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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6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起訴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
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雖以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36號案件(下稱原起訴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
惟原起訴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11年1月18日宣判在案,有該該案之辦案進行簿1紙在卷可稽,而本案追加起訴案件係於111年4月11日始繫屬本院,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11日新北檢錫雨111偵6261字第1119037412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附卷足憑,是本案追加起訴案件既係於原起訴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本院,依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黃俊雯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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