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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光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40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光輝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偽造「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公文書上之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壹枚、「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0年9月9日」、第4行「詐欺犯罪組織罪組織」、第7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8至9行「110年8月25日」,應依序更正、補充為「民國110年9月9日前某時起」、「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110年8月25日起」;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光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光輝雖未始終參與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僅參與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惟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欺告訴人林義傑彼此分工,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詐欺取財犯行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於扣案之偽造「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上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吳文正」印文、「書記官謝宗翰」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㈢又刑法既已於103 年6 月18日,除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外,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應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因認被告上揭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
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認定被告另構成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尚有未合。
㈣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面交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角色,欲藉此獲取不法報酬,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本案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為被告量刑上有利之考量因素,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林義傑所受財產損害,及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表示願宥恕被告、請本院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9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工廠工作、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沒有人需要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此外,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扣案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公文書1 紙(見偵查卷第37頁),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而非屬被告或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正犯所有,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惟其上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印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自陳為本案犯行獲得之報酬為1萬多元(見偵查卷第17頁),雖屬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應予沒收,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賠償之金額為50萬元,被告尚須依約定之給付方式持續清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是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秦嘉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斯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條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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