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金訴,495,20221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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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95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治宏


義務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238號、第36741號、第36742號、111年度偵字第129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治宏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劉治宏、池國樟分別於民國108年年底某日,加入由黃國宸、吳仲豪、陳佳宏、蔡鈊鈴、王玉雲、李宜珊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另池國樟本案部分,本院已於民國111年9月12日另行審結,其與黃國宸等6人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由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00號、第433號審理中),由黃國宸(綽號:阿水、水哥)成立崑騰投資理財網站、招募經營網站之代理商、分配代理商利潤,陳佳宏(綽號:宏胖)擔任代理商負責人,招募下線代理經營網站,蔡鈊鈴(綽號:家琦)則任網站客服,負責第一線回答會員問題,再轉接給第二線代理,及製作代理商收支分潤報表;

池國樟負責招募下線及收受車手交付之贓款、再轉交集團上游成員,劉治宏則為池國樟所招募,負責取得人頭帳戶、提領被害人受詐款項並交付池國樟等集團上游成員。

劉治宏於108年11月至12月間某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0號8樓住處,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銀行代碼:822,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向其不知情之兄劉治豪(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偵字125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取得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池國樟,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

劉治宏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散布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楊聖芬、邱佩琦、張家慈、劉東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劉治宏旋依池國樟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開帳戶內提領一空並交付予池國樟,而獲取以提領金額之百分之7.5計算報酬,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騙犯罪所得。

嗣楊聖芬、邱佩琦、張家慈、劉東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聖芬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情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

邱佩琦、張家慈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劉東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治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池國樟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劉治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楊聖芬、邱佩琦、張家慈、劉東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一)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劉治豪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劉治豪之五股中興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呂浩駿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二)告訴人楊聖芬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台彩破解網」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FB臉書社團「台彩破解網」網頁之截圖照片1份、108年12月26日網銀匯款交易紀錄截圖照片1張、告訴人楊聖芬之母賴淑月之日盛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各1份、告訴人楊聖芬寄與員警吳明憲之電子郵件1份。

(三)告訴人張家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網銀匯款交易紀錄截圖照片1份、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 份。

(四)告訴人邱佩琦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自動櫃員機匯款交易明細照片及網銀匯款交易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

(五)告訴人劉東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劉東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匯款畫面列印資料。

(六)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3149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劉治宏)、109年度偵字第11766號檢察官起訴書(被告黃國宸、吳仲豪、陳佳宏、蔡鈊鈴、王玉雲、李宜珊)、109年度偵字第44 366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被告劉治宏)、109年度偵字第12557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劉治宏)、110年度偵字第19914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被告池國樟)、110年度偵字第27238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劉治豪)、109年度偵字第37389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劉治宏、池國樟)、109年度偵字第12557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劉治豪)、本院109年度原簡字第279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被告劉治宏)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未始終參與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在本案僅參與提供上開2個金融帳戶及提領贓款之工作,惟其與同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欺告訴人楊聖芬等4人而彼此分工,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詐欺取財犯行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

被告與池國樟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4次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贓款之工作,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減刑規定),犯後態度尚可,且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係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自承其所獲取之報酬係以提領金額之百分之7.5計算,則其本案所獲取之報酬(詳如附表二「被告劉治宏所獲取之報酬」欄所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自應依上揭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黃彥琿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惠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楊聖芬部分) 劉治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邱佩琦部分) 劉治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張家慈部分) 劉治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劉東樺部分) 劉治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劉治宏所獲取之報酬(新臺幣) 1. 楊聖芬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間,在臉書社團「台彩破解網」刊登台灣彩券保證中獎之廣告,並以LINE傳送訊息向楊聖芬佯稱投資博奕可穩定獲利云云,致楊聖芬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8年12月26日18時40分許 20,000元 劉治豪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500元 2. 邱佩琦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間,以LINE傳送訊息向邱佩琦佯稱投資博奕可穩定獲利云云,致邱佩琦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8年12月13日18時31分至33分許 10,000元、30,000元 劉治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50元、 2,250元 108年12月14日6時55分、15時58分許 20,000元、30,000元 1,500元、 2,250元 108年12月18日2時8分許 30,000元 2,250元 3. 張家慈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間,以LINE傳送訊息向張家慈佯稱投資博奕、虛擬貨幣可穩定獲利云云,致張家慈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8年12月18日18時55分許 27,000元 劉治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元 4. 劉東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18日起,誘騙劉東樺至「馬尼萊娛樂城」博弈網站匯款投注,劉東樺於109年3月19日欲將「馬尼萊娛樂城」投資餘額兌現出金,該網站客服人員即佯稱疑有第三方登入使用,網站風險控管部門要求匯入保證金云云,致劉東樺不疑有他,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8年12月18日 60,000元 劉治豪之五股中興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500元 108年12月30日 100,000元 劉治豪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7,500元 109年1月8日 100,000元 呂浩駿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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