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金訴,414,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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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明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09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勞役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晶片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力,為圖私利,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 年1月12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郵局前,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幸福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單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提供上開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使用而幫助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

嗣對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對方復持上開帳戶提款卡將包含附表編號1之詐欺款項提領一空。

嗣對方以提供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條件,要求甲○○臨櫃提領款項,甲○○已預見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可能屬擔任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竟由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縱可能與對方共犯詐欺行為及共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而與對方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對方之指示,由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升為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在對方陪同下,於110年1月15日16時5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郵局臨櫃提領30萬元之詐欺款項(含附表編號2之詐欺款項,超過3萬元之款項係由不詳之人匯入,非本案起訴範圍,至於附表編號1之款項,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乃甲○○所提領),並將款項交付予對方,甲○○因此獲得報酬2,000元,以此方式製造附表所示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甲○○意圖為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5月11日1時31分許,至丁○經營之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之金枝玉葉餐廳外,趁無人注意之際,攀爬該餐廳未上鎖之廚房窗戶侵入該無人居住之餐廳內,並以放置在餐廳櫃檯上、客觀上足為凶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抽屜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丁○所有放置於該抽屜內之現金9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

嗣於同日12時31分許,丁○接獲店員通報餐廳遭人侵入而報警處理,經警採集現場螺絲起子上之汗液,抽取DNA檢測後,發現與甲○○DNA型別相符,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廖○綸、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是本件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少年廖○綸之姓名及年籍,均屬足以識別少年廖○綸身分之資訊,揆諸上開說明,均不得揭露,其姓名、年籍及完整資料,均詳卷。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部分⒈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1至82、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綸、丙○○分別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6654卷,下稱【36654號卷】,第14至15、36至37頁),復有附表編號1、2證據出處欄所示非供述證據附卷可佐,應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行為具有幫助詐欺、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⑴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⑵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

又金融帳戶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

再者,近來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假冒親友身份借款等各類不實詐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換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

查,被告案發時為22歲之成年人,雖曾經因輕度智能障礙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有新北市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參,然觀諸其於本案歷次偵、審程序中之陳述,均能準確理解並回答問題,對於案發過程之記憶尚屬清晰,如於偵查時明白供述阿姨要求其申辦帳戶以及要求其臨櫃提款,並辯稱其同為受害人等情(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7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1頁),且於接受訊問時均能正常理解問題並為己辯駁,未見其理解、記憶、陳述及判斷能力有何明顯低於一般人之情事。

而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因為家裡經濟狀況不好,故我申辦郵局帳戶後交給阿姨的朋友,其表示會給予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顯然被告對與其聯繫之阿姨的朋友之身分、工作等足以識別之資訊均一無所悉,然被告就上開疑問皆未詳細深究,僅單純應對方之要求,即輕易交付此種個人重要之物,則被告輕易相信他人,並依指示交付涉案帳戶之存簿、提款卡,使該帳戶淪作他人詐騙之工具,顯非依常理所為,足信被告應可認知將個人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將遭人用以犯罪之危險性。

又被告與該租用帳戶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一無所知,則被告顯然對於其所有之帳戶資料交付後,對方是否供合法使用此情無從掌握,甚連帳戶資料是否得以索回亦缺乏擔保。

然而,被告卻在租用帳戶者所為與常理相悖,亦無探求對方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情形下,即率然配合提供帳戶資料,循此以論,可徵被告主觀上對於帳戶交付後,該取得帳戶者如何使用,以及進入帳戶之資金,究屬合法資金來源或屬非法詐欺所得,顯然均無異議並予以容任。

準此,被告主觀上對於租用帳戶者願以高價租用帳戶,可能係從事與財產犯罪相關之不法行為此情,既可預見,且對於帳戶交付後,該取得帳戶之人如何使用,亦均無異議並予以容任,更僅因素未謀面之人片面之詞,即隨意交付涉案帳戶資料予其無法掌握實際使用情形之人使用,而對帳戶之後續管理放任不理,綜此以觀,自足認被告對其交付涉案帳戶後,該帳戶將作為他人犯罪工具或非法用途使用之情,可得預見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⑶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主觀上應有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他人入款、提領使用之認知,且交付後該等帳戶之實際控制權由取得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之人享有,除非將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辦理掛失補發,否則已喪失實際控制權,無從追索該等帳戶內資金去向,則其主觀上自可預見該等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等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認識。

是被告就其提供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之行為,對他人利用該等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可預見,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使用,被告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⒊被告持郵局帳戶提領如附表編號2詐欺款項之行為,具有共同詐欺、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按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

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

又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係因正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者,即應同負全部責任。

而學理上所謂相續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因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具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擔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

而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或網路詐騙案件之運作模式,係先以電話或網路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款(取款)之行為,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本案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資料予對方時,主觀上已預見上開帳戶將有遭他人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用途之可能,而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帳戶帳號資料予對方,供作存、提、轉匯工具使用,已如前述,繼而因對方聯絡被告要求其提領款項,且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交付存簿給對方,之後對方請我幫忙領錢,我越想越奇怪,但因對方表示幫忙領錢可以取得報酬,所以我就臨櫃提領30萬元,我領完後就將錢交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所提領之款項並非屬合法來源,且其從事之行為可能係提領款項之車手乙情,已有預見,而其在已預見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係屬來路不明之詐欺贓款下,仍依對方指示提領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參與詐欺贓款金流之提領,取得對詐欺款項之實際支配後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應認被告將犯意提升為與對方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等犯意聯絡,且其所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難以追查該等款項之所在及去向,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

是就整體犯罪歷程而言,被告對於犯罪計劃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且與對方已為之詐騙行為,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其已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疑,而均應論以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

㈡事實欄二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36至37頁;

本院卷第81至82、97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證述歷歷在案(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2094號卷,下稱【42094號卷】,第4頁及其反面),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現場勘查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等件在卷可參(見42094號卷第7至10、31至38頁),應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⒈事實欄一部分:⑴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使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內,再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提領近空,以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本案被告所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本案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⑵被告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郵局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但其後升高犯意,進而擔任詐欺集團領取贓款之車手,屬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已如前述,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就侵害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部分,於提領款項前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低度行為,為詐欺取財正犯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事實欄二部分: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原條文之「門扇」修正為「門窗」。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攜帶兇器,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雖為行竊現場之被害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本院暨所屬法院8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

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現已修正為「門窗」),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

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

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最高法院69台上字第2415號、77年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用以毀損抽屜之螺絲起子1支,雖未扣案,然為尖銳刀具,如持以攻擊人身,顯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係屬兇器無訛,則被告此部分所為自屬攜帶兇器行竊。

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 ㈡共同正犯之說明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雖未親自參與詐騙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惟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實施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之工作,足見成員間分工細密,各司其職,相互利用彼此之角色分工合作,以利促成整體犯罪計畫,堪認被告與他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⒈想像競合犯之說明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騙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至被告後續提領附表編號2之詐欺款項之行為,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⒉數罪併罰被告所為上開幫助洗錢罪(共1罪)、洗錢罪(共1罪),以及攜帶凶器踰越門窗竊盜罪(共1罪),被害人均非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加重、減刑事由⒈累犯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6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2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2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4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另案罰金刑接續執行,於109年11月14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有期徒刑部分於109 年11月9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

惟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本院審酌該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係竊盜案件,與本案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屬相同罪質,堪認其具有特別惡性、自我控管能力欠佳,更對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而有矯正之必要性,因認就本案竊盜部分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犯本案幫助洗錢、洗錢案件案件,與該構成累犯之竊盜案件,不論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手法皆不同,二者間並無相當關聯,而認本案尚難以該前案執行完畢之事實,即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裁量均不予加重本刑。

而本案事實一部分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無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以免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矛盾之爭議,附此敘明。

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之裁定,乃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基於法安定性之精神,本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及裁判,並無適用該裁定意旨之餘地,併予敘明。

⒉減刑事由⑴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附表編號1所示幫助洗錢、附表編號2所示洗錢犯行,爰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附表編號1部分依法遞減輕之。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任意將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就帳戶部分並涉及幫助洗錢,助長詐欺集團氣焰,甚而提升犯意而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遭詐欺之款項,隱匿詐欺行為之所得去向,危害社會經濟秩序;

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再犯竊取他人財物之犯行,一再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均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已與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徵得其之諒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其餘告訴人則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調解,有送達證書及報到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71、73頁),是被告未能與其等達成和解,難認可歸責於被告,再兼衡其犯罪之手段、以及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金額、被告所獲得之利益並非甚鉅,暨參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與父親一起在工地工作,與父母、兄長姊妹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8頁),以及其前領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為第1 類心智功能輕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刑度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最重本刑已逾5 年,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故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㈥定應執行刑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

本院衡酌被告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於110年1月12日至15日間所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皆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與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所示2 罪併合處罰,惟被告於各罪刑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另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⒈交付帳戶部分查,被告交付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並未獲得報酬乙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此部分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提領贓款部分查,被告提領贓款則獲得2,000元之報酬等情,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是2,000元為被告擔任提款車手之犯罪所得,未予扣案,依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竊盜部分被告竊得之900元,已經被告花用完畢乙情,為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2頁),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之物被告提供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由他人取得,未經扣案,參以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幽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告訴人遭詐欺之匯款情節及證據出處】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以被告轉帳憑證或其帳戶交易明細為準)、地點及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廖○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2日19時15分許於臉書社群網站傳送訊息向廖○綸佯稱:欲出售腳踏車整套變速器云云,致廖○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入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
110 年1月12日21時9分許 1萬5080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110年1月13日0時34分許 6萬元(含左列款項,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提領) 1.被告甲○○於本院準備、審理中自白(本院卷第81至82、97頁) 2.告訴人廖○綸於警詢時證述(110 年度偵字第36654 號卷【下稱36654 號卷】第36至37頁) 3.告訴人廖○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報案三聯單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6654號卷第38至43頁) 4.告訴人廖○綸匯款明細(36654 號卷第44頁) 5.告訴人廖○綸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36654 號卷第45至56頁)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5日儲字第1100047546號函暨檢附申請人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36654 號卷第69至71頁) 2(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1月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丙○○佯稱:係電商人員,可低價購買名牌商品再高價售出,賺取價差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入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
110年1月15日15時32分 3萬元 同上 110年1月15日16時59分許 30萬元(含左列詐欺款項,且為被告所提領) 1.被告甲○○於本院準備、審理中自白(本院卷第81至82、97頁) 2.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36654號卷第14至15頁) 3.告訴人丙○○提供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36654 號卷第15-1頁) 4.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報案三聯單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6654號卷第16至20頁) 5.告訴人丙○○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36654 號卷第21至34-1頁)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5日儲字第1100047546號函暨檢附申請人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36654 號卷第69至7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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