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金訴,457,2022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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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百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260號、第26977號、第28825號、第33475號、第33879號、第34421號、第41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百萬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各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中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百萬(原名蘇家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0年6月28日23時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號後方,徒手竊取由新北市鶯歌區公所裝設並由該處建國里里長林清得管領之水溝蓋(價值約新台幣【下同】50元),得手後以機車拖車載運離去。

㈡於110年6月17日5時4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越南小吃店,趁阮紅梅所有放置在門口餐櫃上之3包青菜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青菜1包(價值約300元)後離去。

㈢於110年6月23日2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檳榔攤前,見四下無人,乃下車徒手竊取簡含芳所有放置在店門口使用之不鏽鋼洗手檯1組及1小截水管(共價值約1,30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㈣於110年5月3日18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前,徒手竊取張概吉所有放置在該處貨車上之芋粿1箱(價值約800元),得手後旋騎車逃離現場。

㈤嗣林清得、阮紅梅、簡含芳、張概吉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林清得並提供民眾之手機錄影檔案與警方,復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方知前情。

二、蘇百萬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含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3月8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110年1月28日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載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徐卓成等4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載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徐卓成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方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阮紅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簡含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徐卓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王淑盈及王昶閔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均移送或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蘇百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前揭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㈠事實欄一、㈠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伊有拿走水溝蓋,但該水溝蓋在住宅外圍,伊認為不屬於任何人所有,應該是沒人要的云云。

經查:⒈被告有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地,拿取水溝蓋1片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清得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3347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9至10頁),且有民眾提供之手機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畫面截圖5張、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5至17頁),復經本院勘驗上開錄影檔案確認無訛(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5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上開水溝蓋係無主物云云,然其既自承該水溝蓋係他人放置在前述地點以便供人停車之用(見本院卷第170頁),足見被告亦知悉前揭水溝蓋並非他人棄置不要之物,且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則被告未經同意,恣意取走該水溝蓋,自屬竊盜行為。

其空言泛稱以為係可供人撿拾之廢棄物,而無竊盜犯意云云,即無可採。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否認有何竊取上開青菜之事實,辯以:伊以為那是沒人要的菜渣云云。

經查:⒈被告有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取走告訴人阮紅梅所有之青菜1包乙情,業據告訴人阮紅梅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110年度偵字第33879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3至14頁),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畫面擷取照片4張、現場照片4張、本院111年9月28日勘驗內容在卷為憑(見偵卷二第19至22頁,本院卷第170頁),故上情應可採信為真。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被告拿取之青菜係裝於塑膠袋內放置在他人店門口之餐櫃上,並非任意棄置在地上或垃圾堆旁,且該青菜外觀完好,顯非菜渣一節,有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足參(見偵卷二第19至20頁),客觀上顯不可能使人誤認係遭人丟棄之物。

故被告此部分辯解,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殆無疑義。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取走告訴人簡含芳所有之不鏽鋼洗手檯1組及水管等情,然辯稱:伊是在撿回收的,洗手檯和水管放在外面,伊以為是別人不要的云云。

經查,前開洗手檯原本係裝設在告訴人店門口旁,其上方牆壁有安裝一水龍頭及水管,洗手檯下方則連接一截水管,被告係徒手將洗手檯連同水管自鑲嵌之壁面上拆下帶走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本院111年9月28日勘驗內容可佐(見110年度偵字第34421號卷【下稱偵卷三】第27至31頁,本院卷第171頁),並非任意棄置路旁之物,是依上開洗手檯及水管於被告拿取時之狀態、所在地點及周圍客觀環境判斷,已足表徵該等物品係放置在有人管領之場所,且該洗手檯與水管既處於可隨時供人使用之狀況,並具相當經濟價值,衡諸一般經驗常情,顯非廢棄物,被告竟未經所有權人或處分權人之同意,擅自拿取並據為己有,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灼然甚明。

㈣事實欄一、㈣部分:⒈被告有於事實欄一、㈣所載之時地,拿取被害人張概吉放置在貨車上之芋粿1箱乙節,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5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張概吉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110年度偵字第41397號卷【下稱偵卷四】第13至14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及被害人張概吉提供之芋粿1箱示意照片1幀附卷為憑(見偵卷四第19至20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核對無誤(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是上情已可認定屬實。

⒉被告辯詞略以:伊以為箱子是要做回收的,打開後發現裡面有海洛因跟芋粿,伊看到海洛因後嚇到,就整箱拿到橋邊丟掉了云云。

惟依本院勘驗結果,被告係先騎乘機車至被害人張概吉停放在路邊之貨車後方,探頭查看車上物品,又伸手翻看,隨後將機車停放至他處,再步行至前開貨車後方,徒手搬運置於置於車上之紙箱1個離去(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

是依上開紙箱於被告拿取時所在地點判斷,該紙箱置放處顯為有人管領之區域,被告亦自承其打開紙箱後發現其內裝有芋粿等情(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則被告逕自取走該箱芋粿,其主觀上顯具有竊盜罪之不法所有意圖。

至被告雖辯稱紙箱內有海洛因云云,然海洛因屬於第一級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且不論持有或販賣第一級毒品均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是若上開紙箱內確實藏放有海洛因,其持有人自不可能任意將之置於停放在路旁、毫無遮掩、覆蓋之開放式貨車內,亦未親自或派人嚴加看管,而使海洛因處於隨時可遭人發覺報警檢舉或任人拿取之狀態。

是被告此部分辯詞,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㈤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郵局帳戶為其本人所申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所有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在伊住處不見,伊住處有多朋友來來去去,所以東西都會不見;

因為伊怕忘記,故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上云云。

經查:⒈本案郵局帳戶係以被告之名義申辦乙節,有該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28825號卷【下稱偵卷五】第107至第110頁)。

又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因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載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述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列金額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內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徐卓成、王淑盈、王昶閔與證人即被害人盧俊鋼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26260號卷【下稱偵卷六】第11至12頁,110年度偵字第26977號卷【下稱偵卷七】第11至12頁,偵卷五第9至10頁、第71至73頁),復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徐卓成提供之台新銀行及元大銀行存摺封面截圖、臺幣活存交易明細表;

被害人盧俊鋼提出之通話紀錄及網路銀行匯款交易紀錄截圖;

告訴人王淑盈所提中國信託銀行對帳單;

告訴人王昶閔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通話紀錄足參(見偵卷六第73至79頁、第87至89頁,偵卷七第23頁、第25頁,偵卷五第57頁、第95至97頁、第107至115頁)。

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確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及告訴人匯款之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遺失云云,惟其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因擔心忘記本案郵局帳戶之密碼,故將密碼寫在存摺上(見偵卷四第41至43頁);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改稱:伊是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云云(見本院卷第177頁),而提款卡密碼(或存簿及印鑑、存摺提款密碼)乃帳戶所有人提款之唯一途徑,提款卡密碼對申請提款卡之存款人而言,與存摺印鑑係同等重要,是未申辦提款卡者,除要提領款項外,均會將存摺與印鑑分開存放;

已申辦提款卡者,則會將提款卡密碼默記在心,或僅記載部分數字作為提示,或記載在他處,並牢記將密碼書寫在何處,然被告卻對其究係將密碼記載在提款卡或存摺上乙節,前後供述不一,已難逕採為真。

⒊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管理、使用自身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基本認識,是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之通常經驗,大多依賴大腦記憶提款卡密碼,而不任意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縱令記性不佳,確有憑藉書寫記憶密碼之必要,亦知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提款卡失竊或遺失時,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易遭他人依憑垂手可得之密碼即可輕而易舉盜領,甚或金融帳戶遭詐欺集團不法利用,導致無從控制、估量風險與損失,此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情,不待深論。

惟被告卻自承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密碼寫在存摺(或提款卡)上,徒增失竊後遭人提領存款之風險,且於遺失金融卡及存摺後,亦未向金融機構掛失或報警(見偵卷四第41至43頁),則倘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確係被告不慎遺失,或遭他人取走,被告為避免上開帳戶落入不法使用,理應儘速報案,或向郵局辦理掛失,然被告卻無任何相關積極作為。

是被告前開所為,顯與一般人審慎管理金融帳戶資料之常情相違。

從而,被告上開辯詞,即難採信。

⒋再者,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

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

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此為本院審理此類刑事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而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旋即經提領或轉帳一空乙情,有前引交易明細表附卷足參,顯見詐欺集團成員於詐欺被害人及告訴人時,並不擔心本案郵局帳戶已遭凍結、掛失而無法提領贓款或遭帳戶所有人持存摺、提款卡領取帳戶內贓款,意即上開帳戶之提領權限於斯時已在詐欺集團成員之掌控下。

凡此俱徵: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自行交付他人使用。

被告辯稱係遺失等語,無非事後圖卸之詞,核無可採。

⒌另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

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且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投資理財、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

本件被告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是以,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時,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以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並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該帳戶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與罪數:⒈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事實欄二部分: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之得持以對被害人及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其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之人,確對本案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再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幫助行為,供本件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徐卓成、王淑盈、王昶閔與被害人盧俊綱使用,並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致分別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上開5罪,在時間、地點及犯罪手法上均可明白區辨,且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起訴書固記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年5月20日執行完畢,距本案犯行尚未逾5年等語,惟並未主張或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請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等語,且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179頁),是依上開說明,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⒉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及定應執行刑:⒈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

又其為成年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復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增加告訴人與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或轉帳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暨其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與其犯後否認犯罪,且迄未均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拘役刑(事實欄一、㈠至㈣)與併科罰金(事實欄二)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⒉至檢察官雖以:被告除本件竊盜犯行外,另有眾多竊盜案件遭偵查或起訴,若各次竊盜犯行僅判處拘役,於日後各案件定應執行刑時,恐因刑法第51條第6款拘役定執行刑不得逾120日之規定,使被告之罪行無法充分評價,無異變相獎勵犯罪為由,請求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等語,此固非無見,惟按法院之量刑中,可大別為刑種之選擇,以及刑度之考量,此兩者間恆具有邏輯上之先後次序概念,刑種之選擇毋寧為法院量刑之先決事項,而就刑種之選擇,應尋求被告犯罪行為所生之損害及罪責間平衡點上之法,並兼顧刑期無刑之刑罰理念。

查被告本案竊盜犯罪所造成他人之財產損害,最低為50元(即事實欄一、㈠),最高為1,300元(即事實欄一、㈢),尚非甚鉅,且參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犯之罪名均為竊盜罪,皆屬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考量本件被告之犯罪手段均尚稱平和,並未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以外之損害等客觀情狀,認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各罪刑種之選擇,應以拘役即足以罰當其罪;

況被告所犯之他罪是否成立?刑度為何?均未確定。

是檢察官執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請求就竊盜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被告竊得之水溝蓋1個、青菜1包、不鏽鋼洗手檯1組及1小截水管、芋粿1箱,皆係其犯罪所得之物,並未實合法際發還告訴人與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相關罪刑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事實欄二部分:⒈被告固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

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⒉另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雖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本案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末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白承育

法 官 劉思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徐卓成(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8日20時57分許、21時12分許,先後致電予徐卓成,謊稱徐卓成於王品牛排消費時電腦錯誤儲值扣款,須依指示匯款方可解除設定云云,致徐卓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8日 21時56分 4萬9,987元 110年3月8日 21時57分 4萬9,987元 110年3月8日 22時19分 4萬9,987元 110年3月8日 22時22分 4萬9,987元 110年3月8日 22時24分 4萬9,987元 110年3月8日 22時27分 4萬8,123元 2 盧俊鋼(被害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8日21時30分許,致電予盧俊鋼,佯稱稱盧俊鋼購買團體票卷,因國泰世華銀行設定錯誤,須依指示匯款方可解除錯誤云云,致盧俊鋼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8日 21時57分 3萬123元 3 王淑盈(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8日21時12分許,致電予王淑盈,誆稱王淑盈購買西堤餐卷及相關產品,操作錯誤造成權益受影響云云,致王淑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8日 22時7分 2萬9,987元 4 王昶閔(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8日21時5分許,致電予王昶閔,訛稱王昶閔於桃園西堤牛排南華店用餐後,消費金額多刷一筆,需依指示匯款方可解除設定云云,致王昶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8日 21時58分許 4萬9,987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部分 蘇百萬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溝蓋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部分 蘇百萬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青菜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部分 蘇百萬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鏽鋼洗手檯壹個、水管壹小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部分 蘇百萬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芋粿壹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二部分 蘇百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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