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金訴,430,202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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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源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60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柏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潘柏源於民國109年3月間某日起,與林秉鋐(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潘柏源為林秉鋐尋覓詐騙用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林秉鋐則負責為詐騙行為。

嗣潘柏源即於109年5月4日前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向不知情之劉恩弟(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1781號為不起訴處分)商借其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即將前開帳號資料告知林秉鋐。

另林秉鋐或所屬欺騙集團成員(不能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故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或潘柏源知悉該集團成員達三人以上)自109年4月16日起,即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洛琳」在交友網站上結識盧協志,並對盧協志佯稱:可參加網路平台開設之資產配置課程並儲值進行投資云云,致盧協志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109年5月4日15時1分許、同日15時3分許、15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3千元、2萬7千元至本案帳戶,林秉鋐知悉盧協志已匯款後,即聯繫潘柏源,由潘柏源委請劉恩弟於同日15時57分至59分間,在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之某永豐銀行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包含盧協志前開7萬元匯款及其他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共12萬元後,即交予潘柏源,再由潘柏源遞交給林秉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潘柏源並因此獲得4千元報酬。

二、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柏源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1781號卷〈下稱偵41781卷〉第235至239頁;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6012號卷第12至13、18頁正面至反面;

本院卷第101、130、132至1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協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1781卷第17至19頁)、證人即本案帳戶所有人劉恩弟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41781卷第163至167、215至217、269至270頁)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永豐銀行作業處109年6月20日作心詢字第1090617120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各1份、告訴人交易通知電子郵件擷圖6張、永豐銀行109年12月31日作心詢字第1091225107號函、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新北地檢署111年6月28日新北檢增光111蒞12294字第1119068468號函暨所附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光碟等資料各1份(見偵41781卷第25至26、29、35、69至104、131、135至137、195、209頁;

本院卷第107至111頁)在卷可證,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劉恩弟提供本案帳戶作為告訴人匯款之用,並代為提領前揭匯款,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與林秉鋐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林秉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以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洗錢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論處。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不諱,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已有相類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素行非佳,卻不思改過遷善,仍與林秉鋐共犯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告訴人之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目前尚未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在卷可佐;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入監前受僱從事汽車維修之工作收入、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3頁),暨本案被害人數僅有1人及所受財產損害數額之多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本案所犯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是其所犯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依法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

再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

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經查:

㈠、被告取得包含告訴人前開7萬元匯款及其他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共12萬元後,即從中拿取4千元作為報酬,其餘款項均交給林秉鋐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2頁),則本案被告所分得之前開款項係其實際分受之不法利得,未據扣案,亦未由告訴人取回,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如前述,然按其調解條件尚未開始履行,且被告亦未提供任何擔保,是此部分犯罪所得仍應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拿取上開4千元作為報酬後,其餘款項已交予林秉鋐,不在其實際支配持有當中,已如前述,而未據扣案,亦未由告訴人取回,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取得前述餘款,則揆諸前揭說明,其對此部分餘款既無事實上處分權限,亦未再分配有不法利得,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心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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