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金訴,527,2022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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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傑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414、37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文傑雖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供作詐欺取款之工具,並可能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8日某時,在新北市三峽區「黃少寬」之租屋處,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黃少寬」(下稱「黃少寬」)作為詐騙取財之匯款工具。

該不法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劉文傑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劉文傑前揭華南銀行帳戶。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上裁判;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權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

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提起公訴,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逕認係裁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被訴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月28日,至新北市○○區○○路00號「華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申設帳戶,並隨即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按經另案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83號判決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黃少寬」(另簽分案偵辦中)使用,且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酬。

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收取前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月初,登入社群軟體「臉書」張貼投資股票之不實訊息,林侑玲瀏覽廣告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琪」之人聯繫,LINE暱稱「佳琪」之人向林侑玲佯稱:下載網路平台FCE,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侑玲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月29日10時54分,臨櫃匯款35萬元至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被告因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743號向本院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且已於111年5月1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等情,此有卷附前案判決書(含前開新北地檢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全卷資料核閱屬實。

㈡、被告於本案被訴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少寬」,而該帳戶與前案判決所載之帳戶為同一帳戶,且該帳戶之提供時間大致相同,堪認為同一之交付行為。

至被告於本案幫助該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之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部分,雖非前案判決所列告訴人之範圍,然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款項之帳戶,乃同為被告提供予前案詐欺集團之帳戶,是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數被害人之財物,並因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為裁判上一罪。

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與前案屬同一案件,故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就被告本案被訴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㈢、被告本案犯行就刑事部分雖已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然本案如附表所示之人對被告之民事請求權尚不因此而受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心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行為 1 王賜斌 詐欺集團成員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月15日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line」、「Jeff」、「FCE劉經理」對王賜斌佯稱可在數字貨幣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VRT幣獲利,致王賜斌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1日10時51分許、同日11時43分許,以行動電話操作網路銀行轉匯方式,分別匯入新臺幣(下同)2萬9,400元、3萬800元至劉文傑前揭華南銀行帳戶。
嗣因王賜斌於同年3月6日無法再進入投資平台始知受騙。
2 藍佳如 詐欺集團成員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eff」對藍佳如佯稱可在FCE平台投資虛擬貨幣VRT幣獲利,致藍佳如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29日11時39分許,臨櫃匯款140萬元至劉文傑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於同年2月1日9時18分許,轉帳29萬9,600元至劉文傑前揭華南銀行帳戶。
嗣因藍佳如於同年3月1日無法再進入投資平台操作交易始知受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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