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金訴,354,202211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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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博恩



選任辯護人 陳世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172、1173號、110年度偵字第31522號、111年度偵字第12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博恩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博恩於民國110年7月間加入吳昌融、張恩鋐(前2人涉犯詐欺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林偉傑(涉犯詐欺等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立凡」等人所屬3人以上詐欺集團,由賴博恩擔任俗稱「車手」、「取簿手」之提領詐欺款項、領取人頭帳戶工作。

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賴博恩、吳昌融、「立凡」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賴美妤(涉犯幫助洗錢等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所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美妤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另由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對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入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賴美妤合庫帳戶內。

吳昌融再指示賴博恩持賴美妤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前往取款,賴博恩即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後,將該等款項交予吳昌融,由吳昌融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賴博恩、吳昌融、「立凡」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虛假之求職廣告,適陳惠珊上網瀏覽該訊息後,與自稱客服小魚之人聯繫,該客服即以LINE向陳惠珊佯稱:入職條件係先將金融卡寄到公司,以便購買代工材料、申請補貼云云,致陳惠珊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9日上午9時27分許,將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惠珊台新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以超商提供之寄送物品服務,寄至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永振門市(下稱本案包裹),復由「立凡」指示吳昌融,吳昌融再指示賴博恩前往上開超商領取本案包裹。

嗣因賴博恩於110年8月5日凌晨1時20分許,先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三安門市,領取其他包裹時,為警當場查獲,因而未能實際收取本案包裹而未遂,並經警分別於附表四所示時、地,扣得各該編號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文光、廖妤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陳惠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博恩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一第33至40、43至45、217至219頁,偵卷三第7至11頁,偵卷四第32至34頁,本院卷第185至186、629、645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二人證欄位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昌融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卷一第21至32、243至245、517至518、571至573頁,偵卷二第69至73頁,偵卷三第19至22頁)、證人洪欣儀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77至79頁)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書證欄位所示文件、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三第14至17頁)附卷可稽,另有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1、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㊁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㊂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所稱特定犯罪,依照同法第3條第1款,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從而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同法第15條第1項則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㊁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㊂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擔任「車手」,並依照指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受詐欺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再依吳昌融之指示,將款項交由吳昌融輾轉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

㈡、罪名: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吳昌融、「立凡」及其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1、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

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分別具有局部同一性,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被告對各告訴人分別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1、未遂犯(事實欄一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與共犯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因未即領取本案包裹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說明(事實欄一㈠):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有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取簿手」,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文光經本院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673至674頁),足認被告有盡力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

復斟酌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參與提領之金額、取簿行為因員警查獲而不遂,犯罪所生危害尚未擴大,及其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與母親、女友同住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

並酌以被告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110年7月下旬至8月上旬間為之,時間密切接近,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爰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

經查,關於被告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本案犯行大約獲得2至3萬元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629頁),是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為2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而被告本案犯行中所提領之其餘款項,均已上繳同案被告吳昌融,其對該等款項自無事實上處分權及所有權,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曾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一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641頁),堪認該扣案物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雖係供被告為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且帳戶申設人本得依各金融機構規定申請補發金融卡,是以沒收金融卡實無助達成犯罪防治之目的,就本案而言亦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物,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扣除手續費 提領地點 1 黃文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29日上午10時4分許,撥打電話予黃文光,佯裝為其姐姐,佯稱:因兒媳婦購買房屋,欲商借款項,致黃文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29日上午11時17分許 10萬元 賴美妤合庫帳戶 110年7月29日上午11時49至51分許 2萬元(3次)、 1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南雅郵局 110年7月29日上午11時54至55分許 2萬元、 1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南雅門市 2 廖妤鳳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29日上午10時許起,撥打電話予廖妤鳳,佯裝為慈濟醫院之個人資料管理師,佯稱:因投資失利,欲商借款項,致廖妤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29日上午11時43分許 8萬元 賴美妤合庫帳戶 110年7月29日上午11時57至59分許 2萬元(2次)、 1萬元 新北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欣興門市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人證 書證 1 附表一編號1 證人即告訴人黃文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三第25至27頁) 賴美妤合庫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三第32頁)、賴博恩之提款影像截圖2張(偵卷三第3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黃文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各1張、后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1份(偵卷三第51至56頁) 2 附表一編號2 證人即告訴人廖妤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三第23至24頁) 賴美妤合庫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三第32頁)、賴博恩之提款影像截圖1張(偵卷三第3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三信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廖妤鳳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卷三第37至47頁) 3 事實欄一㈡ 證人即告訴人陳惠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73至76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統一超商永振門市)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127至130、12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135至139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一第143至145頁)、包裹及內容物照片(偵卷一第145至152頁)、同案被告吳昌融與「立凡」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一第163至167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9月30日函所附陳惠珊台新帳戶基本資料(偵卷一第405至407頁)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罪刑主文 備註 1 附表一編號1 賴博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告訴人黃文光受詐欺金額10萬元;
經本院調解成立 2 附表一編號2 賴博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告訴人廖妤鳳受詐欺金額8萬元 3 事實欄一㈡ 賴博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取簿未遂 附表四:
編號 扣案時、地 扣案物 備註 1 110年8月5日上午4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長泰派出所 iPhone6行動電話1支 被告持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偵卷一第135至139頁) 2 郵局金融卡1張、iPhone12行動電話1支 被告持有,無事證證明與本案相關。
(偵卷一第135至139頁) 3 110年8月5日上午6時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永振門市 陳惠珊台新帳戶金融卡1張 被告持有,供其犯本案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偵卷一第127至130、123頁) 4 110年8月5日上午6時2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秀杉門市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張 被告持有,無事證證明與本案相關。
(偵卷一第119至122、131頁) 5 110年8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街0巷00號5樓 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表6張、京城銀行金融卡1張、不明粉末1包 被告持有,無事證證明與本案相關。
(偵卷一第109至11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111年度金訴字第354號卷 本院卷 2 110年度偵字第31522號卷一、二 偵卷一、二 3 111年度偵字第1267號卷 偵卷三 4 111年度偵緝字第1172號卷 偵卷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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