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金訴,437,2022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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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宥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丙○○與少年丁○○(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time帳號「[email protected]」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丙○○擔任「收水」之工作,丁○○則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丙○○、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9日下午3時許,致電乙○○,向其佯稱:其女與他人有債務糾紛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40,000元之現金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指定正在新北市板橋區四維公園之丁○○前往領取,惟警方因另案發現丁○○擔任車手,而在新北市板橋四維公園查獲丁○○,經丁○○告知警方詐欺集團之指示,警方即指示丁○○在警方監控下領取前述款項,並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號前,將前述款項交付予丙○○,丙○○下樓後即遭警方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前述犯罪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詞、證人即警員甲○○(以下均直接稱呼其名)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與丁○○及Facetime帳號「[email protected]」之人之通訊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甲○○111年1月2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丁○○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通訊數據上網歷程、丙○○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通訊數據上網歷程等(偵卷第25至31、36至47、92、本院卷55至66、69至84、91、95至100頁)事證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以外,尚有擔任車手之丁○○及以Facetime帳號「[email protected]」之人,足見本件為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又本案犯罪手法,係以詐欺為手段,騙取被害人給付金錢,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派丁○○領取詐得款項再轉交予被告,藉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

另被告為成年人,車手為丁○○,於本件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可考(偵卷第58頁),而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然丁○○前往新北市○○區○○路0號前領取款項前,已在新北市板橋區四維公園為警查獲,因其同意配合警方追查共犯,乃於警方全程監控下,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110年11月19日晚間7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8號前領取款項,再前往桃園市○○區○○○街0號前交予被告,為甲○○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39至143頁),是該等款項既是共犯配合警方控制下收取並交付予被告,無論被告、共犯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始即無管理或處分款項之可能,該款項既未能進入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共犯之實力支配,此部分成年人與少年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當仍屬未遂。

起訴書原認為是既遂,與本院前述認定為未遂不同,惟變更法條是指罪名之變更,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洗錢未遂罪。

(四)刑之加重:被告與少年共犯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刑之減輕:1.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而不遂,違法程度較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2.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因此就其所犯的洗錢未遂罪,應依前述規定,遞減輕其刑。

(六)罪數關係: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成年人與少年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成年人與少年洗錢未遂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成年人與少年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七)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八)爰審酌: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竟於前述時間,以前述方式,共同分擔詐欺犯行,欲向被害人詐得財物並轉交上手而加以隱匿,被害人數1人,受詐欺金額140,000元,惟因警方另案查獲丁○○而未遂。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做工,未婚,有1個小孩須扶養,因在臉書「偏門工作」社團看到幫忙轉交錢就可獲利3,000元之工作,而邀丁○○一起加入,為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41至42、176頁);

被告於本案前未曾有詐欺相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3至14頁)。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前述款項已全數發還乙○○(偵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為其與共犯詐欺犯罪聯繫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本案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偵卷第11至12頁),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王凌亞、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被告所有 2 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丁○○所有 3 新臺幣千元鈔140張 已發還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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