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金訴,54,2022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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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玫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889、42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能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遭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某甲」;

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

嗣「某甲」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另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騙時間、手法」欄所示的時間、手法,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的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的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順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丙○○、康景筌、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郵局帳戶我很久沒用,所以拿去郵局辦理重設密碼,我把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一銀帳戶的存摺、提款卡用一個小袋子裝著,重設完密碼後,我就跟朋友去菜市場買菜,回家的時候把裝有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一銀帳戶的存摺、提款卡的小袋子忘在機車上,隔天我就找不到了,然後我有去補辦掛失,我不是把帳戶交給其他人,我是遺失等語(本院卷第77、174頁)。

㈠、經查: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一銀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且本案一銀帳戶之密碼,被告知悉甚詳;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騙時間、手法」欄所示的時間、手法,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的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的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順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康景筌、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偵41889卷第13-15頁、偵42166卷第13-21頁、本院卷第137-139頁),並有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一銀帳戶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1889卷第17-23頁、本院卷第141-145頁)及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的證據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否認本案犯行,然基於以下理由,本院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1、查詐欺人士為避免警員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自應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實保有詐得款項。

申言之,衡諸常情,詐欺正犯應不至於使用他人遺失之提款卡、密碼之帳戶或非經他人同意使用之提款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

2、被告於本案之供述,有諸多不合理之處,說明如下:

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陳稱:我因為忘記我的郵局密碼,因而於110年5月20日前往郵局辦理新密碼,我把我的提款卡密碼寫在一個電話簿子上,並將提款卡、存摺跟電話簿子放在一個袋子裡,我當天帶著本案一銀帳戶、提款卡的原因是因為我要去刷簿子,當天在郵局把密碼改成跟本案一銀帳戶一樣的「471212」後,我朋友就找我去買東西,接著回家我就把上開小袋子忘在機車上,我隔天發現後,我跟我朋友說帳簿遺失了,他叫我趕快去掛失,但因為天氣很熱,我隔了一天才去,本案一銀帳戶是我常用的帳戶,我對密碼很熟悉,我也知道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及信用表彰,應善盡保管責任等語(本院卷第77-81、169頁)。

⑵、被告稱其於110年5月20日去郵局辦理新密碼,然參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6日儲字第1100944016號函文(偵42166卷第143頁),可知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此段期間,本案郵局帳戶並未有任何變更存簿密碼之紀錄,是被告所言,難認為真實。

⑶、又被告既然時常使用本案一銀帳戶,其對於該帳戶之密碼理應非常熟悉,則被告欲將本案郵局帳戶密碼更改為與本案一銀帳戶相同時,實無必要將其甚為孰悉之密碼繕寫在電話簿上並攜帶外出之理,增加資料外洩風險,是被告所為顯與常情相違。

⑷、再者,被告既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及信用表彰,被告於知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遺失後,竟以「天氣很熱,隔了一天才去(指掛失)」為由,未於第一時間掛失,在現今以電話聯繫金融機構即可掛失之年代,被告之辯稱實難成立,況本院檢視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110年12月13日一北投字第126號函文內容(偵42166卷第97頁),查知被告掛失的日期係110年5月28日,與被告所稱之遺失日期已相隔數日,復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6日儲字第1100944016號函文所載(偵42166卷第143頁),本案郵局帳戶自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未有掛失補發的紀錄,故被告辯稱其於遺失翌日即辦理掛失,與客觀證據不符。

⑸、復被告稱其於110年5月20日攜帶本案一銀帳戶的存摺出門的原因是要刷存摺,但其亦於準備程序自承:我當天沒有去刷存摺等語(本院卷第79頁),則被告為何攜帶本案一銀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載有密碼的電話簿出門,實有可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在在與一般社會通念難以相容。

⑹、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我發現本案一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存摺、載有密碼的電話簿不見後,我過了一個禮拜有去報警掛失,是去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報案等語(偵41889卷第9-10頁、偵42166卷第86頁正反面),然觀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0年12月6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03039191號函文所載內容(偵42166卷第89頁),可知被告於110年1月至12月間此段期間,未有任何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報案之紀錄,是被告於偵查中及警詢所言,與卷附之客觀事證相違。

⑺、是以,被告於本案所言之辯詞,容有上開與客觀證據不符且與常情相違之處,實難令人相信被告辯稱其遺失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一銀帳戶的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乙節係屬真實。

3、又提供帳戶予詐欺正犯使用之人,也會疑慮帳戶餘額會遭詐欺正犯提領,故所提供之帳戶通常係帳戶餘額甚低之帳戶。

觀諸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偵41889卷第19、23頁),在本案告訴人匯入渠等受詐欺之款項前,該等帳戶內幾無餘額,且被告於準備程序亦自承其知悉該等帳戶幾無餘額(本院卷第78頁),而此等客觀事態復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時,所提供之帳戶餘額甚低或零之常情相符。

4、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確有將其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一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一節,應堪認定。

5、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參以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查,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一銀帳戶的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付予「某甲」,顯係有意提供該等帳戶予「某甲」使用,且就「某甲」將持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一銀帳戶施行詐騙而使被害人匯款至其帳戶,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結果應有所認識,且毫不在意該等情事,被告主觀上自具有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騙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行為(提供2個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3次洗錢罪、詐欺取財罪,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目前詐欺集團橫行,被告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

又本院考量到被告過去已有幫助詐欺之素行(詳見卷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2788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71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本院卷第155-159頁),被告竟再犯本案且否認犯行,難認被告有悔悟之意,另衡酌被告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失及到庭之告訴人甲○○對於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本案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洗錢、詐欺取財犯行,告訴人3人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後,款項隨即均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但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寄出該帳戶之行為有自詐騙犯罪者處取得任何利益,故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 1 康景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3日16時23分許,以電話聯繫康景筌,佯稱係北海道聚火鍋的工作人員,因公司操作錯誤,需透過銀行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康景筌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右欄帳戶。
本案一銀帳戶 110年5月23日17時17分許 29,987元 一、手機通話紀錄擷圖、金融卡翻拍照片(偵42166卷第57頁) 二、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42166卷63頁)。
2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3日18時3分許,以電話聯繫甲○○,佯稱係北海道聚火鍋的工作人員,因公司操作錯誤,需透過銀行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甲○○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右欄帳戶。
本案一銀帳戶 110年5月23日18時42分許 49,963元 一、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41889卷第59頁)。
二、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偵42166卷第61頁)。
本案郵局帳戶 110年5月23日18時44分許 49,976元 110年5月23日18時49分許 11,231元 3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3日18時26分許,以電話聯繫丙○○,佯稱係北海道聚火鍋的工作人員,因公司操作錯誤,需透過銀行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丙○○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右欄帳戶。
本案一銀帳戶 110年5月23日19時7分許 29,987元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41889卷第37頁) 110年5月23日19時18分許 2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0年5月23日19時27分許 10,985元 備註 上開編號之排序,係以告訴人受詐騙之時間為據,依序排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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