曾詐領保險金,須監管財產,且因偵查不公開故不可告知他人云云,致潘珠吟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1日下午2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8萬5千元至上開帳戶内,旋遭轉匯一空。
嗣因潘珠吟發覺被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珠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潘建君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54頁、第60頁、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珠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參見110年度偵字第16651號卷【下稱偵卷】第35至41頁),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20571號函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臺中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回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參見偵卷第55至61頁、第65至75頁、第77頁、第85頁、第93至9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使用,然被告並未參與實施詐術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僅係對於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非共同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又本件被告固係依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指示,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資料,然依卷內現存事證,並無法證明被告知悉實行詐騙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為詐欺取財,自無從遽論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4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2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所犯之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犯罪型態、原因及侵害法益,皆屬不同,無從執此逕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本院綜合上情,並參考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三)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均已自白不諱(參見本院卷第54頁、第60頁、第63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金流不透明,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工作,月收入約1萬餘元,未婚,尚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有明定。
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交付帳戶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參本院卷第54頁),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取得詐欺集團之報酬,故難認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得,爰不予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勝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日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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