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金訴,426,202404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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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逸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75號、109年度偵字第23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同案被告甲○○、壬○○(以上2人通緝中)、午○○、辛○○、丑○○、庚○○、寅○○、乙○○、丁○○、子○○(以上8人另經本院審結)等人共組詐欺集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易信暱稱「賤兔」、「皮卡丘」之人及其他擔任機房端工作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機房端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分別匯款至該附表一所示之匯款帳戶(即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被告旋將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交予擔任車手之壬○○,壬○○遂依被告指示,與子○○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款項,期間車手兼照水之子○○亦負責監督、把風壬○○提領情形及收受款項,並將壬○○所領款項交付予乙○○收水,乙○○收水後,再以丟包方式將款項交予詐欺上游成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罪嫌。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以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壬○○、午○○、辛○○、丑○○、庚○○、寅○○、乙○○、丁○○、子○○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以及如附表一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癸○○等5人於警詢中指述暨附表一證據資料所示之證據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交付帳戶提款卡之工作,惟堅決否認涉有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雖有在集團擔任交帳戶給車手提款的工作,但未曾交給壬○○,所以只要是壬○○提領的帳戶,都跟伊無關,之前也有關於壬○○咬伊的案子也是被判決無罪(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97號判決,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26號卷【下稱院卷】㈡第211至216頁),可以證明有關壬○○的部分均與伊無關,而且伊曾一度於109年6月初離開集團,如附表二所示提領贓款的日期即是發生在伊離開集團期間,故伊並未參本案等語。

經查:

(一)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告訴人遭詐騙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後,係遭附表二提領車手欄所載之同案被告壬○○、子○○等人提領,均非被告提領,被告亦未曾出現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乙情,據同案被告壬○○於警詢時(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75號卷【下稱少連偵卷】㈠第150至153頁反面)、同案被告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少連偵卷㈠第76至78頁反面、院卷㈢第121至127頁)供述在卷,並有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載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證,從而被告並未擔任本案車手亦未在場乙節首堪認定。

而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載包括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僅有提領過程之畫面)在內之各項證據,亦均無從證明被告有交付金融卡予同案被告壬○○、子○○或有其他參與之行為,自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有參與本案之證據。

(二)至於檢察官所提其他證據,除同案被告壬○○之證述外,其他同案被告(包括同案被告子○○及擔任本案收水之同案被告乙○○)、各告訴人之證詞等,均未證述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係被告所交付或係由被告指示提領或被告有參與本案之情事,從而本件僅有同案被告壬○○之單一證詞。

惟同案被告壬○○雖於警詢時證稱:本案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由伊擔任車手時用以提款之提款卡均是被告當面交給伊,指示伊去ATM提款的人亦是被告,伊提領後的贓款都是交給子○○等語(見少連偵卷㈠第150至153頁反面);

然其於偵訊時則證稱:「(問:109年6月2日、109年6月4日是否有在合庫商銀新莊分行提款機提款?):有。

戊○○他當日拿卡給我之後,請我幫他領,我問這是誰的,他說那是他的,幫他領完之後給他。」

、「(問 :卡片跟錢交給何人?)戊○○,他交給我之後,我領完當下就將錢跟卡一起還他。」

等語(見少連偵卷㈡第156頁反面至157頁反面),其所證述之提領日期、地點(109年6月2日及6月4日,合庫商銀新莊分行)核與本案提領日期、地點(109年6月2日、6月3日,彰化銀行泰山分行)已有出入,且所證述贓款交付對象(交付被告)亦與於警詢所述(交付同案被告子○○)顯然不同,是其證詞已前後不一,難謂無瑕,自難以該有瑕之單一證詞即遽認被告涉有本案犯行。

(三)再查,負責本案收水之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確實曾經離開過集團一段時間,因為被告把錢侵吞,沒有往上交等語(見院卷㈣第288至289頁)。

而擔任本案車手之同案被告子○○亦於本院審理結證:壬○○與被告應該沒有什麼聯繫,基本上他們2個人是不認識的,因為壬○○好像是伊的兒子的女朋友,而伊的兒子跟被告是遇到就打架跟仇人似的,所以應該不可能會去聯絡。

....被告曾經有一段時間離開集團,就是伊跟被告配合的第1天,大概是109年5月份的時候,被告當時錢拿了就跑掉了,然後就失蹤了很長一段時間才又出現,所以本案發生的時間(即109年6月2日、6月3日)是在被告跑掉的期間內,當時被告已沒有在組織內,後來被告好像是6月中才又出現,回來一起做沒多久,就一起在7月被抓去禁見了等語(見院卷㈣第291至296頁)明確,核與被告前揭辯詞大致相符,從而被告辯稱本案發生的時間點是在其離開集團時所發生,其並未參與本案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卷內僅有同案被告壬○○前揭有瑕之單一證述,且無任何補強證據佐證,自難以之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參與本案第一線之同案被告子○○更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表示本案是在被告脫離集團期間所發生等語業如前述,從而本件尚乏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本案,是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及卷存證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確信之心證,被告所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卯○○起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王麗芳
得上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資料 1 癸○○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 於109年6月2日16時46分許,撥打電話予癸○○,佯稱為墊腳石網路書局人員,因系統錯誤設定為團購,須依指示操作退款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2日 17時20分許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及通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卷㈠第20、65頁、少連偵卷㈡第84正反面、86反面、87正反面、88頁) 109年6月2日 17時35分許 4萬9,985元 2 己○○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5) 於109年6月2日17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己○○,佯稱為墊腳石網路書局人員,因系統錯誤設定為批發商將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2日 18時15分許 6,06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卷㈠第21正反面、23正反面、65頁正反面、少連偵卷㈡第89、90正反面、93、94頁反面) 3 丙○○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6) 於109年6月2日17時46分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為墊腳石網路書局人員,因訂單誤設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2日 18時50分許 1萬3,017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卷㈠第21正反面、23正反面、65頁正反面、少連偵卷㈡第95、96反面至99頁) 109年6月2日 18時59分許 2萬9,993元 109年6月2日 20時1分許 2萬7,000元 4 巳○○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7) 於109年6月2日18時38分許,撥打電話予巳○○,佯稱為露比午茶人員,因系統錯誤將扣帳戶款項,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2日 22時9分許 2萬9,985元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卷㈠第25至28、65頁、少連偵卷㈡第74正反面、78至79、80反面、83頁) 5 辰○○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8) 於109年6月2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辰○○,佯稱為101原創網路商城客服人員,因系統錯誤設定為超級會員將每月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2日 21時13分許 4萬9,752元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通話紀錄、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卷㈠第25至28頁、少連偵卷㈡第102正反面、107反面至111、116頁) 109年6月2日 22時17分許 1萬9,985元 109年6月3日 0時46分許 2萬2,985元
附表二
編號 匯款帳戶 告訴人/被害人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車手 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癸○○ 109年6月2日 17時56分15秒許 新北市○○區○ ○○000號彰化銀 行泰山分行 2萬5元 壬○○、李俊鵬 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告訴人己○○、 丙○○ 109年6月2日 19時0分55秒許 新北市○○區○ ○○000號彰化銀 行泰山分行 2萬元 李俊鵬 19時1分57秒許 2萬元 19時5分17秒許 9,000元 20時15分50秒許 新北市○○區○○○000號泰山公有市場 2萬元 20時17分17秒許 1,000元 3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巳○○、辰○○ 109年6月3日 0時15分32秒許 新北市○○區○ ○○000號彰化銀 行泰山分行 2萬5元 壬○○、李俊鵬 0時16分22秒許 2萬5元 0時17分6秒許 2萬5元 0時17分51秒許 2萬5元 0時18分49秒許 1萬9,005元 0時53分32秒許 2萬5元 0時54分14秒許 1萬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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