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金訴,347,2022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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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妙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664號、第35977號、第41906號、第42754號、第42937號、第47073號、111年度偵字第1007號、第338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4173號、110年度偵字第43205號、111年度偵字第9047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以該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被害人所得財物,及作為人頭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然甲○○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5日,將其前於華南商業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以通訊軟體TELEGRAM告知「賴文翔」之成年男姓友人(「賴文翔」所涉詐欺等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以此方式幫助「賴文翔」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嗣「賴文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甲○○上開華南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先後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均匯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後自行提領,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於遭詐騙後,均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偵得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訴由轄區警局,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三重分局、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如附表二所載各項證據(卷頁出處詳附表二)、被告所提出其與「賴文翔」間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數幀(見偵卷㈠第106-125頁)、本案華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㈠第49-58頁)、本案土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㈦第7-14頁)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明定之特定犯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賴文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2、編號4至6、編號8至10、編號15所示各告訴人先後多次匯款之行為,均係各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利用各告訴人陷於相同之錯誤情境,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各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賴文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及幫助隱匿各次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幫助「賴文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各告訴人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被告其餘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既與上開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被告幫助詐騙如附表一編號9至15所示告訴人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4173號、110年度偵字第43205號、111年度偵字第9047號),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係幫助「賴文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其行為之可責性較直接為洗錢行為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㈢之刑罰減刑事由遞減輕之。

㈤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而於109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固應加重其刑;

惟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其解釋意旨認: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有關機關依本解釋意旨修法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基此,本院審酌被告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案件(酒後駕車行為),與本案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兩者並無任何相似性,前後犯罪類型迥不相同,且被告於該案之執行,係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並未實際入監執行,尚乏堅強之理由認被告確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有期徒刑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必須加重其最低本刑之正當必要性;

被告上開前案執行紀錄,倘作為加重最低本刑之事由,實不無過度侵害之虞。

從而,本院認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不應以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所犯罪名之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各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非輕,且其行為助長社會上「人頭文化」歪風,導致詐欺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亦破壞金融秩序之健全,兼衡被告自陳五專肄業,現從事餐飲業工作,月薪約3萬3千元,現撫養未成年女兒及母親等智識及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雖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土地銀行等帳戶予「賴文翔」使用,惟並未取得任何對價,此據被告陳明在卷,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不生對於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乙○○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經檢察官張靜薰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景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戊○○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a韻涵」等,向戊○○佯稱可透過「E智能投顧」投資云云,致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⒈110年5月27日12時22分許轉帳3萬5千元 ⒉110年5月27日15時29分許轉帳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⒊110年5月25日12時27分許轉帳4萬2千元 ⒋110年5月25日13時50分許轉帳3萬1千元 ⒌110年5月25日16時3分許轉帳3萬元 ⒍110年5月26日12時33分許轉帳3萬元 ⒎110年5月26日13時57分許轉帳4萬5千元 土地銀行帳戶 2 甲○○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Rebecca」、「Analyst-Christy」、「可筑」,向甲○○佯稱可至「臺灣理財魔方」網站投資,獲利穩定云云,致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⒈110年5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26日)16時12分許 轉帳2萬元 ⒉110年5月26日14時29分許轉帳5萬元 ⒊110年5月26日14時31分許轉帳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3 歐陽潁𦿒 (告訴人;
起訴書誤載為歐陽穎𦿒)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豪」、「巧芯」等,向歐陽潁𦿒佯稱可至「美盛」博羿網站儲值註冊賺錢云云,致歐陽潁𦿒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7日12時24分許 匯款22萬5千元 華南銀行帳戶 4 邱偉宸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ssistant-Carol」、「Professor-騰昊」等,向邱偉宸佯稱可報名投資課程,可獲利3至5倍,並可協助投資云云,致邱偉宸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⒈110年5月26日10時36分許轉帳10萬元 ⒉110年5月26日10時37分許轉帳10萬元 ⒊110年5月26日10時39分許轉帳4,086元 土地銀行帳戶 5 乙○○(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力豪」,向乙○○佯稱可出售8張MSI 3070顯示卡云云,致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⒈110年5月25日20時49分許轉帳5萬元 ⒉110年5月25日20時51分許轉帳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6 己○○(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雯婷」等,向己○○佯稱可參加投資社群及課程,並可至「www.russell4m.com」平台投資云云,致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⒈110年5月27日15時15分許轉帳5萬元 ⒉110年5月27日15時16分許轉帳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7 丙○○(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米妮」,向丙○○佯稱可至「多元化資產管理」工作平台進行小額投資云云,致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5日17時35分許 轉帳3千元 土地銀行帳戶 8 丁○○(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郡湞庭」,向丁○○佯稱可至「russell4m.com」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並由老師指導操作投資云云,致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⒈110年5月25日21時16分許轉帳5萬元 ⒉110年5月25日21時18分許轉帳2萬元 ⒊110年5月25日21時07分許轉帳3萬元 ⒋110年5月25日19時58分許轉帳3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⒌110年5月26日17時27分許轉帳3萬元 ⒍110年5月26日17時31分許轉帳7,000元 ⒎110年5月26日17時22分許轉帳3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9 邱雅敏(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邱雅敏佯稱可於「DECODE4WORLD」網站操作投資云云,致邱雅敏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⒈110年5月25日12時22分許轉帳4萬2千元 ⒉110年5月25日13時44分許轉帳3萬1千元 ⒊110年5月25日16時27分許轉帳3萬元 ⒋110年5月26日12時34分許轉帳3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⒌110年5月27日12時17分許轉帳4萬5千元 華南銀行帳戶 10 陳逸如(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心慧」,向陳逸如佯稱可至「russell4m.com」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陳逸如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⒈110年5月27日17時2分許轉帳3萬元 ⒉110年5月27日17時3分許轉帳3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 黃怡甄(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蔚茵」、「智能企劃」等,向黃怡甄佯稱可至特定網站開通系統投資云云,致黃怡甄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5日18時45分許 轉帳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2 林宸靚(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rourou」、「神力女超人」,向林宸靚佯稱可至小額投資網站投資賺錢云云,致林宸靚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6日16時52分許 轉帳1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3 陳俊孝(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曉華」,向陳俊孝佯稱可至「美盛創投」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俊孝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7日14時48分許 轉帳1萬7,5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14 施宛伶(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峻豪」,向施宛伶佯稱可至「www.qingming-tw.com」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施宛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6日22時54分許 轉帳2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5 劉權瑋(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琳霜」,向劉權瑋佯稱可至「美盛」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劉權瑋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⒈110年5月25日17時38分許轉帳10萬元 ⒉110年5月25日17時39分許轉帳10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偵卷㈠即【110年度偵字第35664號偵查卷】 偵卷㈡即【110年度偵字第35977號偵查卷】 偵卷㈢即【110年度偵字第41906號偵查卷】 偵卷㈣即【110年度偵字第42754號偵查卷】 偵卷㈤即【110年度偵字第42937號偵查卷】 偵卷㈥即【110年度偵字第47073號偵查卷】 偵卷㈦即【111年度偵字第1007號偵查卷】 偵卷㈧即【111年度偵字第3385號偵查卷】 偵卷㈨即【111年度偵字第4173號偵查卷】 偵卷㈩即【110年度偵字第43205號偵查卷】 偵卷即【111年度偵字第9047號偵查卷】 1 蔡宛玲 告訴人蔡宛玲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㈠P17-18 轉帳紀錄數紙 偵卷㈠P59-62 告訴人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偵卷㈠P67-88 2 甲○○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㈡P4 轉帳紀錄3紙 偵卷㈡P15 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偵卷㈡P17-29 3 歐陽潁𦿒 告訴人歐陽潁𦿒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㈢P11-12 存款憑條1紙 偵卷㈢P28 告訴人歐陽潁𦿒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偵卷㈢P29-47 4 邱偉宸 告訴人邱偉宸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㈣P10-14 告訴人邱偉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偵卷㈣P49-71 5 乙○○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㈤P19-20 轉帳紀錄2紙 偵卷㈤P37 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偵卷㈤P44-48、P54-55 6 己○○ 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㈥8-9 轉帳明細1紙 偵卷㈥P24 網站頁面及對話紀錄 偵卷㈥P24-29 7 丙○○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㈦P15 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偵卷㈦P28-29 帳戶存摺封面照片 偵卷㈦P30 8 丁○○ 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㈧P11-15 交易明細表3紙 偵卷㈧P16 帳戶存摺鋒面及手機翻拍照片 偵卷㈧P18-20 9 邱雅敏 告訴人邱雅敏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㈨P51-55 告訴人邱雅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偵卷㈨P73-76 轉帳紀錄數紙 偵卷㈨P78-80 10 陳逸如 告訴人陳逸如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㈩P103-104 11 黃怡甄 告訴人黃怡甄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㈩P40-41 交易明細1紙 偵卷㈩P48 告訴人黃怡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偵卷㈩P49-70 12 林宸靚 告訴人林宸靚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㈩P77 告訴人林宸靚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偵卷㈩P82-83 13 陳俊孝 告訴人陳俊孝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㈩P88-90 告訴人陳俊孝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偵卷㈩P94-101 14 施宛伶 告訴人施宛伶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㈩P17-18 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 偵卷㈩P24-36 15 劉權瑋 告訴人劉權瑋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P14 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 偵卷P21-26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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