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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素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41120、42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起訴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
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雖以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62號案件(下稱原起訴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
惟原起訴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11年3月29日宣判在案,有該案之辦案進行簿及該案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案追加起訴案件係於111年3月29日始繫屬本院,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29日新北檢錫收110偵41120字第1119033844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附卷足憑,是本案追加起訴案件既係於原起訴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本院,依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陳幽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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