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金訴,566,202309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66號
第159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美桂


選任辯護人 游家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130號)暨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9357號、112年度偵字第291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金額及方式向姚芳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匯入該等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再持以交付他人之舉,極有可能係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實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時,利用該等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而以此等手法收取犯罪所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規避檢警查緝、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竟仍基於縱使此等事實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初某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Kenneth Peter」之成年男性網友邀請,從事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之工作,並負責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以供匯款之用,且與「Kenneth Peter」約定,其依指示提領匯入帳戶之款項並持以換購比特幣,再存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律師」之成年男子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即可獲取「律師」指定之金額作為報酬,而與「Kenneth Peter」、「律師」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26日前某時許,提供其所申辦如附表三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予「Kenneth Peter」、「律師」,以供「Kenneth Peter」、「律師」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款項之用;

另由本案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詐欺手法,分別向丙○○、邱桂蓮、姚芳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等均詳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

迨款項匯入後,乙○○旋依「律師」指示,於附表四所示時間提領詐得款項(提領時間、金額及帳戶等均詳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並於提領款項後,隨即依指示前往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附近某商場,透過加密貨幣交易機臺,持其所提領之上開現金款項購買比特幣,再將之存入「律師」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經丙○○、邱桂蓮、姚芳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邱桂蓮、姚芳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板橋分局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44130號卷〈下稱偵字第44130號卷〉第6至7頁反面、第59至60頁反面、111年度偵字第39357號卷〈下稱偵字第39357號卷〉第7至11頁、第91至93頁、112年度偵字第29147號卷〈下稱偵字第29147號卷〉第9至13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66號卷〈下稱金訴字第566號卷〉第123至125頁、第194至196頁、第214至216頁、第311至314頁、第3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邱桂蓮、姚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證人丙○○等3人之供述證據出處,詳見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並有如附表五所示之證據資料(卷證出處詳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被告與「Kenneth Peter」之電子郵件暨對話紀錄、加密貨幣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電子錢包條碼【QR code】擷圖(見金訴字第566號卷第93至111頁、偵字第44130號卷第21至24頁、第37至39頁、偵字39357號卷第65至6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⒈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本案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相較於修正前係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關於適用洗錢防制法之說明: ⒈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

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

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第15條第1項特殊洗錢罪,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

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三所示詐欺手法所騙,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辦如附表三所示帳戶後,被告隨即依「律師」指示提領款項,復依指示持以換購比特幣,並轉存至「律師」所指定之電子錢包,足認被告於本案所為,顯然足以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被告主觀上就此情亦有所悉且故意為之,是其所為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同法第14條之洗錢罪。

㈢論罪:⒈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3罪)。

至有關被告所為詐欺犯行部分,起訴書暨111年度偵字第39357號追加起訴書認被告就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112年度偵字第29147號追加起訴書認被告就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固均有未洽,惟檢察官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更正此部分起訴法條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金訴字第566號卷第310頁、第322至323頁),是本院無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⒉共同正犯: ⑴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23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如附表三「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予「Kenneth Peter」、「律師」使用,並負責以事實欄所示方式,於提領匯入該帳戶之詐騙贓款後,換購比特幣存入「律師」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從事上開犯行,並促成「Kenneth Peter」、「律師」暨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屬整體詐欺、洗錢行為分工之一環,足徵被告就如事實欄所示詐欺告訴人乙節,與「Kenneth Peter」、「律師」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共同意思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洗錢犯罪之結果,是其縱未親自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所運用之帳戶,然依上開說明,其仍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是以,被告與「Kenneth Peter」、「律師」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罪數關係:⑴接續犯:①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三編號1、3所示告訴人施行詐術後,使上開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再由被告分數次提領該部分款項(即附表四編號1、3所示部分),由於此部分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且各係侵害同一被害財產法益,就同一告訴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次匯款、提領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同一告訴人(即附表三編號1、3所示告訴人)於密接時、地所犯者,應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1罪。

⑵想像競合:被告就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犯行(含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提款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

⑶分論併罰: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為上開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對不同被害對象實施詐術而詐得贓款,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3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刑事由,列為量刑審酌事項: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如事實欄所示之洗錢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上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諸上開說明,爰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將其所申辦之前揭金融帳戶交予「Kenneth Peter」、「律師」暨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詐騙告訴人之用,且依指示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從事提領及轉交贓款之行為,而與「Kenneth Peter」、「律師」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

另考量其在本案之分工為負責提供帳戶、依指示提領暨以換購比特幣方式交付贓款,是其於本案中並非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次要性角色;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字第566號卷第332頁)、告訴人所受損害;

再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其所涉洗錢情節於偵審中亦均自白不諱,且與告訴人丙○○、邱桂蓮、姚芳均達成調解,並已全數支付賠償金額予告訴人丙○○、邱桂蓮,且亦持續依約支付賠償金額予告訴人姚芳【參見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10號調解筆錄、111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293號調解筆錄、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00號調解筆錄、本院112年9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見金訴字第566號卷第161至162頁、111年度金訴字第1597號卷〈下稱金訴字第1597號卷〉第85至86頁)、第175頁、112年度金訴字第601號卷〈下稱金訴字第601號卷〉第75至76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除坦承犯行外,並積極彌補過錯,而與告訴人丙○○、邱桂蓮、姚芳均已成立調解,且已全數支付賠償金額予告訴人丙○○、邱桂蓮,並持續依約支付賠償金額予告訴人姚芳,此有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10號調解筆錄、111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293號調解筆錄、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00號調解筆錄、本院112年9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金訴字第566號卷第161至162頁、金訴字第1597號卷第85至86頁、第175頁、金訴字第601號卷第75至76頁),堪認被告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復考量被告應賠償告訴人姚芳之金額及履行期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且為保障告訴人姚芳可確實獲得全部賠償,及使被告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即被告與告訴人姚芳達成調解之賠償條件)向告訴人姚芳支付損害賠償。

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未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亦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對該特定成員諭知沒收,惟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仍應負共同被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提領如附表四所示款項,均已依「律師」指示持以換購比特幣,並將之存入「律師」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難認被告就告訴人丙○○、邱桂蓮、姚芳遭詐取如附表三所示款項有何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

至關於被告於本案是否業已實際取得報酬乙節,被告於偵查中雖自陳其依指示提領款項,因此獲有約2萬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字第44130卷第60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我提供帳戶給「Kenneth Peter」及「律師」使用,總共獲得的報酬是2萬元,這是所有我經手款項的報酬,我有拿到這筆報酬,但這筆款項我又匯回去給公司,因為「Kenneth Peter」說這是公司的錢,我不能拿,不然公司會告我,故我又依指示將我獲得的2萬元匯款至指定的比特幣機器等語(見金訴字第566號卷第123至124頁),則依被告所述,其已依指示將所取得之報酬2萬元繳還,而檢察官就被告究否業已實際取得並保有報酬乙節,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佐徵,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尚難認定被告因從事本案犯行而獲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承翰、劉新耀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亭妤、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峻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罪名、科刑】
編號 罪名及科刑 備註 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附表三編號1所示告訴人丙○○遭詐騙部分。
2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附表三編號2所示告訴人邱桂蓮遭詐騙部分。
3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即附表三編號3所示告訴人姚芳遭詐騙部分。

【附表二:被告支付損害賠償之金額及方式(金額:新臺幣)】給付對象 支付損害賠償之金額及方式 備註 姚芳 乙○○應給付姚芳35萬元。
給付方式: ⑴乙○○於111年11月22日當場給付現金5萬元予姚芳:另應於111年12月10日以前給付5萬元予姚芳。
⑵餘款25萬元,應自112年1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款項應匯入姚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戶如右列調解筆錄所示)。
⑴參見本院111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293號調解筆錄(見金訴字1597號卷第85至86頁)。
⑵至112年9月14日止,乙○○已支付19萬元予姚芳(參見本院112年9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金訴字1597號卷第175頁)。

【附表三:告訴人遭詐騙情形(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20日20時許,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即FACEBOOK),以「Ray」名義結識丙○○後,即向丙○○佯稱:伊因寄送貨物至臺灣給丙○○,須請丙○○協助匯款至指定帳戶,以繳納通關費、稅金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0年4月27日17時38分許 2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山仔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乙○○,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即起訴書所示丙○○遭詐騙部分 110年4月28日12時21分許 8萬4,000元 2 邱桂蓮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7日17時12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ager、LINE結識邱桂蓮後,即向邱桂蓮謊稱:伊為義大利政府之石油承包商,因款項遭義大利政府扣留,亟需資金周轉,故需向邱桂蓮借款云云,致邱桂蓮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0年4月26日8時54分許 5萬2,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乙○○,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即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147號追加起訴書所示邱桂蓮遭詐騙部分 3 姚芳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8日前某時,以「Micheal Liang Chinn」名義結識姚芳後,即向姚芳詐稱:伊因公受傷,亟需醫療費用及交通運輸費用云云,致姚芳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0年4月28日14時59分許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6時14分許,應予更正) 68萬7,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乙○○,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即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9357號追加起訴書所示姚芳遭詐騙部分
【附表四:被告提領情形(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提款時間 提款、轉匯金額(未含跨行交易手續費) 提款帳戶 備註 1 丙○○ 110年4月27日18時36分許 6萬元(其中2萬元為丙○○所匯入) 本案郵局帳戶 即提領附表三編號1所示告訴人丙○○之匯款部分。
110年4月28日12時55分許 18萬4,000元(其中8萬4,000元為丙○○所匯入) 合計 24萬4,000元 (其中10萬4,000元為丙○○所匯入) 2 邱桂蓮 110年4月26日19時7分許 5萬2,0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即提領附表三編號2所示告訴人邱桂蓮之匯款部分。
3 姚芳 110年4月28日14時59分許 10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即提領附表三編號3所示告訴人姚芳之匯款部分。
②左列註記「轉匯」之款項,係被告先轉匯至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後,再提領持以換購比特幣。
110年4月29日7時55分許 10萬元 110年4月29日8時58分許 5萬元(轉匯) 110年4月29日8時59分許 6,000元(轉匯) 110年4月29日10時5分許 15萬元(轉匯) 110年4月29日10時29分許 10萬元 110年4月29日10時30分許 10萬元 110年4月29日10時32分許 10萬元 110年4月29日10時33分許 3萬7,000元 合計 74萬3,000元 (其中68萬7,000元為姚芳所匯入)
【附表五:證人之證述、卷附證據資料暨出處】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丙○○遭詐騙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44130號卷第6至7頁)。
⒉其他證據: ①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第44130號卷第18至20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44130號卷第40至43頁)。
③告訴人丙○○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臺灣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字第44130號卷第25頁、第37至39頁)。
2 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邱桂蓮遭詐騙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邱桂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29147號卷第45至49頁)。
⒉其他證據: ①被告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29147號卷第21至25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29147號卷第51至59頁)。
③告訴人邱桂蓮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29147號卷第61頁)。
3 附表三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姚芳遭詐騙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姚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39357號卷第17至19頁)。
⒉其他證據: ①被告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39357號卷第37至55頁)。
②告訴人姚芳提供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見111年度他字第473號卷第11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