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嘉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09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嘉豪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嘉豪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專業放貸 李經理」之人所提供之工作機會,為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之工作,竟仍受「李經理」之指示,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9日利用自己在Facebook(下稱臉書)網站申設之「Andonis Quinn」帳號,在臉書求職社團中,張貼內容為「誠徵外務 全台都需要 配合客人貸款後對保外務 論件計酬當日現結 請私訊洽談」之廣告,郭承旺因而受該廣告所吸引,與莊嘉豪聯絡後,由莊嘉豪介紹予「李經理」而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8日下午6時許,以每個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代價,購得李芝穎(所犯幫助詐欺及洗錢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1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金融卡,於110年1月28日晚間9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展新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美新門市,由郭承旺依「李經理」之指示,於110年1月30日下午5時21分許前往收取,並依指示將前述帳戶之金融卡置放於捷運三重站之置物櫃內,轉交詐欺集團成員,「李經理」再將報酬透過莊嘉豪轉交郭承旺。
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0年2月2日,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詐騙李米子,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臨櫃匯入100,000元至臺灣企銀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米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莊嘉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前述犯罪事實,為被告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郭承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另案被告李芝穎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李米子於警詢中之證詞相符,且有郭承旺取簿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臉書主頁、臉書社團頁面、郭承旺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郭承旺與「李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及「李經理」之LINE主頁、郭承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李芝穎之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車號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報表、李芝穎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979、7243、7360、9896號起訴書(偵卷第10至15、18至53、61至62、72、89至91頁)等事證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刑之減輕:1.被告之幫助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就前述罪名於審判中自白,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競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述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爰審酌: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竟於110年1月擔任「李經理」所屬詐欺集團之「取簿手」(詳如後述)期間,為「李經理」在臉書社團刊登廣告招募「取簿手」,並協助聯繫及轉交報酬,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得以使用人頭帳戶詐欺被害人並加以隱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份,而助長詐欺犯罪,惟被告並未因此獲得任何報酬。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擔任賣車業務,月薪依業績計算,約23,000元,目前與父母、哥哥、女友同住,有1名小孩快要出生,為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50頁);
被告於本案前曾有洗錢之前案紀錄,另於110年1月間,有擔任「李經理」所屬詐欺集團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詐欺寄出內含提款卡之包裹後,放在板橋車站置物櫃內轉交給上手,因而共同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14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於本案中自應參考前述判決而為量刑。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坦承犯行,雖表示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為告訴人所拒絕,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本案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其收到的款項都是要轉交給郭承旺的報酬,且都有以無卡存款的方式交給郭承旺(本院卷第38頁),與郭承旺之證述大致相符,無法證明被告有獲得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之。
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