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金訴,406,2022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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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741、37742、43745、45894、4633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8238號、111年度偵字第12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秉儒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秉儒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沒有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被害人匯款及提領犯罪所得以隱匿去向之人頭帳戶,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28日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於110年4月28日至4月30日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興榮門市,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或ATM提領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宗沅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周家文、陳隆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蔡育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侯佩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吳秉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詳之人,惟否認幫助詐欺及洗錢犯嫌,辯稱:我欠外面錢,人家要債要到家裡,家裡有2個老人家,我在網路上認識對方,他傳廣告信到我電子郵件信箱,裡面有他的LINE帳號,我加他LINE跟他聯絡,他說他是專員,可以幫我貸款,要我提供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以幫我用薪資方面的東西等語(本院卷第94至95頁)。

經查:

(一)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因而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並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或ATM提領而不知其去向,為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且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張簡宗紘出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37741卷第29至37、69至95頁)、周家文出具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網頁擷圖(偵43725卷第13、45至71頁)、陳誼賓出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網站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45894卷第43至241頁)、陳隆華出具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46322卷第23頁)、蔡育廷出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8238卷第24至34頁)、侯佩蕊出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12651卷第19至32頁)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前述帳戶有作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及洗錢使用。

(二)被告雖然提出附件所示、其與自稱「呂專員」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7741卷第79至83頁),欲證明其是因為申辦貸款遭騙而提供帳戶,然而,被告供稱其當時使用的LINE帳號已經沒有在使用,擷圖列印出來後被告也把原始檔刪除(本院卷第95至96頁),因此無法提出原始對話紀錄以確認其真偽,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是否為真,難以認定。

且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為此對話紀錄有疑似偽造之嫌疑,無法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1.任何LINE對話紀錄開始的第一句話前,都會顯示對話開始的日期,但此對話紀錄的第一句話前,沒有顯示日期。

2.此對話紀錄沒有擷圖到任何日期,無法確認是案發時的對話紀錄。

3.被告與「呂專員」所有對話內容都是用文字,文字使用上相當正式,句子也都很完整,且都有充分使用標點符號,完全沒有贅語,更有多則訊息內容很長,卻沒有透過語音或通話即時溝通確認,與一般人在網路上使用社交軟體時之聊天習慣,有很大的差異。

4.此對話紀錄從下午10時7分開始,在下午10時55分結束,在沒有透過語音通話溝通的協助下,僅花了48分鐘就完成了從不認識到約定交出帳戶的溝通;

且被告與「呂專員」回應彼此的速度相當快,多次在60秒內就回覆彼此的訊息,與實務上看到詐欺集團詐欺民眾時,都需要經過相當長的溝通過程,對話紀錄多半會橫跨數日等情形不符。

5.被告與「呂專員」有相約隔日取件,卻沒有隔日取件時聯繫之對話紀錄。

6.一般民眾受到詐欺集團詐欺,都是在發現詐欺後,才會擷圖對話紀錄以保存證據;

然而被告卻供稱這個是交付帳戶當下做的擷圖(本院卷第97頁),在被告發現遭對方封鎖而知悉自己遭到詐欺後,反而沒有擷圖以保全證據證明自己受騙,顯然與一般被害人之反應不符。

(三)此外,附件對話紀錄中被告說是在社交平台上看到廣告而加LINE聯繫(偵37741卷第79頁),但被告卻供稱是在電子郵件信箱收到對方廣告而加LINE聯繫(本院卷第94頁)。

另附件對話紀錄中對方詢問被告是否有使用中的帳戶可以提供時,被告表示其本案帳戶可以提供(偵37741卷第81頁);

但被告本案帳戶是於110年4月28日才申請,110年4月29日沒有使用紀錄,110年4月30日即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受詐欺款項,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可證(偵37741卷第29至37頁),顯見被告根本沒有使用該帳戶即已提供詐欺集團。

綜上小結,附件對話紀錄不僅真實度可疑,而且與被告辯詞及客觀事證均不符,被告以附件對話紀錄主張其是申辦貸款遭騙而提供帳戶,不足採信。

(四)再就詐欺集團之運作而言,如果是要用詐欺取得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應該知道遭詐欺之人很有可能隨時發現遭詐欺,而且發現後為防止詐欺集團用於不法用途,必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

在此情形下,取得該帳戶之詐欺集團自當儘快使用該帳戶後棄置該帳戶,以免遭詐欺之人發現後向銀行掛失並通報警方,使詐欺集團冒著無法取得詐欺所得款項,甚至暴露於遭警方鎖定之風險中。

然而,被告將本案帳戶交給不詳之人後,詐欺集團從110年4月30日下午8時48分許起到110年5月2日上午11時53分許止,有密集使用該帳戶收受款項,及以網路轉帳及ATM提款之方式轉走帳戶內之款項,而匯入之款項高達1,231,200元,犯罪之詐欺集團成員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當不至於以該帳戶收取如此大量之犯罪所得,足見本案帳戶不是被告受詐欺的情況下提供帳戶,而是在確定被告不會報案或掛失止付的情況下,由被告交給詐欺集團作使用。

(五)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是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

故一旦有人使用他人帳戶,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是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

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故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實施詐欺及洗錢犯行,自應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77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被告前案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於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修正之前,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審酌前述案件與本案罪質不同,依據前述解釋意旨,本院裁量後認被告以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之最低本刑為宜。

(三)被告之幫助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競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及洗錢而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238號(附表編號6)、111年度偵字第12651號(附表編號7)移送併辦之事實,與起訴書之事實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檢察官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竟仍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得以使用前述帳戶詐欺被害人並隱匿犯罪所得,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成員之真實身份,而助長詐欺犯罪。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工程,未婚,無人需要扶養,為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55頁);

被告未曾有詐欺及洗錢相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否認犯行,且未曾向附表所示之人道歉或彌補其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諭知沒收之說明:被告供稱其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也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三峯、曾開源移送併辦,檢察官彭聖斐、劉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偵查案號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鄭宗沅 詐欺集團向鄭宗沅介紹「Explore bo.ltd」投資網站進行投資,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30日晚上9時19分許 34,000元 110年度偵字第37741號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張簡宗紘 詐欺集團向張簡宗紘介紹「寰宇」投資網站進行投資,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30日晚上8時48分許 50,000元 110年度偵字第37742號 110年4月30日晚上8時48分許 49,100元 110年4月30日晚上8時58分許 29,000元 110年4月30日晚上9時9分許 13,000元 110年5月1日下午4時50分許 20,000元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周家文 詐欺集團向周家文介紹博弈網站投資下注,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1日下午4時40分許 29,985元 110年度偵字第43745號 110年5月1日下午4時56分許 15元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誼賓 詐欺集團向陳誼賓介紹「GIANTWIN」投資下注,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1日下午4時27分許 50,000元 110年度偵字第45894號 110年5月1日下午5時21分許 10,000元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陳隆華 詐欺集團向陳誼賓介紹「GIANTWIN」投資下注,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1日晚上8時37分許 30,000元 110年度偵字第46332號 6 111年度偵字第8238號併辦意旨書 葉育廷 詐欺集團向葉育廷介紹「EXPLORE」投資網站進行投資,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30日晚上9時25分許 30,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8238號 110年4月30日晚上9時30分許 22,000元 7 111年度偵字第12651號併辦意旨書 侯佩蕊 詐欺集團向侯佩蕊介紹「品浩太平洋投顧」投資網站進行投資,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1日晚上10時15分許 40,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12651號 附件(被告提供與「呂專員」之對話紀錄):
被告:你好!我在社交平台上有看到你們的廣告,能幫忙小額貸款過件嗎?(下午10:07) 「呂專員」:你好!有的,請問你的資金需求大約是多少餒?銀行信用有無瑕疵餒?請詳列你的資金需求及信用狀況以便我們專業團隊為你擬定專案,我姓呂叫我呂專用即可(下午10:13) 被告:我的資金需求大約落在、10萬左右!因為現在疫情關係工作不太穩定!缺乏資金!(下午10:16) 「呂專員」:請你提供你的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我直接幫你向信用聯徵中心查詢比較準確(下午10:17) (被告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下午10:17) 「呂專員」:好的!請稍等!馬上為你查詢(下午10:18) 「呂專員」:你好!剛剛為你查詢的結果!以你的信用條件如果要走一般流程可能無法過!但是本公司有特殊專案,大約可貸款10-20萬,過件撥款後需抽取一成的手續費(下午10:34) 被告:確定10萬可以過件嗎?手續費的部分怎麼給呀?先給還是後給?(下午10:34) 「呂專員」:如申請的專案過件,我們會從撥款的金額扣除,不需先付款(下午10:35) 被告:我想申辦特殊專案!請問我現在需要怎麼做?(下午10:35) 「呂專員」:那我先大約為你解釋我們的作業流程,我們會向你收取你的存摺、提款卡、銀行登記電話卡,我們將用公司的資金為你製造穩定的收入紀錄以說服銀行部門相信你有足夠的還款能力,作業時間大約1-2週便可撥款,過件後會發還給你(下午10:39) 被告:存摺能用拍照的就好嗎?(下午10:41) 「呂專員」:需要實品,我們會派專員前往你所在地收取!請問你有正在使用的銀行帳戶嗎?(下午10:41) 被告:有!華南銀行(下午10:45) 「呂專員」:沒問題,如果你有兩間正在使用中的銀行帳戶也可以,我們會將資金分散流動,總貸款金額不變,但作業時間將可縮短至一周(下午10:45) 「呂專員」:你可以考慮看看!如果確定找本公司承作業務,請你提供你所居住的區域,方便的時間,我可以立刻安排專員向你收取以上物件,立即辦理(下午10:48) 被告:新北市中和區!下午五點過後都有空!我要申辦!(下午10:48) 「呂專員」:好的!沒問題立刻幫你安排,請你提供你方便前往的地點時間(下午10:49) 被告:新北市○○區○○路○段00號的7-11便利商店碰面!約明天晚上7點!(下午10:51) 「呂專員」:我們將安排專員於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二段90號7-11碰面明天晚上七點,向你收取承辦貸款之所需物件,請你備妥物件。
審核生效時間為交付日隔日開始計算作業時間,如遇例假日順延(下午10:54) 被告:好!麻煩了謝謝!(下午1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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