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金訴,332,202211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舜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469號、第34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舜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舜玄知悉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之情事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其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

而其於民國109年7月28日前某日,結識姓名不詳、綽號「米志仁」及自稱「郭子偉」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後,「米志仁」向王舜玄表示僅需負責提供帳戶並協助轉帳,即可獲得遊戲點數作為報酬,然依王舜玄之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此行為顯不合常理,而已預見對方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指示轉匯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王舜玄於109年7月28日前某時許,依照「米志仁」之指示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予「郭子偉」,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王舜玄之中信銀行帳戶,王舜玄再依「郭子偉」之指示,分別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指定帳戶,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俊宏、鍾佩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王舜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依照「米志仁」之指示提供上開帳戶予「郭子偉」,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照「郭子偉」之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等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是「米志仁」跟我說如果提供帳戶和幫忙轉帳,就會給我遊戲點數,所以我才提供帳戶給對方,並且依照對方指示提款和交付款項,我不知道這是詐欺款項,我也沒有拿到遊戲點數云云。

經查:⒈被告於109年7月28日前某時許,依照「米志仁」之指示提供其上開帳戶予「郭子偉」,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被告上開帳戶,被告再依「郭子偉」之指示,分別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指定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5、103-1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俊宏、鍾佩珊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7469卷第19-22、23-24頁,偵34952卷第13-19、21-23、25-29頁),復有中信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謝俊宏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投資網頁擷圖、客服對話擷圖、轉帳明細擷圖、台新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轉帳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郭子韋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告訴人鍾佩珊提出之轉帳交易擷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7469卷第11-13、25-41、89-113頁,偵34952卷第31-39、41-5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跟「米志仁」、「郭子偉」本來不認識,是玩遊戲跑跑卡丁車認識的,我跟他們不熟,是他說借他帳戶會給我遊戲點數,叫我加他微信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觀諸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與「米志仁」、「郭子偉」並不相識,對於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等個人資料均無所悉,其等卻要求被告以帳戶資料換取遊戲點數,此節實與一般人之社會互動經驗有悖,依被告當時本身具正常智識能力、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實已預見「米志仁」、「郭子偉」係使用其上開帳戶從事違法犯罪之可能性甚高。

再者,被告既稱其係以微信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然其迄今卻始終未能提出其與該人之任何對話紀錄、聯繫資訊作為佐證,其所辯是否屬實,亦值懷疑。

⒊況且,即便被告所辯屬實,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查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不熟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或其他車手提領款項後,以現金交付詐騙集團之上手,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而案發當時被告為學歷為高職肄業、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見本院卷第106頁),實難就上揭常情諉為不知。

再者,被告對「米志仁」、「郭子偉」之姓名、年籍資料全然不知,已如前述,足見「米志仁」、「郭子偉」顯非被告熟識、瞭解或堪令被告信任之人,且被告亦自承:我也沒有問為什麼要跟我借帳戶,「米志仁」跟我說這些錢是他工作的薪水,他叫我不要多管,我有覺得奇怪,但我沒有多問,後來他們就消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05頁),可認「米志仁」係以領取公司薪水名義向被告借用帳戶,此節與一般合法公司發放薪水之流程顯然有違,依被告之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應有一定之警覺性,對於「米志仁」向其借用帳戶之行為有前開可疑與不尋常之處,可能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車手角色,要難諉為毫無預見。

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對於「米志仁」之說法已有所懷疑,然其為獲取上開遊戲點數作為報酬,毫不在乎「米志仁」所稱之「公司薪水」,極有可能係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仍執意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他人可隨意將款項匯入,並依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則被告對於所轉匯之款項確係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其配合轉匯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舉動,屬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行為之一部等情,顯然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米志仁」,再依照「郭子偉」之指示轉匯款項至指定帳戶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於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詐騙集團至少另有「米志仁」、「郭子偉」,是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

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

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

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

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

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

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後,被告隨即依「郭子偉」指示轉匯款項至指定帳戶,即在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依上揭說明,被告上開犯行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間,與該「米志仁」、「郭子偉」及其他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分別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接續提領上開款項之行為,均是基於同一個犯罪目的,對同一個被害人受詐欺之款項,於緊接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另被告所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利益,自甘為他人所利用,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各次詐取款項金額、因其洗錢之行為而造成金流斷點,致使對犯罪不法所得之追查更形困難;

並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另斟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該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行所生損害,及被告自述高職肄業、從事板模工作、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本院另考量被告各項犯行之犯罪期間較短,以及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均屬近似,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於定刑上有較大之減讓空間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就本案獲取之報酬為新臺幣1,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4頁),則被告所獲取之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連思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匯時間、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謝俊宏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25日晚間某時許,先透過交友軟體與謝俊宏結識,並以通訊軟體LINE互加好友後,以暱稱「莉莉最可愛」向謝俊宏佯稱:其可在「HKTGJT.COM」網站進行投資云云,致謝俊宏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7月28日17時41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王舜玄於109年7月28日18時20分許,自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轉匯左列款項至「郭子偉」指定之帳戶。
王舜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鍾佩珊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7月13日某時許,透過網路遊戲與鍾佩珊相識,並以通訊軟體LINE、微信互加好友後,以暱稱「擁有」「skdja」向鍾佩珊佯稱:其可在「www.bjwex300.com」網站進行獲利云云,致鍾佩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7月30日23時23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王舜玄於109年7月31日5時44分許至同日9時9分許,接續自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匯左列款項至「郭子偉」指定之帳戶。
王舜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