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金訴,42,202204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晉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71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晉昌犯附表三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四所示之期限、方式,給付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晉昌於民國110年5月3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冠宏」、「蘇添河」及張志偉(涉嫌詐騙蔡育琳部分,因係配合警方偵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涉嫌詐騙陳振芳部分,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該詐欺集團收取人頭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取簿手」;

黃晉昌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分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黃晉昌依「冠宏」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2「領取時間」、「領取地點」欄,領取如附表一「內容物」欄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再於附表一「交付時間」、「交付地點」欄所示交付時間、地點,將上開提款卡轉交與張志偉,黃晉昌並因而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分別向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如附表二「詐騙手法」欄所示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

嗣附表二編號1之匯入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二編號1「提領金額」欄所示詐欺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附表二編號2之匯入款項,則因張志偉於110年5月5日9時4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查獲,為配合查緝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張志偉於附表二編號2「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警方監控下持附表二編號2「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8萬元(其中1萬元為附表二編號2之匯入款項),隨後經警調閱黃晉昌領取前述包裹之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經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報警處理,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晉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4、90、93、94頁),復有附表一、二「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㈠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未始終參與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僅參與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取簿手」工作,惟其與同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欺告訴人彼此分工,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詐欺取財犯行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被告於110年5月3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互為聯繫共同詐欺犯行之分工,被告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並因而獲有報酬,則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知之甚明。

足徵本案詐欺集團屬於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應堪認定。

㈢附表二編號1部分: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為(領取附表一編號1「內容物」欄所示帳戶提款卡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告訴人陳振芳遭詐欺有多次匯款之情形,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該詐欺款項有分多次提領情形,均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本案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罪,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另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上開部分與起訴論罪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被告所涉犯行包含上述罪名(見本院卷第84頁),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酌,特此敘明。

㈣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所為(領取附表一編號2「內容物」欄所示帳戶提款卡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已取得「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提款卡,並對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蔡育琳施用詐欺欲使其將詐欺款項匯入人頭帳戶,而已著手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告訴人蔡育琳於110年5月5日10時18分許匯款前,附表二編號2「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提款卡已隨同張志瑋於同日9時40分許遭警方查獲,是告訴人蔡育琳匯款前該帳戶已於警方掌握下,且張志瑋嗣後所為提領係配合警方辦案而已脫離本案詐欺集團之掌控,即本案詐欺集團對於告訴人蔡育琳之匯款實無從提領而未能支配該匯入款項,自亦未發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故此部分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認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及一般洗錢既遂,尚有未洽,惟既遂與未遂僅犯罪狀態不同,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 所為,是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及2所為之犯行(共2 位告訴人),犯意各別,被害之告訴人不同、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㈠刑之減輕: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收取人頭帳戶資料之「取簿手」,欲藉此獲取不法報酬,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二編號2之告訴人蔡育琳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79、80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本案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為被告量刑上有利之考量因素,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害情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在鐵工廠工作、目前擔任保全、月收入約2萬1,000元、須扶養配偶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刑欄」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犯罪之次數、情節及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與到庭之告訴人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蔡育琳調解成立,且經告訴人蔡育琳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79、80頁)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調解筆錄即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告訴人蔡育琳,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五、沒收:㈠被告領取附表二編號1「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提款卡所獲得之報酬為1,000 元,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是此部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領取附表二編號2「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提款卡,另獲得報酬1,000 元,雖屬犯罪所得,本應予沒收,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賠償之金額為1萬元,已超過被告此部分犯行所得之報酬,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80頁),是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斯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包裹單號 內容物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證據資料 1 110年5月3日11時4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金城門市/單號Z00000000000號 黃泳勝之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10年5月4日9時27分許 臺北市捷運古亭站捷運站2號出口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另案被告張志偉於警詢中之證述(偵查卷第51至55頁) 2.包裹照片(偵查卷第56至57頁) 2 110年5月4日8時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黑貓宅即便物流中心/單號000000000000號 洪綾櫻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提款卡 (經核對包裹照片,此包裹託運單上寄件人為「洪綾櫻」,故可特定此為被告本案領取)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陳振芳 110年5月4日10時2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陳振芳朋友,佯稱因支票存款不足需款項周轉云云,致陳振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 年5月4日10時59分許 5萬元 黃泳勝之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 年5月4日11時20分許 2萬元 1.陳振芳於警詢中之證述(偵查卷第28至30頁反面) 2.台中商業銀行110年11月11日中業執字第1100034716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查卷第84至88頁) 110 年5月4日11時21分許 2萬元 110 年5月4日11時許 5萬元 110 年5月4日11時22分許 2萬元 110 年5月4日11時1分許 (上開2筆匯款起訴書記載為10時55分許、10時57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110 年5月4日11時23分許 2萬元 110 年5月4日11時24分許 2萬元 110 年5月4日11時25分許 2萬元 110 年5月4日11時26分許 2萬元 110 年5月4日11時27分許 1萬元 2 蔡育琳 110年5月5日某時 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欲兜售筆記型電腦,佯稱因蔡育琳向其購買筆電,需以轉帳方式分期付款云云,致蔡育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 年5月5日10時18分許 1萬元 洪綾櫻之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 年5月5日10時57分許 1萬元 1.蔡育琳於警詢中之證述(偵查卷第31至33頁) 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0年11月9日110忠法查密字第CU87154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查卷第90至91頁反面)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欄 1 附表二編號1 黃晉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二編號2 黃晉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給付金額、給付期限及給付方式 1 蔡育琳 被告黃晉昌應給付告訴人蔡育琳新臺幣1萬元,並於民國111 年4月10日前一次給付完畢。
前開金額由被告黃晉昌匯入告訴人蔡育琳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