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戊○○於民國110年9月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
- (一)先由戊○○央請丙○○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 (二)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施以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詐欺
- 二、案經壬○○、甲○○○、辛○○、癸○○、丑○○、丁○○訴由新北
- 理由
-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有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
- (二)被告戊○○、乙○○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乙○○上開所辯無非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 (二)又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
- (三)核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 (四)被告戊○○、乙○○、庚○○就上開犯行,與彼此及其他本案詐
- (五)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於參與詐欺集團犯
- (六)被告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 (七)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乙○○、庚○○為
- (九)末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
- 三、沒收部分:
- (一)經查,被告庚○○自陳其為本案犯行報酬為提款金額之2%等
- (二)就被告戊○○、乙○○部分,因其2人均否認犯行,且檢察官
- (三)至扣案被告戊○○、乙○○所有之手機各1支(偵字第1231號
-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尚涉
- (二)按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
- (三)經查,被告庚○○參與被告戊○○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7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振瑋
黃瀞萱
郭士揚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31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0936號、第3399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0936號、第22694號、第35455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庚○○犯如附表二編號3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戊○○於民國110年9月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其配偶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由戊○○招募庚○○、丙○○(丙○○所涉詐欺部分,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結)自同年月26日起,加入由戊○○與乙○○等人所組成至少3名成年人士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庚○○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如後不另為免訴部分所述),戊○○、乙○○、庚○○、丙○○等4人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為下列分工行為:
(一)先由戊○○央請丙○○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人頭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施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詐欺方式,致壬○○、甲○○○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額匯入丙○○之郵局帳戶內。
戊○○再指示庚○○(庚○○所涉此部分詐欺等犯行,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並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97號判決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丙○○,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在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地點,將上揭壬○○、甲○○○匯入款項全數提領一空,再由庚○○在其位於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租屋處交付予戊○○、乙○○2人(參與情形如附表一編號1、2參與分工情形欄所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施以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詐欺方式,致子○○、辛○○、癸○○、丑○○、丁○○、彭佳敏等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人頭帳戶內,復由戊○○、乙○○共同交付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予庚○○,戊○○再指示庚○○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之款項後,再交付予戊○○、乙○○2人(乙○○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庚○○則可取得提款金額2%之報酬。
二、案經壬○○、甲○○○、辛○○、癸○○、丑○○、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彭佳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
另訊據被告戊○○、乙○○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或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戊○○亦否認招募庚○○、丙○○加入犯罪組織犯行,被告戊○○辯稱:其不認識丙○○,另其係因與庚○○間有薪資糾紛,且庚○○新莊租屋處的租期屆滿,才會在110年10月12日、13日去新莊找庚○○叫他搬走,其並未向庚○○收款或交提款卡云云,被告乙○○辯稱:其只是搭載戊○○過去庚○○租屋處,其未向庚○○收取款項,而是去拿房租給庚○○云云。
經查:
(一)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有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均陷於錯誤而各匯款至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其中附表一編號1、2所示匯入款項部分,係由被告庚○○搭載丙○○提領,附表一編號3至8部分,則係由庚○○提領等節,此經被告庚○○供述無訛,復經證人丙○○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字第1231號卷第19至20頁,偵緝字第1523號卷第18至19頁),且經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無訛,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再被告庚○○就其所涉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金訴字第578號卷第127、340頁,本院金訴字第1589號卷第61頁),並有上開事證附卷足稽,足認被告庚○○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庚○○本案所犯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二)被告戊○○、乙○○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就附表一編號1至2犯行(即110年9月27日)部分: (1)證人即被告庚○○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09年7、8月間,經友人介紹認識戊○○,而幫忙戊○○去果菜市場批發賣水果,做一陣子後,戊○○問其要不要做提領款項的工作,並稱只要不被警察抓到都沒事,後來於110年9月26日戊○○傳訊告知其,丙○○會到其住處住,要其於隔日(27日)載丙○○去附近郵局提領款項,丙○○所提領的款項先交給其,其再轉交給戊○○等語(偵字第1231號卷第12至14頁);
於偵訊時證稱:其有依戊○○指示於110年9月27日搭載丙○○去幸福路郵局、化成路郵局提領贓款,於化成路郵局係由丙○○臨櫃提款18萬元,戊○○會在Telegram上說明多少錢進丙○○的帳戶,要其帶丙○○把錢都領出來,丙○○領錢後把錢交給其,其再轉交戊○○,化成路郵局所領這筆款項係於當日晚間戊○○開車到其住處向其收取等語(偵字第1231號卷第147頁背面至148頁);
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在提款前一天,戊○○有帶丙○○到其租屋處給其認識,隔天其就帶丙○○去領款,當天第1次是去幸福路郵局提款,第2次則是在化成路郵局領錢,丙○○領完錢後把錢交給其,其於晚間在租屋處轉交給戊○○,乙○○是負責開車,這次乙○○也有跟戊○○一起到其租屋處,一同進屋向其收取領得款項,其交錢時,戊○○、乙○○都在場等語(本院金訴字第578號卷第293至298頁)。
(2)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於案發前幾天,戊○○到龍山寺對面公園找到其,問其為何睡公園,並問其有無存摺,戊○○表示因為他要做生意,希望存摺借他放些錢,他會找地方讓其睡,並提供庚○○住處地址給其,要其去找庚○○,後來其就依指示提領匯入自己帳戶內的款項,都是由庚○○騎機車載其前往提款,其提領完後把錢交給庚○○等語(偵字第1231號卷第19至20頁);
於偵訊時亦證稱:其有將名下郵局帳戶提供給戊○○,其本來是住在萬華的公園,是戊○○來找其,表示要找地方給其住,且稱因為他有在做生意,有生意的錢會匯過來,所以向其借用郵局帳戶,戊○○並有帶其去新莊庚○○住處那裡,其後來就依指示把匯到其帳戶內的款項都領出,領完就把錢交給庚○○,其在該處住了3天,覺得怪怪的,就逃走了等語(偵緝字第1523號卷第18至19頁)。
(3)觀諸證人庚○○、丙○○歷次證述內容尚屬一致,且2名證人彼此間證詞互核相符,復有庚○○於110年9月27日搭載丙○○出門前往郵局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在卷可稽(偵字第1231號卷第134至139頁),況依渠等上開陳述內容,尚涉及自己參與加重詐欺、洗錢等犯罪事實,若果無依被告戊○○指示提款,並交款予前來收款之被告戊○○、乙○○2人情事,渠等應不致為如此證述,堪認其2人所證均屬實情,被告戊○○確有向丙○○取得郵局帳戶資料,並指示庚○○帶同丙○○提款,並與被告乙○○共同向庚○○收取上開領得款項之事實無疑。
2、就附表一編號3至4犯行(即110年10月12日)部分: (1)證人即被告庚○○於警詢時證稱:因丙○○於110年9月28日就跑掉,其遂開始依戊○○之指示提領款項,於110年10月12日,是戊○○及乙○○到其住處拿新的提款卡給其,戊○○及乙○○2人就待在其屋內,指示其出去領款,其提領完後就返回住處將款項交給戊○○、乙○○,其所獲得之報酬是提領金額的2%,戊○○會從提領的錢取出報酬給其等語(偵字第1231號卷第12至18之1、147至149頁,偵字第20936號卷第7至13頁);
於偵訊時證稱:其於110年10月12日有在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郵局、幸福路郵局等處持卡片領款,金額是在30萬元以內,至於提領數額是戊○○用Telegram告訴其現在入多少,要其把款項全部領出來,是戊○○把提款卡拿到其的住所給其,乙○○也一起來,偵字第1231號卷第81頁背面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8,就是000年00月00日下午,戊○○、乙○○先去其住處交提款卡給其,準備稍晚要去提款,且因為其不太想做這個工作,所以他們有時就會開車帶其繞一繞放鬆心情,並說服其這工作其實不危險,其記得交付的有郵局的提款卡,其領到錢之後,會把錢交給戊○○、乙○○,提款卡一併交還給戊○○等語(偵字第1231號卷第122至124、147至149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於110年10月12日有去新莊化成路郵局、幸福路郵局提款,就是提領詐欺被害人的款項,是戊○○說有錢進到戶頭裡面,要其去提款,偵字第1231號卷第81頁監視器翻拍畫面就是其住處附近的停車場,戊○○、乙○○就是當天下午先去其住處拿提款卡給其,他們2人並在其住處等其,其領完錢回來後就在租屋處把款項交給他們等語(本院金訴字第578號卷第297至300、302至303頁)。
(2)稽諸證人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與卷附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顯示:被告戊○○、乙○○確有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先行前往被告租屋處乙節可以相互勾稽(偵字第1231號卷第81頁正背面),堪信證人庚○○所為證述確有所依,且證人庚○○上開陳述內容,乃直指自己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之犯罪事實,若其果無依被告戊○○指示提款,並交款予前來收款之被告戊○○、乙○○情事,諒其應不致為如此證述,堪認其所證內容應係真實可採。
3、就附表一編號5至8犯行(即110年10月13日)部分: (1)證人即被告庚○○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10年10月13日也有持戊○○交付之提款卡提領贓款,當天19時50分許,其先搭乘乙○○與戊○○的車前往提領贓款,當時是由乙○○開車,其負責領款,領的錢是交給戊○○,獲得報酬是提領金額的2%,戊○○會從提領的錢給其等語(偵字第1231號卷第12至14頁,偵字第22694號卷第37至44頁);
於偵訊時證稱:其於110年10月13日晚間有依戊○○指示前往提領贓款,偵字第1231號卷第82頁背面至83頁監視器翻拍畫面編號12、14、15等照片,是戊○○、乙○○2人搭載其去附近領款,其提領完是戊○○、乙○○載其回新莊的住處,由乙○○負責開車,於戊○○、乙○○開車搭載其領款的情形,他們會將車子停在巷子裡,其提領款項後再於同一地點上車,將款項全數交給戊○○,當日21時許後,其接獲有錢入帳訊息後,遂又自己出去領錢,領款後,戊○○於22時30分許開車到其住處附近,其上車交錢給戊○○。
提款的卡片則是當天戊○○他們來載時就交給其,其於當天全數提領後,再將提款卡還給戊○○等語(偵字第1231號卷第122至124頁,偵字第20936號卷第91至95、105至109頁);
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其於110年10月13日19時至22時許有前往新莊中港路郵局、台新銀行三重分行、合作金庫東三重分行、新莊化成路郵局等處提款,是戊○○叫其去提款的,19時許該次是乙○○開車載其跟戊○○一起去提款,其領得的錢在車上就交給戊○○,後來3個地點的領款是其自己去提領,其提領完後,戊○○來其租屋處,其才把款項交給戊○○等語(本院金訴字第578號卷第300至304頁)。
(2)稽諸證人庚○○上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前後一致,且清楚敘明各次提款情節,復與卷附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所顯示,被告戊○○、乙○○所駕車輛出現之時間、地點等情形大致相符(偵字第1231號卷第82頁背面至83頁),堪信證人庚○○所為證述並非虛妄,且證人庚○○上開所陳,既指涉自己加重詐欺、洗錢等罪之犯罪事實,其應無憑空捏造以編織自己入罪之動機,堪認其所證內容可以採信,被告戊○○、乙○○2人確有於110年10月13日19時許前去找被告庚○○,並共同交付當日提款所需之提款卡予被告庚○○,並一同搭載被告庚○○進行提款,被告庚○○提款後再交款給戊○○、乙○○等人,嗣於同日21時許後,被告庚○○有再依被告戊○○指示前往提款,並將所提款項交付給被告戊○○之事實,應可認定。
4、被告戊○○、乙○○雖以渠等於上開日期相見,係因薪資糾紛、租屋處租約到期等詞為辯云云。
然查: (1)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新莊區化成路租屋處係其自己承租的,並非戊○○所承租,戊○○並無可以終止租約之情形,且其雖曾短暫受雇於戊○○從事賣水果工作,但於其工作時間與戊○○並無薪資方面的糾紛,亦無戊○○積欠其薪資而需至其住處與其討論薪資之必要,戊○○若去其租屋處,主要就是要跟其收提領回來的錢等語(本院金訴字第578號卷第303至304頁),是被告戊○○、乙○○所辯,要與證人庚○○所證未合,已難遽信。
再者,果若被告戊○○先前確有積欠庚○○薪資情事,此乃對庚○○有利事項(對戊○○存有薪資債權),庚○○實無否認此事之必要,適足證明被告戊○○所辯之詞不足採信。
(2)況且,若被告戊○○與被告庚○○之間,已有薪資糾紛,且經被告戊○○表示租屋處租約到期、要求被告庚○○搬出而被告庚○○均不配合,則其等間之關係應屬惡劣,然被告戊○○、乙○○2人卻猶於110年10月13日晚間駕車搭載庚○○前往各處,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考(偵字第1231號卷第82頁背面至83頁),亦顯屬不合常情,益徵被告戊○○、乙○○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5、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查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及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上游之「收水」,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
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除負責收取帳戶之「取簿手」外,另有其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提領款項之「車手」及收款繳回集團之「收水」,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則參與成員既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使該等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帳戶,再由丙○○持自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被告庚○○持被告戊○○、乙○○共同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分別依被告戊○○之指示或經被告戊○○、乙○○搭載前往提款後,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款項交予被告戊○○、乙○○(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檢察官未起訴被告乙○○),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益徵被告戊○○、乙○○係以此方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完成詐欺集團所指派之分工,堪認被告戊○○、乙○○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
是以,被告戊○○、乙○○應對於所參與之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6、被告戊○○、乙○○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係由多數成員參與,除本件被告戊○○、乙○○以外,尚有成員負責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向本案各被害人施用詐術,復有丙○○及被告庚○○為提款車手,並透過層轉方式將詐欺所得款項交回集團上游,而共同以此等分工,詐欺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在3人以上,且存續相當時間,分由不同成員擔負不同工作內容,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需投入相當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已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復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揆諸前開前開規定,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之犯罪組織無訛。
又被告戊○○、乙○○係負責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予被告庚○○,令丙○○、庚○○依指示提款後,再向被告庚○○收取款項,此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戊○○、乙○○確實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中收水等工作,其等主觀上當知悉所為乃完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工作之不可或缺一環,均仍決意加入而為工作分擔,被告戊○○、乙○○2人主觀上均具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應無疑義。
7、被告戊○○該當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 (1)證人丙○○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其本來住在公園,是被告戊○○到龍山寺對面公園找其,問其為何睡公園,並表示希望其提供帳戶供他匯款使用,且應允會提供其居住處所,再告知庚○○新莊住處地址,並於某日晚間帶其過去該處,嗣後其就與庚○○一同出門提領匯到其帳戶的款項,庚○○有跟其說,要幫老闆即被告戊○○領錢,他們也有給其幾千元的吃飯錢等語(偵字第1231號卷第19至20頁,偵緝字第1523號卷第18至19頁)。
(2)證人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於109年7、8月間,經友人介紹認識戊○○,幫忙去果菜市場批發水果,本來是賣水果而已,做一陣子後,戊○○問其要不要做提領款項的工作,其跟戊○○說不想要做車手,戊○○就說不然派一個人給其,其在旁邊看著她就好,後來來的人就是丙○○,戊○○於110年9月26日告知其,要其於隔日(27日)載丙○○去附近郵局提領款項,是戊○○找丙○○過來,其才認識丙○○,丙○○在9月28日還有拿別人的提款卡領款,但那次她領款後人就不見,戊○○一開始叫其賠,後來又叫其下去做車手,就是要其拿提款卡領錢,但報酬會扣掉幾%,其自己提領時報酬是2%,每天交錢時,戊○○就會把當天報酬給其等語(偵字第1231號卷第12至14、148頁背面至149頁,本院金訴字第578號卷第292至298頁)。
(3)稽諸上開證人丙○○、庚○○歷來均堅證稱是被告戊○○找其等從事提供帳戶、提領款項等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犯行,且就渠等係因被告戊○○介紹並帶同至庚○○租屋處始會相識,復依指示提款,並自被告戊○○處取得報酬等節,均屬互核相符;
再斟酌證人庚○○、丙○○與被告戊○○原不相識且素無怨隙,此據其2人證述在卷(偵字第1231號卷第20頁背面,本院金訴字第578號卷第302至303頁),是其2人應無憑空誣指被告戊○○之動機及必要,堪認其等所述均屬實情,被告戊○○確有招募庚○○、丙○○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應無疑義。
至被告戊○○、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丙○○到庭作證,惟經本院依證人丙○○之住所傳喚,其並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在卷可參(本院金訴字第578號卷第265、267、283、327頁),是本院已無從調查上開證據,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乙○○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被告戊○○、乙○○、庚○○前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戊○○、乙○○、庚○○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係於第1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核與被告3人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
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3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又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戊○○、乙○○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之紀錄,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即應就被告戊○○、乙○○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庚○○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則詳如後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所述)。
(三)核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就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就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四)被告戊○○、乙○○、庚○○就上開犯行,與彼此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招募丙○○、被告庚○○加入該犯罪組織,並與其2人及同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是其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該犯罪組織之時、地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戊○○就此部分所犯各罪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公訴意旨認就被告戊○○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應另論1罪而與其餘犯行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另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7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6次犯行,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6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戊○○所為8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乙○○所為7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庚○○所為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又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告訴人),與經起訴或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相同告訴人之同一犯罪事實(即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至5及追加起訴書所示告訴人),是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均為起訴及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被告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6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符合累犯要件,惟本院審酌被告乙○○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其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均與前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迥然不同,尚無從認為被告乙○○有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而故意犯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乙○○所犯本件之罪,尚無必須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七)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庚○○就其所犯如上述洗錢罪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庚○○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之減刑事由。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乙○○、庚○○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率爾加入詐欺集團,被告戊○○更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庚○○係擔任領款車手角色,並非犯罪主導者,且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堪認確有悔意,就所犯洗錢犯行部分亦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被告戊○○、乙○○則矢口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為辯,於犯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其2人有利之考量,再衡被告戊○○、乙○○、庚○○各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本案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3人各別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庚○○業與告訴人彭佳敏達成和解,被告戊○○、乙○○則全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九)末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前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自110年12月10日公布日起,失其效力;
且現行同條例已於112年5月24日修正(於同年月00日生效)刪除該項強制工作之規定,從而,本院自無從對被告戊○○、乙○○宣告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經查,被告庚○○自陳其為本案犯行報酬為提款金額之2%等語(本院金訴字第578號卷第305頁),又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告訴人遭詐騙匯款金額低於被告庚○○提款數額者,即以較低者作為基數計算之,是被告庚○○本案犯罪所得即為新臺幣(下同)5,832元【計算式:147,000(附表一編號3至4合計提款數額)+25,123+10,213+95,492+13,800)×2%=5,832,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惟本院考量被告庚○○業與告訴人彭佳敏以13,800元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金訴字第1589號卷第103至104、119頁),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庚○○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倘再行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就被告戊○○、乙○○部分,因其2人均否認犯行,且檢察官復未舉證被告戊○○、乙○○確有因本案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或就渠等向被告庚○○所收取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扣案被告戊○○、乙○○所有之手機各1支(偵字第1231號卷第40之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參照),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相關,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庚○○參與被告戊○○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97號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金訴字第578號卷第195至200、369頁)。
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庚○○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為該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
故就公訴意旨認被告庚○○就本案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既為上開判決確定效力所及,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育宏追加起訴、檢察官葉育宏、林佳慧移送併辦,檢察官邱稚宸、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2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參與分工情形 證據出處 1 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26日某時,假冒為壬○○之子,佯稱:需資金周轉云云,使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27日13時21分許,匯款8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庚○○於110年9月27日騎車搭載丙○○前往提款,丙○○於同日14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郵局臨櫃提領18萬元後,交款予庚○○,戊○○、乙○○復於同日不詳時間至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庚○○住處收取上開款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231號卷第133之1頁) ②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字第1231號卷第19至20頁、偵緝字第1523號卷第18至19頁) ③告訴人壬○○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字第1231號卷第133之5頁) 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字第1231號卷第145至146頁) ⑤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翻拍照片(偵字第1231號卷第137至138頁) ⑥警製提領時間地點一覽表(偵字第1231號卷第133之11頁) 2 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27日某時,假冒為甲○○○之姪子,佯稱:需資金周轉云云,使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27日13時55分許,匯款10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231號卷第133之6頁) ②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字第1231號卷第19至20頁、偵緝字第1523號卷第18至19頁) ③告訴人甲○○○之存款人收執聯、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1231號卷第133之9至133之10頁) 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字第1231號卷第145至146頁) ⑤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翻拍照片(偵字第1231號卷第137至138頁) ⑥警製提領時間地點一覽表(偵字第1231號卷第133之11頁) 3 子○○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12日某時,佯裝為「CACO」電商人員,誆稱:因誤將子○○設定為經銷商,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ATM云云,使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12日18時3分許,匯款19,123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駕車搭載戊○○於110年10月12日15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庚○○住處,將提款卡交給庚○○,戊○○並指示庚○○提款,庚○○先於同日18時4分、18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郵局提領5,000元、6萬元,又於同日18時50分、18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郵局提領6萬元、22,000元後,返回上開住處將款項全數交予戊○○、乙○○。
①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231號卷第45頁) ②被害人子○○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遭詐騙之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1231號卷第48、50頁) 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字第1231號卷第157至158頁) ④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翻拍照片(偵字第1231號卷第80至82頁) ⑤警製提領時間地點一覽表(偵字第1231號卷第79頁) 4 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12日某時,佯裝為「space picnic」廠商,誆稱:因誤將辛○○購買商品,設定為重複12期之訂單,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使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12日17時54分許,匯款49,988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231號卷第51至52頁) ②告訴人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VISA金融卡圈存/解圈交易紀錄(偵字第1231號卷第55頁) 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字第1231號卷第157至158頁) ④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翻拍照片(偵字第1231號卷第80至82頁) ⑤警製提領時間地點一覽表(偵字第1231號卷第79頁) 110年10月12日17時56分許,匯款49,989元 110年10月12日18時26分許,匯款28,101元 5 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13日某時,佯裝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誆稱:因癸○○在iQueen愛女人購物網下單時,該網站服務人員誤將其設為高級會員,導致重複扣款,如欲處理,須將存款全數匯入指定帳戶內云云,使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13日19時38分許,匯款25,123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於110年10月13日19時50分許駕車搭載戊○○、庚○○至新北市三重區光復路一段130巷,戊○○指示庚○○下車提款,庚○○於同日19時52分、19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郵局提領25,000元、16,000元後,返回車上將款項全數交予戊○○、乙○○後,再行離開。
①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231號卷第55之1至56頁) ②告訴人癸○○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1231號卷第58至60頁) 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字第1231號卷第154、156頁) ④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翻拍照片(偵字第22694號卷第115至116頁) ⑤警製提領時間地點一覽表(偵字第20936號卷第21頁) 6 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13日19時許,佯裝為「CACO」購物網站客服人員,誆稱:因操作錯誤,導致丑○○須分期付款,如欲解除,須依指示操作云云,使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13日20時45分許,匯款10,213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庚○○於110年10月13日21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日盛銀行提領11,000元,推由戊○○於同日22時30分許駕車至庚○○住處附近,庚○○上車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予戊○○。
①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231號卷第61至62頁) ②告訴人丑○○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1231號卷第67頁) 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字第1231號卷第154、156頁) ④警製提領時間地點一覽表(偵字第20936號卷第21頁) 7 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13日20時52分許,佯裝為「Simply新普利」公司人員,誆稱:因系統人員操作錯誤,誤設丁○○為VIP會員,將自動扣繳年費,如欲解除,須依指示操作云云,使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13日21時40分許,匯款10,123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庚○○先於110年10月13日21時40分、21時41分、21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銀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又於同日22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郵局提領9,000元,推由戊○○於同日22時30分許駕車至庚○○住處附近,庚○○上車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予戊○○。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231號卷第68至70頁) ②告訴人丁○○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遭詐騙之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1231號卷第76至78之1頁) 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字第1231號卷第154、156頁、偵字第20936號卷第23至25頁) ④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翻拍照片(偵字第20936號卷第27頁) ⑤警製提領時間地點一覽表(偵字第1231號卷第79頁、偵字第20936號卷第21頁) 110年10月13日21時23分許,匯款47,123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13日21時25分許,匯款12,123元 110年10月13日21時35分許,匯款26,123元 8 彭佳敏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10日某時,佯裝為中央銀行貸款專員,傳送簡訊誆稱:如欲借貸需先匯款以證明財力云云,使彭佳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13日20時53分許,匯款13,8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庚○○於110年10月13日21時17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3萬元,推由戊○○於同日22時30分許駕車至庚○○住處附近,庚○○上車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予戊○○。
①證人即告訴人彭佳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0936號卷第67至70頁) ②告訴人彭佳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訊息及詐騙網站介面擷圖(偵字第20936號卷第76、78至80頁) ③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字第20936號卷第23至25頁)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