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金訴,579,2022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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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志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58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案號:111年度金簡字第25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志彬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並可能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皆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前某時許,於不詳處所,將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黃界豪」使用。

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所提供之永豐帳戶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交友軟體「許世濤」身分,向蘇姿美詐稱可投資博奕網站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10日21時56分、58分、109年11月11日13時5分、6分、8分、9分許,將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10萬元、10萬元匯至上開永豐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蘇姿美於匯款後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 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屬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詹志彬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111年1月19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44號)、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4794號),於111年3月15日繫屬本院,本院並於111年3月22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9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在案(下稱前案),此有前案判決書、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94號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3月15日新北檢錫射111偵緝144字第1119027953號函上本院收狀戳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而經本院核閱前案起訴被告之上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如上所示犯罪事實,均係為交付同一永豐銀行帳戶之行為,且交付之時間互核無違,雖被害人不同,然被告以同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遂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本案與前案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則檢察官就被告同一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復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1年4月7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4月7日新北檢錫明111偵緝1584字第1119034486號函上本院收狀戳可憑(見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59號卷),因本案繫屬在後,就此部分自不得審判,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朱學瑛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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