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金訴,49,2022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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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192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的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可能屬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仍基於縱可能與年籍不詳之姓名為「簡睿毅」(下逕稱「簡睿毅」)之成年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共犯詐欺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於民國110年3月6日前某日,先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簡睿毅」,並擔任取款車手,而與「簡睿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簡睿毅」所屬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民國110年3月6日17時前某時,以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臉書社群網站名稱「闆闆找批發.零售.代言MD」之社團內,並在網友尋找便宜煙彈的貼文下方,以自稱「張喻媛」(下逕稱「張喻媛」)之人留言表示有便宜之煙彈可以販售云云,嗣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看到上開留言後,與「張喻媛」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使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陷入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乙○○再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提領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提領款項領出後花用殆盡。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分別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答辯: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致其等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匯入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帳戶,被告並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提領款項,並將款項花用殆盡等情並無爭執,然辯稱:我是在110年年初將本案帳戶提供給「簡睿毅」,因為「簡睿毅」之前欠我新臺幣(下同)20萬元,所以我把本案帳戶提供給「簡睿毅」是讓「簡睿毅」將還款匯入本案帳戶,我沒有跟詐騙集團共同詐騙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52至55頁)。

二、本院認定被告有罪的理由:

(一)不爭執事實: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使用,而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後,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匯入款項,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匯款時間匯入本案帳戶,隨即遭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提領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提領款項提領並花用殆盡等事實,被告並未否認(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且有如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1、證人即告訴人丁○○(下逕稱其名)在警詢中之供述【 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6192號卷(下稱偵字第2 6192號卷)第11至12頁】。

2、證人即告訴人李○君(94年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年 籍詳卷,下逕稱李○君)在警詢中之供述【見新北地檢 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59號卷(下稱少連偵字卷)第1 9至22頁】。

3、丁○○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6192號卷第29至 53頁)。

4、乙○○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 交易LOG-財金交易(見少連偵字卷第43至51頁)。

5、李○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見少連偵字卷第61至89頁 )。

6、丁○○網銀轉帳成功訊息2紙(見偵字第26192號卷第25 至27頁)。

7、中信商銀110年8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03172號 函及所附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 交易(見偵字第26192號卷第71至75頁)。

8、聯邦商業銀行調閱資料回覆(見偵字第26192號卷第89 頁)。

9、李○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字卷第79頁) 。

10、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見本院卷第55、63頁)。

(二)本件依照被告的答辯方向,可以確認主要的爭點為:被告將本案帳戶帳號資料提供給「簡睿毅」並領款的行為,主觀上有無與「簡睿毅」共犯詐欺取財的犯意。

析述如下: 1、被告領款行為與一般車手的取款行為模式相似:細觀本案帳戶的交易明細顯示,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匯款時間及被告提領時間,間隔僅約4至11分鐘,且李○君於110年3月7日3時28分許匯入款項後,被告旋即於同日3時32分許將款項領出一節,有中信商銀存款交易明細影本附卷可查(見少連偵字卷第47至49頁),可知被告每次提領款項時間與告訴人匯款時間均非常密接,尤其被告為了領款,甚至待命在通常是一般人休息時間的凌晨領款,此態樣與一般取款車手為避免取款帳戶因遭警示致無法領款,必須立刻領款的情節非常相似,雖被告於審理中表示略為:因為自己需要用錢繳納房租,且本案帳號有遭台新銀行聲請支付命令,擔心款項遭扣,所以才會在「簡睿毅」告知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就到便利商店領錢,因為我不知道法院什麼時候會扣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然綜觀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見,自110年3月4日至110年3月7日李○君匯入款項前,本案帳戶內均有4,000元左右的存款,期間並無遭法院扣款的紀錄,亦無被告將款項領出的紀錄等節,有中信商銀存款交易明細影本附卷可查(見少連偵字卷第47至49頁),倘被告上開所述屬實,縱使上開交易時間並非法院固定扣款時間,被告基於擔心款項遭法院扣款的同一心理,應該也會將上開期間的款項立刻領出,但被告卻放任上開時段的款項繼續存放在本案帳戶內而未提領,僅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匯款後立即領款,其行為模式顯與其所辯相互矛盾,是被告所辯,無足採信。

2、本案無證據顯示被告與「簡睿毅」間存在借貸關係:被告雖辯稱:自己所提領的款項是「簡睿毅」償還的欠款云云。

然附表編號1至2所示提領款項,均是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遭詐騙的款項一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

且被告於審理中表示略為:「簡睿毅」跟我借款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與其偵查中稱:我於1年前有借「簡睿毅」10幾萬元,當時是「簡睿毅」找我簽賭,我贏了約15、16萬元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5915號卷(下稱偵字第35915號卷)第154頁】,其中關於借貸金額及借貸原因的供述,已有不同,則被告是否確實有出借20萬元予「簡睿毅」,已有疑問;

且被告於審理中又稱略以:我沒有「簡睿毅」的聯絡方式,不知道「簡睿毅」的生日及居住地址,當時我是用通訊軟體LINE跟「簡睿毅」聯絡還款事宜,「簡睿毅」還款後,「簡睿毅」就將LINE的對話紀錄刪除,所以我沒有辦法連絡上「簡睿毅」,但「簡睿毅」沒有將欠款還完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衡諸一般常情,除非是具有信任關係的朋友間之小額借貸周轉,否則借款人應不可能會在沒有借款人真實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的前提下,就出借高額款項,而被告自承借款予「簡睿毅」時,當時為志願役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以一般士兵的月薪為3至4萬元計算,被告出借高達20萬元款項予「簡睿毅」,為其月薪約5倍的金額,對於被告而言應該不是小數目,被告不可能會任由「簡睿毅」憑空消失而無法追索其欠款,是被告辯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匯入款項是「簡睿毅」向其表示要償還被告的借款云云,亦難認可採。

3、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簡睿毅」使用,讓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將遭詐騙的款項匯入帳戶,其主觀上對於可能與「簡睿毅」共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 (1)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其中的區別,在於不確定故意的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結果的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的本意,因此不確定故意的概念,存在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至於有認識過失,則是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但是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易言之,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只是不確定故意具有容任其發生的意欲,而有認識過失主觀上則確信結果不致發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而,依一般人的認知,倘已經預見行為可能造成不法的結果,如果真的不希望該結果發生,通常一般人就不會再做該行為,但若還是選擇繼續行為,原則上應該認為行為人的主觀上存在「就算結果發生也不違背其本意」的意欲,只有在某些例外的情況,可以從行為人的其他客觀行為推知行為人主觀上確實不希望該結果發生,例如行為人有為積極的防果行為,或者行為人透過其他方式合理確認該行為絕對不可能造成該結果的發生時,就可以例外地認定行為人主觀上確信結果不會發生。

本案認定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容任與「簡睿毅」共犯詐欺取財的判斷標準,依照上面的說明,就應該考量被告在為本案犯行的過程中,是否有為其他的客觀行為可以看出被告主觀上確實不希望這件事情發生,例如被告有為積極的防果行為,或者被告事前已為相當的查證,足以使一般人都會信賴在此情形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的行為,應該不會涉及違法行為,倘從被告其他客觀行為觀察,無法推認被告主觀上能夠確信結果不會發生,則被告既預見其行為可能會與「簡睿毅」共犯詐騙行為,而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自具有容任該結果發生的意欲,從而可以認定被告對於行為可能與「簡睿毅」共同施行詐騙行為而具有不確定故意。

(2)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極具專屬性,除非對象是親友,一般人不可能隨意出借或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的方式申請且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的存款帳戶使用,是大家都知道的事,如果不是為了掩人耳目、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年籍不詳之「簡睿毅」使用並無任何正當理由,已如前述,又現今詐欺犯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事實應該有所知悉。

更何況如果對方是合法使用帳戶,例如償還借款,應不至於在款項匯入後,會需要立即將帳戶內款項領出,但被告在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後,就立即領出,由此反於常態的提領模式,可以推論被告主觀上對於所匯入款項可能涉及不法一事,應有所認識,而被告事實上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簡睿毅」的原因,或者對於需要在告訴人一將款項匯入後立即領出的行為,也無法提出合理的說法,實難令人相信被告主觀上沒有認知到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簡睿毅」,會供其用於不法行為,且被告又未採取任何積極的防果行為,也沒有進行合理的查證,足認被告對於此結果的發生是採取容任的態度,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的行為,主觀上具有共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可以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關係: 1、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提領附表編號1至2所示提領款項的行為,與「簡睿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3、被告上開行為,分別與「簡睿毅」共同對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他們的財物,構成2個詐欺取財罪。

4、被告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所侵害者為不同告訴人的個人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5、公訴意旨雖然認為被告是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卷內並無證據資料顯示客觀上被告除了與「簡睿毅」聯絡外,尚有與其他人聯絡的行為,自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所認識,進而無法認定本案被告的行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被告本案另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自無礙被告攻擊防禦權利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被告卻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供「簡睿毅」使用,便於「簡睿毅」詐欺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並提領附表編號1至2所示提領款項,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

且被告除了提供本案帳戶外,又提領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並花用殆盡,罪責非輕;

再考量被告雖始終否認犯行,然其最終能與丁○○、李○君達成和解並願意賠償其等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可查(見本院卷第45、67至68、103至104頁),犯後態度尚可,應可量處較輕之刑;

再參酌被告的行為導致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共計8萬5,000元(計算式:2萬元+5萬元+1萬5,000元=8萬5,000元),造成損害不重,且已與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和解,已如前述;

最後衡酌被告自承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為水電工,未婚,無須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定應執行刑: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是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的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是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外,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刑度能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以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秉此原則,考量被告所犯2罪均是在110年3月8日至同年月16日,行為及罪質相似,雖然在罪數理論上構成數罪,但實際上之犯意彼此接近,爰就宣告之有期徒刑,綜衡卷存事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查中表示:其將領得款項全部花用殆盡等語(見偵字第35915號卷第154頁),堪認被告犯罪所得為8萬5,000元(計算式:2萬元+5萬元+1萬5,000元=8萬5,000元)。

而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依上開規定,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退併辦部分:新北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359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關於告訴人甲○○部分之犯罪事實,因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該併辦之告訴人與本案不同,此等部分如成立犯罪,亦應成立數罪,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提領款項的行為,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有洗錢犯行,主要是以丁○○、李○君在警詢中的供述、丁○○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乙○○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財金交易、李○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丁○○網銀轉帳成功訊息2紙、中信商銀110年8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03172號函及所附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聯邦商業銀行調閱資料回覆、李○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洗錢犯罪本質是為防堵不法犯罪所得變身為合法財產,促進金流透明、落實犯罪防制、穩定金融秩序等為目的,洗錢防制法第2條明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上涵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並於同法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能防免犯罪者製造金流斷點,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行為之聯結,打擊洗錢犯罪。

是於加重詐欺案件,倘行為人擔任車手(即提領被害人款項),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於提領款項後,將所提領之款項,層轉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與處罰,主觀上又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尚難認僅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構成上開規定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擔任取款車手,然其既是提供自己的帳戶供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匯款,又自承自己將款項提領出來後全部花用殆盡,而未將款項層轉與他人,已如前述,則客觀上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並非無法追索,且被告又自行將詐得款項全部花用殆盡,足見其主觀上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的犯意,自無從認定被告有涉犯洗錢之犯行,然此部分犯罪與前述被告詐欺取財罪部分之犯罪間,依起訴意旨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薛巧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伊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李○君(94年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 李○君於110年3月6日17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訊息功能私訊「張喻媛」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之暱稱「YG」名義聯絡李○君,並與李○君商討購買菸彈的交易金額、數量及相關付款細節。
110年3月7日3時28分許 2萬元 110年3月8日3時32分 2萬元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丁○○ 丁○○於110年3月14日17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訊息功能私訊「張喻媛」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張喻媛」名義與丁○○商討購買菸彈的交易金額、數量及相關付款細節。
110年3月16日13時59分許 5萬元 110年3月16日14時11分許 6萬7,000元 (包含丁○○匯入的6萬5,000元)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3月16日14時許 1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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