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金訴,354,20221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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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恩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172、1173號、110年度偵字第31522號、111年度偵字第12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恩鋐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恩鋐於民國110年7月間加入吳昌融、賴博恩(前2人涉犯詐欺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林偉傑(涉犯詐欺等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立凡」等人所屬3人以上詐欺集團,由張恩鋐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款項工作。

張恩鋐、吳昌融、「立凡」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取林昭彰(涉犯幫助洗錢等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所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4日上午10時33分許,撥打電話予洪鈺婷,接續佯裝為中華電信人員、陳姓員警、張姓主任等,訛稱略以:洪鈺婷之金融帳戶、電信門號涉嫌刑案,須提領帳戶存款後交付員警、司法人員監管云云,致洪鈺婷陷於錯誤,於同(4)日下午2時2分至3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共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吳昌融再指示張恩鋐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前往取款,張恩鋐即於同(4)日下午2時7分至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三民路郵局,自本案帳戶內提領10萬元後,將該款項交予吳昌融,由吳昌融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洪鈺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恩鋐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110年度偵字第31522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47至53、231至233、491至497頁,110年度偵字第31522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65至69、73頁,本院卷第219至220、518、527、5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鈺婷(偵卷一第63至71頁)、證人林昭彰(偵卷一第55至59、347至349頁)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昌融(偵卷一第21至32、243至245、517至518、571至573頁,偵卷二第69至73頁,111年度偵字第1267號卷《下稱偵卷三》第19至22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一第295至296頁)、被告張恩鋐之提款影像截圖3張(偵卷一第299至30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2張(偵卷一第61、89、317至318、325、327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109至113頁)附卷可稽,另有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1、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㊁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㊂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所稱特定犯罪,依照同法第3條第1款,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從而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同法第15條第1項則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㊁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㊂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查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領取告訴人遭詐欺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再交予同案被告吳昌融輾轉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吳昌融、「立凡」及其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1、查告訴人雖因遭詐欺而有先後多次匯款財物之情事,然此係詐欺集團基於同一詐欺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詐騙同一告訴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犯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2、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

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㈤、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說明: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有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無其他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1至32頁);

復斟酌被告雖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未到庭參與調解,而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情,有本院刑事報到明細可參(本院卷第507頁),暨其本案參與提領之金額、其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工地工作,與父親、奶奶、叔叔、曾祖母同住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緩刑宣告及條件: 1、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其素行非惡。

本院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有如前述,堪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且尚有悛悔之意,諒其經此刑事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2、另為促使被告於日後能記取教訓,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使其確切明瞭行為之危害,以糾正其偏差行為,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再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藉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避免再犯,發揮宣告緩刑立意,以觀後效。

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

經查,關於被告之報酬,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從事車手工作,每天可以獲得1千元至2千元之報酬等語(偵卷一第51頁),是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為1千元(1千元*1天=1千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而被告本案犯行中所提領之其餘款項,均已上繳同案被告吳昌融,其對該等款項自無事實上處分權及所有權,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具,係被告所有,曾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一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534頁),堪認該扣案物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且帳戶申設人本得依各金融機構規定申請補發金融卡,是以沒收金融卡實無助達成犯罪防治之目的,就本案而言亦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行動電話1具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 ‧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
2 本案帳戶提款卡1張 被告持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3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土地銀行提款卡各1張 被告持有,無事證證明與本案相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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